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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法何在?——论法治的价值基础

  有学者把二战期间德国纳粹的暴行与实证法学理论联系起来,并且认为这是因为在德国缺乏深厚的自然法传统的缘故[23]。对这一说法有以下疑问:第一,德国法学传统中的“法治国”概念在康德的理论中与实证法学并没有联系。康德固然说过与实证法学极为接近的论断,但他作为道德哲学家同时也根据其道德哲学体系提出了实在法必须符合的道德原则[24]。即法治国应该以人的权利与自由为目的和基础。第二,声称在德国缺乏坚定不移的自然法理论传统不符合学术史事实。普芬道夫、康德、费希特与黑格尔都是在自然法学史中有巨大影响的思想家。第三,按照上述观点的逻辑,作为实证法学发源地的英国应该更有可能出现法治国的暴政。在英国法学史中,可以列出一条阵容庞大的自然法的反对者的名单:休谟、斯密、梅因、边沁、梅特兰、奥斯汀等等[25]。而且,现在英国仍然是实证法学派的重镇。但正是英国被上述学者认为是真正的法治的发源地。所以,将自然法理论与法治的发展联系起来并不具有充分的理由。
  从理论上讲,任何超验的、形而上的理论体系都有共同的局限性。它们无法为现实提供毫不含糊的,在实践上可操作的准则。有人形象地指出:自然法如果是不明确的,那么无法用它来评价现行法;而如果自然法是明确的,那么,现行法就没有必要存在。这的确说明了带有超验色彩的自然法的两难。缺乏沟通形而上与形而下的有效途径,使得自然法的规戒无法区分于道德说教。自然法学者为了避免论证其观点的苦难而宣布自然法的内容不言而喻,无须证明。但是,在宣称一些所谓的“自明” (Self-evidence)的原则方面,谁都有发言权。既为“自明”,即为毋需证明,省却了证明的困难,谁不会“畅所欲言”呢?同时,现实世界也并非如自然法学者所认为的“大是大非”截然分明,“是非曲折”一目了然,若干问题异见层出,根本谈不上“自明”[26]。因此,任何一种自然法言说在给出具体的价值选择与判断时不免常常显示出它的任性与武断。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在著名的法学家哈特与自然法学者德夫林法官的论争中,在关于成年人自愿、私下的同性恋行为是否应由法律禁止这一问题上,实证主义法学家哈特持自由主义道德哲学观点,认为不应禁止,而具有自然法学倾向的德夫林法官则持保守的观念,认为应该由法律禁止[27]。有意味的是,该法官使用了“道德的强制执行”这样的表述来维护其观念。一语道破自然法理论具有双锋之剑的特征!自然法可以成为人权的卫士,但同样可能成为僵化的观念的据点,伤及那些持有不同的道德观念的人群。从历史经验来看,持有判断现行法合法性之权柄的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的自然法观念并不见得那么可靠。美国最高法院一度成为人权运动发展的障碍,民主、人权运动的成败甚至与某一法官的退休或死亡密切相关。这种将法治的基础建立于几个人的道德观念之上的做法正是自然法的理论逻辑所导致的。它有可能使大众暴露于个别人恣意的价值判断,这恰恰违背法治的宗旨。
  3、自由主义价值观与自然法理论的冲突
  价值多元是近代以来社会发展的趋势。近代地域性的主权国家的兴起为了实现统一而选择了实在法作为社会共同性的纽带。在同一法律共同体中,除共同遵守同一法律之外别无“强制”共同性要求[28]。与此同时,国家承认个人在道德、伦理价值观念,宗教信仰方面的选择自由。然而,主张实质合理性的自然法理论不满足于法律形式上的正当性,而且关心法律实质上的正当性。这就意味着它必须给出具体的价值判断,并且否认与之相左的价值判断的合理性。这种价值判断对自由主义价值观构成潜在的威胁。当自然法学说作为批判理论时,它可以分散实在法的立法者的权威。但是,当它被实在法的立法者所利用时,它将不恰当地强化其权威,使可能只是谋求某一集团之利的实在法又笼罩着“自然法”的光环,大大强化其效力。一般来说,作为实在法的立法者有更多的能力与资源来主张其法律的正当性。在一场证明自己“正确性”的竞争中,胜利者往往是有更多的表达机会与表达渠道的一方。当形而上的价值判断与形而下的具有强制效力的规范结合之时,往往也就是自由主义的价值多元在实质上结束之时。以法国大革命为例,当以“自由、平等、人权”相标榜的革命者身兼实在法的立法者与道德规范的监护人时,不合他们的道德见解就是违法行为。持有某一特殊意识形态的统治者往往同时要求共同体中的每一个人既是其制定的实在法的选民--一国的公民--又是其独特的意识形态的选民[29]。由于自然法理论范式中隐含了实质的价值判断这一特征,它往往被统治者利用,成为在法学领域制造意识形态的温床。当自然法学者放弃自由主义信念,甘为某一意识形态的辩护人的角色而立论时,他们所抱持的自然法体系是他们独特价值观的投射,因此可能在实质上侵犯那些持有与之不同的价值观的个人与团体的权利。以这种自然法来评价实在法是不可靠的。它与法治的要求格格不入,其理论的抱负与实际的目的相违背,以其作为法治的基础恰恰是对法治原则的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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