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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体育意外伤害的若干法律问题

  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体育意外伤害应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公平原则为补充:完全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但教育部门认为,对于学校没有过错的学生意外伤害事件,学校不应该也没有能力按照“公平原则”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首先,学校是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公益机构,法律对它的民事权利能力做了一定的限制。《教育法》第31条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办中小学对其控制的国有资产只占有管理使用的权利,不得随意处理;《担保法》第9条和第37条分别限制了学校作为保证人和用其教育设施进行抵押的权利。上述对学校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必然影响到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其次,现行教育法律中对于学校因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很少有诸如罚款等经济性法律责任,这也是出于学校是公益机构的考虑。
  第三,从国有中小学资产的构成来看,学校的经费来源一是国家的拨款,二是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的学杂费,都是以教育成本为依据,以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发展为目的,没有安排用来支付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专门经费,面对动辄上万的赔偿金,学校无力承担。
  因此,学生体育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应实行严格的过失责任原则。如在案例一中,体育教师在上课期间接电话,使学生脱离了教师的管理,显然该教师是有过错的;教师的过错体现了学校对教师监督管理的疏忽和懈怠,学校是有过错的,应该承担责任。但如果学校既无加害行为,学校和老师在主观上又没有过错,意外伤害与学校就没有因果关系,学校就不应该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赔偿的前提是“有过错”。学校依过错适当赔偿,是事故赔偿的法定原则。但是,在我国传统经济体制下,由于缺乏其他社会救济手段,从道义出发,无过错造成的的伤害事故也由学校给予补偿是无可厚非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逐渐建立起社会保险制度。在这样的条件下,再让无过错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作为过渡性的做法,“以过错责任为基础,以公平责任为补充”是可行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必然要向严格过错责任转化,才能实现风险社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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