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和孟某均系高一学生,1998年5月28日上体育课打篮球时,孟转身投篮时不慎将王右眼撞伤,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王花费各种费用5688元,王的父母找孟的家长索赔未果,于1999年3月将加害人诉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体育伤害没有明确的法规,依据《
民法通则》,民事责任的构成有4个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4个要件同时具备,当事人才要承担民事责任。王某在打篮球时右眼被撞伤,并不是孟的故意或过失造成,也不是学校疏于组织管理所致,中学、教师和孟对王的伤害都没有责任。《
民法通则》第
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民事活动中,加害人虽无过错,但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却有一定的联系,故适当分担损害是合理的。学校作为临时监护人,对王的伤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法院追加学校为被告,进行调解,由三方分担了原告的损失。
2 分析
2.1 诉讼中被告的认定
在被诉主体的确定问题上,主要是对教师和学校在诉讼中地位的认定。如在案例一中,是否应该直接以擅离职守的教师作为被告呢?
一般来说,教师擅离职守导致学生受伤属于法人侵权行为,教师擅离职守导致学生受伤,在学校与学生之间构成了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由学校作为被告。
学校作为事业法人,其民事行为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实施,其一,学校的重要民事活动由校长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学校的名义实行;其二,教师按学校安排从事日常的教学活动,学校从事教学活动的法人行为分解成教师直接开展教学活动的职务行为。因此,教师在实施教学时造成的学生损害,学校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在承担责任之后,可根据教师的过错和经济状况,在学校内责令其承担部分损失。
2. 2 体育伤害事故中加害人责任的认定
案例二、三都是在球类运动对抗中由加害人造成被害人的损伤,根据法院判决的结果可知,加害人都在不同程度上对加害结果进行了赔偿。
但是,关于体育运动中加害人对于被害人损害的责任问题,笔者认为法院在案例二中认定加害人有过错并判令赔偿并不妥当。
体育竞赛,特别是有人身直接冲撞接触的对抗性体育竞赛,是可能出现人身损害的后果的,因此,在体育竞赛规则和道德规范中,这种冲撞虽可能被判犯规而对参赛人判罚(竞赛处罚),但对因这种冲撞造成人身伤害的,致害人一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主要是由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受害者同意这一民法理论所决定的。所谓受害者同意,是指受害者参加某种活动时,其事前作出甘愿承担某种损害后果或致损风险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当出现这种损害或致损事实后,致害人即可据此抗辩,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受害人同意这一免责抗辩理由,不是在任何场合都能够适用,只有特殊场合才适用,体育竞赛就是可适用受害人同意免责抗辩理由的特定场合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