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降低公诉证据标准也是诉讼效率和公正的内在要求。现代诉讼的发展趋势告诉我们效率是诉讼价值的重要目标之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我们不可能毫无限制地花费时间和精力去全面、深入地调查论证案件事实。“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我们不能为了追诉犯罪,使指控犯罪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而无节制地使犯罪嫌疑人处于被追诉的危险之中。同时,对犯罪的追诉是一个持续过程,一直延伸到庭审当中,而没有必要在提起公诉之时就要求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二)降低诉讼证据标准的可行性
必要的未必也是可行的,只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统一起来,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在论述了降低公诉证据标准的必要性之后,我们再来关注一下其是否具有可行性。
1、降低公诉证据标准不会导致公诉权的滥用而殃及无辜。反对降低公诉证据标准的观点认为如果降低公诉证据标准,将大大增加无辜者被定罪科刑的机率,不利于保护无辜者的合法权益,增加无辜者遭受刑事追诉的程序性负担。笔者认为,刑事诉讼过程实质上就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寻求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司法机关要寻求二者的平衡点从而发挥刑事诉讼的效能。偏向任何一点都会起向极端,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无法实现。我们说降低公诉证据标准并不是说能查清的事实也不去查清,毫无定罪可能的人也要交付审判。我们所说的降低公诉证据标准是指在有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且有较大的定罪现实可能性的前提下将其交付审判,以查清案件事实,而没有必要让证据达到虚无飘缈的所谓的“确实、充分”。
2、降低公诉证据标准不会过分加重法院负担,增加司法成本。有人担心降低公诉证据标准以后将会导致大量的低规格的起诉案件涌入审判程序,直接导致法院审判负担和司法成本大幅度增加。笔者认为降低公诉证据标准合理与否,不应单纯地看审判负担和司法成本的增加,而应用比较的方法,在效果与成本之间进行权衡。节约司法资源不能以牺牲司法公正这一根本价值目标为代价。“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还要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如果让有一定证据表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不进入审判程序就释放,不仅被害人不能理解,一般群众也难以理解,从而避免不了各种各样的猜疑。因此,将有定罪现实可能性的案件交付审判,一方面可以使有罪的人受到制裁,有效地保护被分割的法益;另一方面对于无罪的案件来说,通过公开、公正审判,既能达到程序公正的目标,又能起到教育群众,减少群众对司法机能的某些误解的社会效果。此外,从实证的角度分析,通过降低公证证据标准进入审判的案件并不是想象的那么多,而且如果不允许有一定证据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进入审判程序,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只能想方设法让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这同样会增加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负担,增加司法成本。
3、降低公诉证据标准有立法依据可以借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中“人民检察院认为”这一主观色彩很浓的词语虽不能说明公诉证据标准与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有所不同,但足以说明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公诉证据标准应当低于有罪判决证据标准。在国外,无论是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德法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日意混合制诉论模式,虽然在审判方式上各异,但起诉案件的证据标准应当低于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是相同的,英、美、德、法、日等国对刑事起诉证据标准的规定对我国不乏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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