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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逻辑推理的作用

  为了避免混淆,将分开讨论演绎推理以及归纳、类比推理在法律中的作用。
  首先来看演绎推理在法律中的作用。
  演绎推理是逻辑推理的重要形式。从亚里士多德开始,演绎推理,特别是三段论一直有很高的地位,甚至在历史上有很长一段时间人们都只承认演绎推理的可靠性(不仅仅在法律界是如此);因此,在法律中,演绎推理的地位显赫也就不奇怪了。
  在霍姆斯之前,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典型的传统法理学观点认为:法律是一个公理系统,由一系列的公理演绎出作为推论的法律原则和作为定理的规则。然后法官们只要把这些规则用到实际中,就可以产生确定的法律结果。通过这样一个精确的、一致的和完全的系统,已有的法律就可以推演出每个案件的裁决。这样一个欧几里德式的法律体系既可能从外部(比如从哲学或者从自然法中)获取公理,也可以从内部得到这样的公理。德国的新康德主义法理学和美国的兰德尔主义法律科学分别再现了这两种不同的倾向。霍姆斯是首位挑战演绎推理权威的人,但他也认为法官经常可以通过简单的演绎推理对案件作出裁决,即把特定的规则运用到已发现的确定的事实中,得出一个毋庸置疑的结果。波斯纳认为,法律人和其他领域的研究者一样喜欢运用演绎推理。原因主要在于演绎推理的结论看起来更像是真的,或者人们更容易相信他们是真的。他说:“三段论的推理非常有力,又为人熟知,因此,渴求自己的活动看上去尽量客观的律师和法官都花费了很大力气使法律推理看上去尽可能像是三段论。” 一般人认为,运用三段论得出的结论更容易让人信服。事实上,波斯纳相信这是法官处理他们所面对的大多数案件的方法。因此,尽管波斯纳对三段论进行了一些批判,但他和霍姆斯一样,也承认“多数法律问题却还是以三段论方式解决的”。
  再看看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在法律中的作用。
  和演绎推理的推理过程从一般到特殊不同,归纳推理的推理过程从特殊到一般;类比推理的推理过程从特殊到特殊,或者从一般到一般。也就是说,类比推理发生在两类同等程度的事物或者概念之间,因此,这两类事物或者概念是否相似以便使用类比进行比较,往往成为争论的焦点,而这样的争论无法通过使用某种方法进行一般性地解决。归纳的问题是我们对不同个体的共性的概括可能出错。用一个很普通的例子来说明,就是:哪怕我们看到无数的乌鸦都是黑的,只要我们发现一只白色的乌鸦,那么,“天下乌鸦一般黑”的结论就是错误的。在法律中使用归纳推理有两个问题。一是:法律中的归纳推理要承担归纳推理本身的局限性,也就是说通过归纳概括出一般性是有风险的,归纳得出的结论未必正确。二是:“归纳方法可以挑出先前案件的共同点,但无法确定这种共同点是不可缺少的”, 法官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对先例的归纳,甚至,这恰恰提供给法官很方便地拒绝先例的科学依据(因为上面的第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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