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法渊源
巴西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的国际法渊源较少。巴西唯一批准的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条约是1923年《关于仲裁条款的日内瓦协议》(日内瓦协议),该协议根据1932年3月22日施行的第21.187号法令已经被吸收成为巴西的国内法。另外,巴西还是1975年《美洲国家间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巴拿马公约)和1979年《美洲国家间外国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的域外效力公约》(蒙得维的亚公约)的签字国,其中巴西在签署1979年蒙得维的亚公约时作出了保留。不过,巴西至今仍未批准上述两个公约。
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在巴西承认和执行的具体制度
同所有其他国家一样,由于涉及司法主权,外国仲裁裁决要在巴西国内生效并执行,必须首先得到巴西司法机构(法院)的认可。根据1988年10月5日巴西议会正式颁布的历史上第八部联邦宪法以及各州议会根据新
宪法修改并通过的州
宪法的规定,巴西的国家机构分为联邦一级和州一级,法院体系也分为联邦法院(由联邦最高法院、联邦特别法院和普通法院构成)和州法院(由州级法院和初审法院构成)6。在法律上联邦法院体系和州法院体系互相独立,并且拥有各自的组织体系。其中联邦最高法院(Federal Supreme Court)是全国最高司法机构。根据巴西法律的规定,巴西各级法院均无权批准外国仲裁裁决, 因此一个外国商事仲裁裁决是无法直接得到巴西法院的批准而在巴西得以生效并被执行的。为了使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至落空,通常情况下,外国仲裁裁决必须首先得到裁决作出地国家有管辖权法院的批准确认,从而转换成一个外国法院判决的形式,然后再由巴西法院根据批准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进行批准7。根据巴西联邦
宪法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是巴西法院体系中唯一有资格批准外国法院判决的司法机构8。总之, 外国仲裁裁决必须首先转化成外国法院判决的形式,随后该外国判决(包含外国仲裁裁决的实质内容)还必须得到巴西联邦最高法院的批准,这是外国仲裁裁决在巴西生效的先决条件。
巴西联邦最高法院批准经外国法院确认的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同批准外国法院判决是完全一致的,因为前者同样表现为一份外国法院判决书的形式。外国法院判决如果试图获得联邦最高法院的批准并得到执行,必须符合巴西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9,分解如下。(一)该外国判决必须符合判决作出地国家法律规定的执行判决所必须的一切形式要件。以我国为例,判决若是在我国作出的,那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书应当具备法定形式,比如须写明: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终审判决自然无须此项)。另外判决书还须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10,等等。(二)该外国判决必须是经过公正的程序作出的。这一条件是巴西国内法基于对败诉方当事人的保护而规定的。要求外国判决所依赖的诉讼程序必须具有必要的公正性,审判过程中应当给予当事人双方公平的待遇。败诉方当事人有权适当地进行申辩。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sufficient evidence),不得进行缺席判决。如果败诉方当事人基于除本身失误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出庭并适当行使申辩权的,该诉讼程序便会被认为缺乏公正性,这一点将构成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之一。(三)该外国判决必须是由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be rendered by a competent court)。判断外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依据的是法院地国的法律。如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在行使案件审判权时应当遵循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的有关规定11。(四)该外国判决必须是终局性、不会被上诉 (must not be subject to appeal)的判决。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必须是依照判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的判决。也就是说案件在实质上具有终局性,法院判决的所有事项(包括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都是终局的,不会因为事实或法律的原因而受到质疑。何为终局判决?若依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民事判决,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以及刑事判决中的财产部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12。 (五)该外国判决必须经过拥有合法权限的巴西领事依法加以鉴定,并且必须附带经宣誓证明的葡萄牙语译文(a sworn translation into Portuguese)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