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这一证据标准与侦查终结和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相同,抹杀了刑事诉讼过程的阶段性、次序性的特征。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有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在证据要求上适用同一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这种同一性的证据标准一方面使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证明犯罪的难度加大,另一方面也使得审判机关通过庭审认定犯罪的活动流于形式,影响了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发挥。
再次,
刑事诉讼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证据的查证属实过程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在法庭上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进行充分质证后,视情况而定。因此,在未经法庭当庭质证前,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何来“确实”之说?同时
刑事诉讼法第
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均不得确定有罪”。在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之前,怎么能说证明犯罪的证据已经确实、充分了呢?这显然是以定罪证据标准代替公诉证据标准而不具有实际可行性。
最后,确实、充分的公诉证据标准与
刑事诉讼法的一系列规定和制度相冲突。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了法官有疑问证据的庭外调查权;第
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当然包括公诉机关)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第
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和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
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了集的庭审中的补充侦查权。如果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证据就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为什么还要设置一系列的规则和制度呢?这不正说明了证据尚未达到定罪的确实、充分的要求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