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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体育意外伤害的若干法律问题

  因此,在比赛中,合理的碰撞导致伤害,即使很严重,也不应考虑行为人的具体责任。《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卷(下)》中有“刘洪亮因在篮球赛中被撞伤诉对方所在单位九台市公路管理段赔偿纠纷案”,其中致害人即因此依法得到免责。但对于受害者来说,损失巨大,就需要社会分担一部分连带责任,但分担的原因不是因为有过错而是道义上的支持,如在案例三中,法院认为加害人并无过错,但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令其分担了责任。
  2. 3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否有加害人,一般学校都要承担责任,对受害学生进行赔偿,这种判决目前有较大的争议。
  2.3.1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
  对于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的确定,是合理解决学生意外伤害问题的法理基础。我国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法律界也颇多争议,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
  2.3.1.1监护关系论
  学校被判令赔偿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援引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处理此类案件,对学校过错作了扩张解释;二是认为学校对学生有监护责任。持此观点者认为,一般而言,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学生与其父母之间存在着监护关系。但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实际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责任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而倾向于认为:父母一旦将未成年孩子送到学校,父母与学校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委托监护”的法律关系,学生受到伤害就说明学校监护不力,学校就有过错,当然就应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多持此观点,如案例二、三中均有体现,认为“学校作为临时监护人”,“学校负有一定的监护职责”。
  但这种观点遭到了教育界的强烈反对,他们认为,学校应当维护未成年学生的权益,却并非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要求学校做学生的监护人,不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确立的公平合理原则。由于监护职责是全天候、多方位的,也只有“一对一”或“二对一”,监护人才能胜任监护工作。而学校每个班正常有四十至五十名学生,班主任只有一个,要一个人监护好四五十个人,既不合理也不公平。  
  也有人认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只能是学生的家长,作为履行一定保护责任的被委托人,学校与家长有类似的保护责任,但学校的保护责任不能代替家长的监护责任,监护人与被委托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明显不同:
  1) 产生的途径不同,监护人依法产生,被委托人依监护人的委托而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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