降低公诉证据标准初探
姜发根
【关键词】公诉证据标准
【全文】
公诉证据标准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或自行侦查的案件审查后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在证据上所要达到的标准或规格。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必须以掌握必要的证据为前提,没有证据不能提起公诉。但是,检察机关所掌握的证据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方能提起公诉,亦即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是什么?这是一个具有重大实践意义而又不管理论价值的课题。
一、公诉证据标准的立法规定及实践中的困惑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条件有三个:(1)实体条件:案件事实已经查清;(2)证据条件:证据确实、充分;(3)法律条件: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据此,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均认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针对这一证据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困惑。
首先,何为确实、充分?
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公安部《公安机关输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未给出具体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
《规则》)也仅就证据不足的情形作了列举性规定。该
《规则》第
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但是,能否据此认为只要不构成证据不足,就表明证据已经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呢?回答是否定的,二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对证据确实、充分缺乏具体、明确的解释,使得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表现出无所适从,另一方面又表现出过大的主观随意性。因此,对于主观性很强的证据标准强行设置一个客观标准是行不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