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促成中巴双边仲裁或司法协助协定的订立。出于各自司法主权的考虑,国家相互间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多以存在互惠安排或共同缔结及参加的国际条约为依据。据不完全统计,自从1987年我国与法国签订了第一个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以来,迄今为止我国已经与近30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司法协助条约17,其中绝大部分条约内容是有关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并且大都涉及到民事判决和商事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问题。这些双边协定构成了中国与有关缔约国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境内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的主要法律依据。由于签约国家基本上同时也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这些条约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上也主要是对于纽约公约的适用作进一步的规定。例如1987年11月20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13条这样规定:“1958年6月10日纽约公约的适用:缔约双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纽约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但缔约各方声明或保留的除外”;又如1988年2月8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第25条:“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缔约双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纽约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中国和巴西两国之间至今尚没有有关商事仲裁裁决相互承认和执行问题的双边条约。因此促成中巴两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双边协议是维护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权威性,促进双边民商事交往的一个可行的重要途径。况且达成商事仲裁裁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协议相对于达成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协议来讲要更加容易,因为仲裁裁决本身不属于国家司法制度的范围,而仲裁制度的民间性和趋同性特点也使得由一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易于获得他方的承认和执行。然而由于巴西不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双边协助协定便无法采用上述中比、中法协定的模式。实际上,我国同非纽约公约缔约国签定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形并不多,少有的例子之一是于1995年10月26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18第26条的规定:“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除符合本章第三节的其他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裁决应予承认和执行:(1)按照被请求国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仲裁裁决属于对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2)仲裁裁决是基于当事人关于将某一特定案件或今后由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案件提交仲裁机构管辖的书面仲裁协议作出的,且该项仲裁裁决是上述仲裁机构在仲裁协议中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作出的;(3)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提交仲裁机构管辖的协议是有效的。”显而易见的是,该条规定同纽约公约是相符合的,盖因纽约公约所确立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制度已是大势所趋。笔者拙见,中巴之间既可以签订有关商事仲裁的双边协助条约,也可以将有关商事仲裁协助的内容置于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之中。在协定的内容设计上,完全可以采用中土协定的模式,同时也应顺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方向,积极参照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在中巴经贸关系日益密切的今天,由双边协定有力地保障其有效性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将更加适应双边经济贸易发展的新形势,同时也定会使仲裁方式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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