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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运作的法律机制

  美国70年代以来,很多公众公司在公司内部人控制下经营,不断涌现违规、违法行为。而在证券交易所的调查中发现,很多董事对于他们所在公司的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却一无所知。这促人们对传统公司治理结构进行了一次自70年代以来最彻底的反思,并最终导致了公司治理结构的新发展。其中一个最重要的方面,就是放弃唯股东利益最化的理论。董事不但要维护全体股东的利益,而且必须将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纳入公司利益和公司目标之中。也就是说,公司经营者除致力谋求股东的利益外,还必须担负社会责任。在此基础上,对公司营运的目标从利益格局方面加以重构。其中有两种模式:其一,开明的股东利益最大化模式,主要包括美国、英国、瑞士、比利时等。该模式认为股东利益有长运利益和近期利益之别,不能只强调股东近期财务收益,而忽视其长远利益,忽视公司长远发展。英国一方面要求上市公司的董事以股东利益为最高目标,另一方面明确承认欲获得成功,还需要发展与客户、供应商、贷款人、雇员、社区和政府等利益相关者的关系。“为了股东的长远利益最大化,董事可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甚至可以牺牲股东近期利益”[3]。80年代以来,美国在州一级的公司立法共有30多个州通过立法,允许董事在进行重大经营决策时,除考虑股东利益之外,可以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其二,企业利益模式,德国、荷兰、法国、和日本采用该模式。认为董事的首要目标是为公司自身的成长和发展服务。因为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具有自身的目标和独立的物质利益。该目标独立于股东、职工、债权人、税务机关、供应商和客户的利益,但又符合其共同的长远利益。
  在公众公司被内部经理人控制的情况下,企望董事们在维护股东利益的同时,兼顾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是根本无法实现的。因此,以上两种模式的实现,必须依赖对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进行重构,引进外部独立董事,保持董事会对经营者的独立性,明确界定董事会与管理层的职权,在管理层与董事会之间维持一种制衡关系。“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主要是为了回归股东控制权,制衡内部人控制[4]。”为此,以英美法系为主的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1977年经美国证监会批准,纽约交易所引入一项新的条例,要求本国的每一家上市公司“在不迟于1978年6月30日以前设立并维持一个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这些独立董事不得与管理层有任何会影响他们作为委员会成员独立判断的关系。”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在1991年专门成立了公司财务治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92年提出了关于上市公司的《最佳行为准则》建议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应该包括具有足够才能、足够数量,其观点能够对董事会决策起重大影响的非执行董事。”
  二、 独立董事的制度安排及运作环境
  (一) 独立董事的界定
  英美法系国家的上市公司中,董事会成员有执行董事(亦称“管理董事”或“内部董事”)和非执行董事(亦称“非管理董事”或“外部董事”或“灰色董事”)之分。执行董事是指那些为公司的经营投入了大量时间和精力的专职董事。外部董事则是指不参与公司日常事务管理,也不是公司雇员,只是以独立身分监察公司运作的兼职董事[5]。非独立董事是指与公司或执行董事存在某种利益关系,并可能影响其独立判断的董事。被认为是非独立董事的人士通常包括商业银行家、投资银行家、律师和其它为公司提供服务或货物的人士。独立董事则是指独立于公司经营者,没有实质性影响其行使独立判断的任何商业关系或其它关系的非执行董事。一个上市公司董事会所设的审计、提名和薪俸委员会中的大多数成员应该由独立董事组成,才能确保董事会独立于经营者。
  各国关于独立董事的界定通常可以概括、归纳为三种类型:概括式、列举式及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其中,概括式的优点是用简洁和抽象的语言对独立董事的本质属性加以概括,其外延的涵盖面较宽;不足之处是可操作性不强。列举式的优点在于详细将不适宜作为独立董事的诸情形一一列举出来,使之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缺点是无法穷尽所有情形,难免挂一漏万。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则将前两种方式相融合,取长补短,不仅使其内涵简洁明了,而且将其外延具体化,便于操作。
  90年代美国《密西根州公司法》率先采纳了独立董事制度。该法第450条规定,股东会和董事会须指定某一董事为独立董事,该董事必须符合独立董事最低限度的条件,同时,当该董事不再具备独立条件时,股东会和董事会均可以取消这种指定。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在过去3年内不得是:(1)本公司或子公司的高级职员或雇员;(2)与公司之间从事过10万美元以上的交易;(3)上述两类人的直系亲属或是他们的合伙人,或与他们之间有业务关系;(4)独立董事在公司任职不得超过3年,满3年后,独立董事可以继续作为董事留任,但失去其独立董事的资格。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认为独立董事是与经营者和公司没有“重要关系”的董事,并且对与公司有重要关系的董事进行了详细的界定:(1)他受雇于公司,或在前两年中曾受雇于公司;(2)他是一位前两年中被公司聘为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执行人员的人士的直系亲属;(3)他是前两个财政年度中的任何一个曾向公司作出商业支付或者从公司获得商业支付超过200,000美元,或者他在公司创办的一家商业组织中享有权益股本或拥有投票权,或者在前两个财政年度中的任何一个他从这个商业组织中得到的商业支付乘上他的权益股份额超过200,000美元;(5)他加盟一家律师事务所并在其中担任专业职务,而这家事务所在前两年中是公司主要的咨询机构。凡不具备以上条件的董事即为独立董事。以上规定在立法技术上采取的是排除式列举法,体现出对独立董事严格的条件限制。美国CII的《核心政策》采用概括加列举式对独立董事作出了明确规定:独立董事与公司或其最高经营者之间的唯一关系就是董事身份,没有非细小的专业性的、家庭或经济关系。即不得具有以下七种情况:(1)受雇于该公司或其附属机构,担任执行性职务;(2)在近两年不是该公司或其附属机构或最高经营者的顾问公司的雇员或所有者;(3)是该公司主要客户或供应商的雇员;(4)在近两年与公司或其附属机构,或最高经营者具有个人服务或合同关系;(5)是接受该公司或其附属机构重大捐助的基金或大学雇员;(6)是该公司或其它附属机构经营者的亲属;(7)是交叉董事的组成部分。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要求独立董事独立于公司经营者,没有实质性影响其独立行使判断的任何商业关系和其它关系。澳大利亚1995年《公司行为指南》规定:独立于公司经营者,没有影响其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的其它任何外部影响者,即为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符合以下五个条件:(1)不是该公司的大股东;(2)最近几年没有在公司担任执行性职务;(3)没有受雇为公司专业顾问;(4)不是该公司的大供应商或客户;(5)除了董事身份外,与该公司之间没有重大合同关系[6]。香港《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06条规定:“在评估非执行董事的独立性时,必须考虑以下事项:(1)持有占发行人已发行股本总额不超过1%的股份权益者,本交易所一般不视为有损其独立性;但如该董事从发行人的关联人士虚增形式或其它财务资助方式取得该等股份,则倾向于显示其非独立。(2)为显示其独立性董事一般不应在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的业务中拥有任何财务或其它权益(不论过去或现在),但第(1)分段所载范围以内的股权或作为董事或专业顾问而收取的利益除外;此外,该董事一般亦不应与发行人的关联人士有任何联系。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可能会影响该董事在做出判断的独立性。(3)本交易所不预期独立非执行董事在集团内担任任何管理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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