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律中逻辑推理的作用

  一般认为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是“发现的逻辑”。人们的很多新知识、新观点都是通过归纳或者类比得出的。特别是类比推理,可以通过已知的知识帮助我们对未知的情况作出判断,因此,在实际的法律推理中,类比推理也是经常使用的推理方法,它通过从先前的判例进行选择、比较,寻找解决当前案件的方法。“遵循先例”的逻辑基础就是类比推理,所以,类比推理在普通法中也起重要作用。
  总之,这三种逻辑推理形式都是日常法律实践中不可或缺的工具,不管是兰德尔那样的法律科学的信奉者,还是霍姆斯、波斯纳那样的批评者,都没有否认逻辑推理在法律中的作用。霍姆斯说:“律师受到的训练就是在逻辑上的训练。类推、区分和演绎的诸过程正是律师们最为熟悉的。司法判决所使用的语言主要是逻辑语言。” 尽管“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众所周知,但霍姆斯并不认为法律中没有逻辑的地位,相反,他赋予逻辑很高的地位。他也承认在那些简单的案件中,法官只要依靠逻辑就可以解决问题。事实上,实践中的很大一部分案件就是这么解决的。波斯纳也认为“即使是在疑难案件中,逻辑也起着一定的作用,一种批判的作用”。 所以,他们的差别在于对逻辑推理作用的局限性的不同认识上。后者对逻辑推理的作用的局限性有更深刻的认识,对夸大逻辑推理的作用更加警惕。
  (二)
  博登海默说:“形式逻辑在解决法律问题时只具有相对有限的作用”。 霍姆斯和波斯纳也认为无论是演绎推理还是归纳或者类比推理,它们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都是有限的。的确如此。因为无论是哪一种推理形式,如果人们对前提无法达成共识,推理得出的结论就无法一致。
  这首先表现在对前提的选择上,不同的法官可能选择不同的规则或者先例作为演绎推理的大前提或者作为类比的前提。不管是选择规则还是先例作为法律推理的前提,它们的数量都是巨大的,如何从中选择目前案件可使用的法律规定或者先例,都需要法官的独立判断,而这是逻辑本身无法解决的。
  从演绎推理看,一个最简单的三段论推理由大前提和小前提构成。除了上面所说的对大前提的选择可能产生不同的意见分歧外,如何认定小前提的事实也是一个问题。因为小前提的真实性也不能通过逻辑本身提供,而需要由经验来决定,不是所有的事实都能成为法律事实,如伯顿所说:“事实太多了!每个事实本身只不过是一个事实而已”。 的确,现实世界的事实和法律事实是两回事。重要的不在于逻辑,而在于法官判决时决定选择的事实。一个法官可以强调在其他法官看来无足轻重的某些事实,这可能直接影响判决的结果。而究竟哪些事实会被当成重要的、起决定作用的法律事实,不是逻辑所能决定的。因此,问题不在于三段论推理方式本身。仅仅从推理方式来说,三段论的确比其他的推理方式更可靠,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在具体的推理过程中,对三段论大前提的选择和小前提的确定往往既不容易也不可能没有争议,这就决定了即使是使用可靠的三段论推理,得出的结论也未必是真的,即三段论推理的有效性和结论的真实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逻辑只能保证推理本身的有效性,不能保证推理得出的结论是正确的,特别是当人们对推理所使用的前提发生意见分歧时更是如此。而法律推理中使用的前提很多是容易引起争论的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因此,即使推理本身符合逻辑,结论的可信度也大打折扣,这就是霍姆斯、波斯纳对法律中的“逻辑”评价不高的原因,因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逻辑,而在于道德观点、政治立场、利益等等。所以,即使是使用可靠的三段论,法律推理中起决定作用的还是各种价值判断。逻辑可能只是使价值判断看起来更可靠和客观的工具而已。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霍姆斯说:“逻辑方法与形式迎合了人们渴望确定性和存在于每一个人心灵中的恬静感受。然而,确定性一般来说是一个幻觉,而心灵的恬静并非人之天命。合乎逻辑的形式的背后,存在着对于相互竞争的立法根据的相对的价值和重要性的判断,这个判断常常是一个无从言喻且未自觉意识到的判断,这是真实存在的,而且还正是整个程序的根基和关键”, 波斯纳也持类似的观点,他说:“法律推理者赖以起步的前提主要是道德的、政治的或意识形态的,而在一个多元化的社会中,这个特点对于任何想坚持法律客观性的人来说都很麻烦。” 所以,纯粹客观的法律推理是不存在的。逻辑也无法使立场或者观点相左的人达成共识。只不过人们希望把这些价值判断伪装成客观的判断。因为“根据政策或道德基础来对前提作出正确选择,这种做法不如从前提正确演绎获得三段论之结论的做法确定,因此,形式主义者就喜欢给人们这样一种印象,即普通法决定的前提是不证自明的,并且,与此同时,他们还在大前提里尽可能的塞进许多东西,以缩短这一演绎推理的过程。”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