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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法何在?——论法治的价值基础

  如果自然法学者同时持有自由主义的价值观,那么他在宣布自然法的某些“自明”原则时,必然意识到这只是可能的自然法体系之一,别人同样也有提出其观点的权利。但是,这将导致自然法理论无法作为判断法治之法优劣的根据。法律作为社会共同性的纽带,它必须求同。关于法治之法的良善恶劣的共识性的判断必须给出,以作为法治的价值基础,以保证法治的名实相符。人手一套的自然法不能作为法治的价值基础。所以,即使自然法学说警惕其言说的局限性,它也不能作为法治的价值基础而发挥作用。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的结论:超验的、抽象的自然法理论无法在保持价值多元的前提下证明其自身的妥当性,因而不得不将某种隐蔽的特定的价值观立场宣称为具有普遍性的价值。这首先违背了法治本身对价值观多元化、克服任何形式的专制的承诺。同时,自然法学论者试图克服形式主义的法律观,避免出现专断的恶法,通过制衡,以权力制约权力,但实际上仍难以避免出现一个具有主权色彩的终极权力。这使得宪政原则只在有限的范围内成立。这些问题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导源于自然法理论范式的内在缺陷。向超验或曰先验寻求价值依托,在“上帝已死”、“理性为世界祛魅”的年代已不现实[30]。自然法理论的困境即来源于无视这一现代性问题。诚然,法律需要价值依托。然而,它应在此世寻求,在人类历史经验中建立,这才是值得用力的方向。
  
  四、良法何在――法治价值基础理论的重建
    上文的分析已经证明,以形而上的自然法作为判断实在法正当性的价值基础这一做法存在重大缺陷。寻求良法,不应该凌空蹈虚地从一套抽象的学理原则出发,而应该以人类实际的社会生活为基础,法治的精神不在于学理的纯粹与超越,而在于实际的经验与常情。我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可以成为寻求良法的基本途径:
  1、从超验到经验的转换--在社会传统中寻求建立法治基础的价值共识
  法律以及基于法律而存在的法治属于此在的、经验的世界,而非彼在的、超验的世界。法治的价值共识基础不应在先验的观念中去寻找,而应在具体的历史经验中去寻找。在理性主义者看来,正当性的获得来自理性的严密演绎与滔滔雄辩,但这种看法过于简单。事实上,社会价值观念的正当性的获得是多种因素合力作用的结果,社会大众对某一道德伦理观念的认同是自动自发地进行的,某一价值观念体系在社会之中占有主导地位当然含有其自身理性的因素,但更多地是经验的积淀,是传统的形塑。任何事物所呈现出的当下面貌,无不是历史雕琢的产物。因此以传统,并且是开放性的传统为根基的社会价值共识才能为法治提供稳固的和权威的价值基础[31]。对现行法律之正当性的评价也应建立于这一基础之上。
  传统并不是某一个立场的产物,而是多方的融合。它基本上是一个类似于共识的共同观念背景,它既允许有不同的声音存在,又保证大家遵循着一个“合力”的轨道前进,不致于发生大的偏差。传统的价值观的权威性之不同于某种以威胁、压迫为背景的价值观体系(即意识形态),就在于传统价值观的形成并不是服务于某些个人、某个集团的建构之物,它本身就是超越具体判断之上的进化之物。传统之所以能得以维持,乃在于它能为最大多数人、在最长时间内自动自愿地遵从。
  在价值观的立场上,以开放性传统为基础的法治承认自由主义的多元价值观,但在关于何者为正当的实体法的判断中所运用的不是某一意识形态所持的价值观立场,而是一种超越于具体的价值观,由不同的价值观合力所形成的价值观体系。它对不同的价值观作用的方式是一种说服性的权威,而非一种以制裁为背景的压迫,而且它时刻保持自己的开放性,容许不同的价值观以“合力”的方式对于其自身产生影响。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它没有违背自由主义对价值多元的承诺。
  从对实在法立法权制约的角度来看,任何历史传统都是对当下的观念进行反思、形成制约的历史背景。它能避免在某一具体的历史阶段某一特殊的价值观在社会中占据过于强烈的主导地位,从而形成价值观上的专制。我们不是生活在时间的片断之中,毕竟在我们的身后有由无数逝去的智慧组成的传统,我们的身前则是无尽的未来。在这个历史之流中,必须承认,一个时代的智慧是有限的,个人更是如此。把由特定的历史境况所决定的观念体系片面地加以绝对化,抱着过于乐观的自信,是不明智的。历史已经证明,由一个时代的人所犯下的错误并不少见(请想一想十年文革!)。抽去了历史底蕴、没有了反思性平衡的所谓时代观念有时不过是雄辩家鼓动人心的修辞术。正是强大的传统习惯构成对实在法的立法者的有效制约。
  2、从抽象原则到具体程序[32]――以程序论证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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