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分析表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不需要也不可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将公诉证据标准和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等而视之是不妥当的。因此,解决上述司法实践中诸多困惑的根本出路在于降低检察机关的公诉证据标准。
二、降低公诉证据标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降低公诉证据标准的必要性
1、降低公诉证据标准是公诉权的性质所决定的。公诉权是指法律规定承担公诉职能的国家专门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代表国家依法决定将确认实施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支持提起公诉以及提请法院改变错误刑事裁判的权力。从本质上讲,公诉权是一种监督权,通常表现为对犯罪行为的定罪科刑请求权。这种请求权的属性一方面说明了公诉权没有定罪科刑的效力,另一方面也表明公诉权作用的对象-----案件事实呼证据尚处于不确定之中。公诉机关正是通过这种请求的行使来请求审判机关对已提起公诉的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加以确认,从而对被追诉者定罪科刑。可见,公诉权不同于审判权,检察官也不能站在法官的位置上评判证据,否则将会“无可争议地侵夺法院的职能”。因此,公诉权的这种性质决定了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不可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其要求显然要低于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
2、刑事诉讼流程式特征决定了公诉证据标准应当低于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刑事诉讼过程是通过调查对过去已发生的事件进行回溯性的思维过程,随着调查的深入,案件事实越来越清晰化,最终由法院依据法律加以确认。随着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的进程向后延伸,每个环节上的证据状况也形成了一个不断递增的系列阶梯,司法机关对证据体系的精确性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在证据体系上,后一环节比前一环节更加完善,至审判环节则处于刑事诉讼诸葛亮环节的最高层面。起诉作为连接候机和审判的中间环节,其在证据体系上也处于中间位置。因此,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应当低于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这是诉讼规律的必然要求。
3、控辩式庭审方式也要求公诉证据标准应当低于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在过去庭审模式中,法院判决基本上是依据检察机关提供的案卷。一般情况下,公诉案卷中已形成的证据可以决定起诉的罪名是否成立。因而在当时要求检察机关公诉的证据标准等同于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尚有一定的实践依据。但是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庭审方式作了重大修改,一方面规定律师有权提前介入诉讼,有权进行调查取证,另一方面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合理因素,使庭审活动成为案件最终处理的关键性阶段,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使诉讼的对抗性大大增强,起诉后果的不确定性也显著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再要求公诉证据标准与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相一致、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显然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