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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公诉证据标准初探

  三、我国公诉证据标准的确立
  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和公诉机关,肩负着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职责。公诉权是检察机关代表国置之脑后追诉犯罪的一种强制性权力,运用不当将导致不良后果。设立一种适当的公诉证据标准是检察机关正确行使公诉权的重要保证。如果标准过宽,对明显证据不足的案件提起公诉,不仅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而且严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标准过严,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时就会谨小慎微,不敢冒任何风险,势必使某些应该推土机而且可能定罪科刑的罪犯逃脱刑事制裁。因此,公诉证据标准的宽严适当,对于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均有重要意义。
  (一)确立公诉证据标准应树立的三种观念
  1、要树立正确的公诉质量观念。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控辩式庭审方式得以确立,庭审的裁判机能得以实质化,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得以加强,使得起诉结果的不确定因素大大增加。而法院判决不仅要受到侦查取证的影响,庭审中公诉人举证、质证和答辩的影响,还要受到辩护方可能提出的新证据的影响。并且对同一公诉案件,不同的认识主体可能会得出不同的认识结论。因此,公诉案件的质量要从多个层面进行检验,审判结果不是衡量起诉质量的唯一标准。同时刑事诉讼是一个层进式的认识过程,随着认识不断深入,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逐渐接近事实真相,我们不能用审判阶段的认识结果来反证前一阶段对证据标准的把握是否正确。公诉职能中最高要的职能是就犯罪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启动审判程序。公诉机关在充分悼念证据、估量指控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基础上,即使案件存在某些影响定罪量刑的不确定因素,信用证应作出起诉决定,以便通过审判程序进一步查证犯罪。
  2、要树立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兼顾的观念。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起着甄选审判对象的作用,因此,在行使公诉权时要兼顾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职责。打击犯罪是指检察机关对于那些有定罪科刑可能性的犯罪案件,要积极地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通过出庭支持公诉,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基于人权保护的考虑,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要及时作出终结诉讼的决定,而不能勉强起诉,否则将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长期被追诉的危险当中,不利于对被追诉者权利的保护。
  3、要树立“把真实的发现过程交给审判”的观念。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集,其职责是将有犯罪嫌疑的人交付审判,从而启动审判程序。案件的审理在控、辩、审三方及当事人的参加下公开进行,通过庭审进一步查明案情,充分发挥法院的审判职能和控辩式庭审的裁判机能,让案件,尤其是疑难复杂的案件得以正确处理。对于经过庭审证据仍然不足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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