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有可能会妨碍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指司法审判人员严格依法裁判,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真正作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从实际情况来看,党政领导对司法干预的危害性首先在于造成法律面前的不平等。在刑事案件中,因某些地方党政领导干预或过问具体案件或为犯罪嫌疑人说情,个别党政领导甚至公然要求开脱犯罪分子的罪责,造成某些违法犯罪分子因有后台撑腰或有来历和背景,而有恃无恐。在行政案件中,某些行政部门的领导更是明显的干预阻饶法院受理和审判行政案件,使许多行政纠纷难以在法院得到处理。在某些经济民事案件中,从案件的受理、审理、诉讼保全、调解、裁决都有可能遇到来自某些领导的批条和指示,这些干预都极容易造成不公正的审判结果。一旦这些批条所提出的意见与案件应有的裁判结果不符,则审判人员并会陷入苦恼和困惑之中,而某些审判人员也被迫屈从于外来的过于,而被迫作出不公正的裁判。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以各种方式和手段干预司法的事例屡有发生。由此招致冤屈者也不鲜见,实为影响我国司法公正之大忌”。从实践来看,由党委直接审批案件不可能保障裁判的公正,由于党政领导的审批案件不受到任何制约,极易被个别党政领导将审批权限滥用。
党政领导直接插手干预具体案件不可能保障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还在于此种方式根本违反了正当程序。布兰代斯指出,正义不过是诉讼中正义的发现。而无论是民事和经济案件,还是刑事和行政案件,要查明事实真相必须要依据法定的诉讼程序,通过公正的审理,认真听取双方所提出的证据和意见,并经过正确的判断,才有可能弄清楚事实真相。而党委领导并未参与实际的审判工作,很难了解事实的真相,如果听信一方之言,便做出判断和指示,要求法院应如何处理,往往缺乏客观公正性。即使党委领导审阅了卷宗材料,或听取了汇报,也因起并未亲自参与案件的审理过程、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而难免对案件的事实了解不全面,更何况汇报者也可能因为了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金钱案等原因,而作出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合的汇报,则在党委做出错误的审批以后,汇报者完全可以对不公正的裁判甚至冤错假案不承担任何责任。尤其是司法审判工作是一件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对任何一个案件作出审批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要保证审批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必须要求审批者了解和熟悉法律,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和适用法律的技巧,正确判断证据的能力以及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由于大多数党政领导并没有专门受过法律训练或从事过司法实际工作,因此不可能具有上述知识,在此情况下,便不可能保证党政领导作出的审批是准确无误的。而一旦作出错误的审批也不可能要求党政领导对其审批承担责任,其结果是造成裁判不公和冤错假案无人负责的现象。所以党政领导干预案件的审理,不仅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而且也是不符合党的根本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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