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领导直接插手干预具体案件不可能保障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还在于此种方式根本违反了正当程序。布兰代斯指出,正义不过是诉讼中正义的发现。而无论是民事和经济案件,还是刑事和行政案件,要查明事实真相必须要依据法定的诉讼程序,通过公正的审理,认真听取双方所提出的证据和意见,并经过正确的判断,才有可能弄清楚事实真相。而党委领导并未参与实际的审判工作,很难了解事实的真相,如果听信一方之言,便做出判断和指示,要求法院应如何处理,往往缺乏客观公正性。即使党委领导审阅了卷宗材料,或听取了汇报,也因起并未亲自参与案件的审理过程、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而难免对案件的事实了解不全面,更何况汇报者也可能因为了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金钱案等原因,而作出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合的汇报,则在党委做出错误的审批以后,汇报者完全可以对不公正的裁判甚至冤错假案不承担任何责任。尤其是司法审判工作是一件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对任何一个案件作出审批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要保证审批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必须要求审批者了解和熟悉法律,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和适用法律的技巧,正确判断证据的能力以及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由于大多数党政领导并没有专门受过法律训练或从事过司法实际工作,因此不可能具有上述知识,在此情况下,便不可能保证党政领导作出的审批是准确无误的。而一旦作出错误的审批也不可能要求党政领导对其审批承担责任,其结果是造成裁判不公和冤错假案无人负责的现象。所以党政领导干预案件的审理,不仅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而且也是不符合党的根本利益的,
第二,造成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的漫延。在民事经济案件中,如果涉及外地的当事人,则办案人员很有可能受到来自当地有关党政部门领导的干预,如要求对本地当事人给予照顾,对本应当判本地当事人败诉的案件,尽量拖延审理时间,和久调不决或作出明显不公的裁判,或者随意追加外地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并责令其承担责任,对已经判外地当事人胜诉的案件,故意不执行,对异地申请执行的案件,指使司法机关不支持不协助。个别地方的党政领导公然提出经济要上,法律要让的口号[ci],如果判决不利于本地当事人,便指责法院是胳膊肘往外拐,吃本地的饭不为本地办事,这就迫使司法机关作出偏袒本地当事人的不公正的裁判。
第三,妨害了司法的独立。裁判者的独立与中立,前提是司法者不应受到任何外来的干预。因为它是整个司法程序运作的前提,也是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的基础。司法者的中立可以被视为一个正当的诉讼的基本特征。因为对抗的双方相互争讼,法官居中裁判,三方互动才能形成诉讼。如果法官不能保持中立,或屈从于任何外来的压力而偏向任何一方,甚至与一方联合而反对另一方,则诉讼的本来含义也就不存在了。而党政领导直接干预具体的民事经济案件,实际上是帮助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或者使一方当事人不承担或少承担其应负的责任。而在刑事案件中这种干预常常表现为希望减轻或者完全免除刑事被告人所应负的刑事责任。如果屈从这些干预,法官不可能做到独立公正的审理案件。还应当看到,这些干预也妨碍了法官独立责任制的实行,不利于法官对自己的裁判结果的独立承担责任。由于党政领导出面干预,某些法官对其做出的不公正的裁判也可以上级干预为借口而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作出干预者也不会对裁判结果负责,这就事实上造成了对不公正的裁判无人负责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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