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逻辑并不在法律中起决定性的作用,法官或者律师也不可能仅仅依靠娴熟运用逻辑而为人赞赏,事实上相反,能在美国法律史上名垂青史的恰恰是那些不完全依赖逻辑进行判决的人。判决、特别是疑难案件的判决中作用更大的是价值判断而不是逻辑。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法律中运用逻辑的真正价值在于帮助我们理解为什么律师和法官过分运用逻辑,同时警惕对逻辑的过度信赖。
(三)
对博登海默的著作或者对国内法理学教科书熟悉的人可能很快意识到前文所探讨的法律推理仅仅是“分析推理”或者称“形式推理”,而遗漏了“辨证推理”或“实质推理”。当然,这不是疏忽,而是笔者对法律推理的理解有所不同。
博登海默把法律中的推理分为分析推理和辨证推理。他所说的“分析推理”指的是“解决法律问题时所运用的演绎方法(有时用对某个模棱两可的术语所作的解释来补充)、归纳方法和类推方法” 但博登海默认为不是在任何时候分析推理都起作用。在下面三种情况下分析推理不起作用,而应该诉诸辨证推理。“这三类情形是:(1)法律未曾规定简洁的判决原则的新情形;(2)一个问题的解决可以适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互相抵触的前提但必须在它们之间做出真正选择的情形;(3)尽管存在着可以调整所受理的案件的规则或先例,但是法律在行使其所被授予的权力时考虑到该规则或先例在此争议事实背景下尚缺乏充分根据而拒绝使用它的情形”。
国内学界对“法律推理”的定义和理解五花八门。但法学界的大多数学者根据博登海默的观点,主张把法律推理分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这可以算是法律界的主流观点。 或许是因为博登海默的书是国内比较早翻译过来的法理学著作,其引证率比较高, 影响也比较大。大多数人把他的大多数观点奉为圭臬。但或许我们可以想一下博登海默的观点是否合理?是否可能出错?对这个概念是否有不同的理解?
通过阅读,我们可以发现,博登海默使用的是亚里士多德的逻辑概念。亚里士多德的逻辑概念包含现在的“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的内容。 我们先来看一下逻辑学界对“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的理解。虽然亚里士多德没有使用“辩证逻辑”这个概念,但无疑,关于辩证逻辑的最早理论来源于亚里士多德。后来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谈到黑格尔的逻辑学时把黑格尔的逻辑学称为“辩证逻辑”。这曾经在逻辑学界引发一场关于形式逻辑和辨证逻辑的争论。 但现在逻辑学界的大多数人并不把辩证逻辑作为逻辑的一部分。因为现代逻辑强调的是逻辑的形式化特征,而辩证逻辑无法提供形式的真理性,通常只是把它作为广义的科学方法论中的方法。这可能可以构成反对博登海默的一个理由,但不是充分的理由。
另外一个反对博登海默的理由是国外学者也未必都赞同他的观点。麦考密特、佩雷尔曼等人偏向于一个把价值内容都包含在内的“法律推理”概念;而孙斯坦、伯顿、列维、波斯纳甚至霍姆斯、卡多佐等人尽管对“法律推理”的认识不尽相同,但都倾向于一个更狭窄的“法律推理”概念,即认为法律推理的推理形式应该和逻辑推理形式相当,即应该是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三种,主要使用演绎推理和类比推理。 这也可以部分说明博登海默的观点不是没有异议的。但或许有人会辩称博登海默使用亚里士多德的“逻辑”概念无可厚非,可以允许不同人有不同的看法。如果从抽象意义上我可以同意这种说法,但我可能更倾向于从实用主义的角度看待这个问题,即,看一看把法律推理区分为“分析推理”和“辨证推理”(或者:“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究竟有没有用,是好处多还是坏处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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