四、 建立和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思考
(一) 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现状分析
目前,独立董事除了中国证监会颁布的有关上市公司的行政规章和证券交易所颁布的上市规则中作了规定外,在
公司法层面我国尚未确立独立董事制度。从独立董事的实践考察,自1995年以来,内地大部分新上市公司和极少数非上市公司已开始试聘独立董事。截止2001年5月底,共有52家A股上市公司总共聘请了104位独立董事。在全部104名独立董事中,大陆有91人约占87.5%;香港和台湾9人,来自其他国家的独立董事有4人,合计约占12.5%。聘请大陆以外的独立董事的公司合计有10家,约占总数的19.2%。九成以上的独立董事拥有正高职称,在披露该信息的77人中,70人拥有正高职称,约占总数的99.9%,7人有副高职称,约占9.1%。可见,现任独立董事不仅拥有较高学历,而且普遍拥有本领域的专业知识。根据本人所受最高学历教育,在披露该信息的101人中,技术专家累计约占42.6%,与所在上市公司处于同行的技术人员最多,约占总数的39.6%;其次,是经济类人士,约占22.8%。与非独立董事的知识结构相比,可以发现:在技术类和经济、管理类专业背景的比重上,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的比例相近;在法律、金融和保险等类别上,前者分别比后者高出11.9和4.5个百分点,而在非经济类的其他类别上,则少出13.1个百分点。显然独立董事在弥补非执行董事的知识空白上有一定的作用。职业背景方面:在披露信息的103 人中,49人为高校教师和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约占47.6%;其次是23名企业界人士,约占22.3%;16人曾为政府官员,约占15.5%。这与英美国家主要由企业人士担任独立董事的状况有所差异。52家上市公司中,平均每个公司聘请2名独立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占董事会人数比重1/3以上的仅有7家公司。显然与英、美国家相比,我国独立董事的比例偏低。另外,有两家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同时还担任这两家上市公司的法律顾问,因此,业务上缺乏独立性[16]。另据对32位独立董事的问卷调查显示:就任独立董事的途径,由大股东提名的,约占26.7%;另有约13.3%是由管理层提名,二者合计为40%。57.1%的独立董事由股东会任命,35.7%由董事会任命,还有7.1%的独立董事是由大股东说了算。至于对谁负责,有一半独立董事表示对股东会负责,约占28.6%的被访者表示对小股东负责;14.3%的人表示对董事会负责;另约有7.1%的被访者认为应当对监事会负责。目前,现任独立董事约44.4%的人从公司获取现金津贴,另有约5.6%的被访者有非现金的其他福利;有一半人不从其所任职的上市公司获取报酬。但是66.7%的独立董事认为应该从所任职的公司获得补偿。关于独立董事的角色问题:62.5%独立董事认为应扮演监管者;25%的人认为是小股东的代言人;还有12.5%的人认为应充当顾问的角色[17]。
通过对以上调查数据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当前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的特征是:(1)独立董事尚缺乏诚信观念。尽管我国传统上有极深的忠君思想,但却始终未建立起完善的商业信用制度。正如一位学者所言,如今我国的会计师和律师都不讲信用,与上市公司的经营者合谋欺骗公众利益。在这种环境中,要求独立董事对股东负诚信义务,真是勉为其难。(2)大股东左右独立董事的人选和任命。独立董事是否真正独立值得怀疑。(3)很大一部分独立董事对自己在公司中的角色定位、职责及如何发挥作用并不十分清楚,不知应该向谁负责。(4)独立董事的人才资源缺乏,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所占比重偏低,缺乏统一、有效的激励措施,致使独立董事运作的机制尚未形成。
(二) 如何使独立董事在我国上市公司现行的治理结构中实现存活性嫁接
我国学术界对上市公司能否引入及如何引入独立董事存在着分歧。其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上市公司推行独立董事制度与现行的公司法律体系势必发生冲突。完善上市公司治理机制,可以通过强化监事会的功能来实现。但是,可以吸收独立董事的精髓,仿照其资格、职责,在监事会中设立“独立监事”使监事会更好地发挥对董事和经理的制约作用。理由是独立董事是英美法系“一元化”治理结构的产物,它是由董事对股东,管理层对董事的信托义务演化而来的,在董事会之外不存在一个与之并列,并对其享有监督权的机构。而我国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则属于大陆法系的“二元化”模式。这种模式呈“三机关”构架,在股东会之下,平行地设有董事会和监事会,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和经理。因此,在“二元化”体制中引入独立董事,必然造成独立董事在职责上与监事会重叠和冲突。这又势必引发二者职责不清、相互推诿“两只猫逮一只老鼠”的情形。如果借鉴独立董事的原理,设独立监事,上市公司存在的治理问题就会迎刃而解[18]。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制度是可以并行不悖的,甚至相辅相成[19]。因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我国公司法的目的之一,职工的利益在
公司法中也有充分的体现,同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有所关照。可见我国公司法本身就有独立董事生存的空间,无须修改《
公司法》,只要对公司利益和公司概念进行扩张解释,将利益相关者纳入公司概念和公司利益之内即可[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