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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抵押权涤除制度

  鉴于上述分析,生熊教授又产生了两点感想∶(1)涤除制度本身设想的是第三取得者将会提供与时价相当的涤除金额,在此前提下,增价拍卖程序正是作为一种判定涤除金额是否适当的迅捷的方式而出现的;(2)在《假登记担保法》的立法过程中,针对如何确定假登记担保权人应支付的清算金额度问题,也并没有创造出一种新的简便的解决方法来,最后仍旧依赖于拍卖。因此,是否可以认为,要简易迅速地确定不动产的时价,还是不得不通过拍卖程序。
  最后,生熊教授认为,为了现实中不过是抵押物所有人之亲友以及恶意金融业者这两类人的应用,而保留对会抵押权的行使造成如此妨碍的涤除制度,毕竟让人无法赞同。
  第四章 在中国法制上对涤除制度的考察
  第一节 对《梁草案》第327条和《王草案》第405条的分析
  《梁草案》第327条[抵押物取得人的涤除权]规定∶“(一)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第三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抵押担保的全部债务而消灭抵押权。(二)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第三人,可以提存抵押担保的债务金额而请求消灭抵押权。”
  从构造上看,这一制度与法、日等国的涤除有相当的区别∶涤除的主要特征在于涤除金额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脱钩,涤除的直接效果在于消灭抵押权而不是消灭抵押债权,因此它属于物权法上的制度;《梁草案》的这一规定实际上相当于日本民法上的代位清偿制度(参见第一章第一节),其直接效果是消灭抵押债权,由于抵押权的附随性,债权的消灭自然产生了抵押权消灭的效果,因此它属于债权法上的制度(日本民法便将其置于债权法总则部分)。
  从功能上看,正如本文前面所介绍的那样,涤除制度的一项主要功能是防止在抵押物价值低于其所担保的债权额时给第三取得者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并且实际上涤除制度也只有在这种场合下才能发挥其功能。而代位清偿制度将抵押权的消灭建立在债权消灭的基础上,所以不可能发挥上述功能。
  从《梁草案》所引述的第327条立法例看,德国民法明确地拒绝了涤除制度,因此引述的两个德国民法条文应与涤除没有直接关系 ;引述的日本民法第377条系代价清偿制度(参见第一章第一节),第378条的涤除与《梁草案》第327条的区别已如上述 。同时,笔者注意到在立法例中并未引述作为涤除制度之源的法国民法以及另一继受涤除制度的瑞士民法的相关规定。
  但是,笔者同时注意到对该条草案第2款的说明中提到∶“其提存的债务金额应当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否则,不发生涤除抵押权的效果。”这样,是否可以认为,尽管根据第1款而实施的清偿必须是全部债权额,而根据第2款而实施的提存金额则不必如此(只需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即可)?如果作这样的理解,那么第2款规定似乎是类似于涤除的,但是如果允许抵押权人任意拒绝提存金额,那么即使这种涤除也将不过是形同虚设。但是,如果从法解释的角度看,好像无法作出上述理解,一则在文意解释上法条言明“提存抵押担保的债务金额”,因此不存在可以提存与此金额相悖的其他金额的问题,二则在体系解释上前款明言“全部债务”,应该对第二款作与此相吻合的解释,否则便令法条内部发生逻辑紊乱。鉴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该说明中所说的提存金额仍旧是全部债务额,所谓需要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不过是为了保证该提存金额等同于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额(而非实际确定的债权额,参见注155)。
  接着再来看与涤除有关的《王草案》第405条的前两款条文。其第1款是∶“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转让抵押物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第2款是∶“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物或者抵押物依法被继承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物的取得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也可以提存抵押担保的全部债务金额而请求消灭抵押权。”
  首先,这两款看起来是分别针对抵押权人是否同意转让抵押物所作的规定,可实际上抵押权人同意与否并不会对转让抵押物造成任何影响,因此,与其说是要抵押权人同意这种转让,不如说是要他同意抵押权是否消灭。从这个层面分析,第1款的规定类似于日本的代价清偿制度(参见第一章第一节),就是以抵押权人的意志为主导,以不动产取得代价为对价消灭抵押权的制度。代价清偿制度在日本实际上极少被运用 ,原因其实也并不难理解∶抵押权人只要有抵押权在手就可以等待抵押不动产升值,然后通过实行来回收债权和利息,而放弃抵押权就意味着不能享受日后抵押物升值所带来的利益。所以,只有在抵押权人预期抵押物的价值到抵押权实行时会低于抵押人的转让代价的情况下,才能合理得期待其请求(或者同意)以此代价来消灭抵押权。而《王草案》的规定与代价清偿制度相比,还有一个明显的不同,即在《王草案》下,抵押权人要同意消灭抵押权,就必须在抵押人请求转让抵押物这一时间点上预计到抵押物将来的贬值,而在代价清偿制度下,抵押权人只要在抵押物转让后直至抵押权实行前的整个时间段内预计到抵押物贬值,就可以随时请求代价清偿。基于这种微妙的差别,笔者认为,是否可以预见《王草案》第405条第1款的规定在实践中将比日本的代价清偿更少被运用呢 ?
  该条第2款的规定与《梁草案》第372条可谓异曲同工,对于这种制度构造,笔者在前面已经作了分析,于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是否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我国学者所制定的草案中规定的“涤除”制度,勿宁说更接近于传统民法上的代位清偿制度。由于代位清偿制度并非本文的研究课题,所以对于《梁草案》第327条以及《王草案》第405条第2款的具体制度构造,笔者就不再展开分析了。
  第二节 将涤除制度引入中国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一、涤除制度目的的再考察
  日本的涤除废止说,似乎对涤除制度的既定目的进行了全面地否认,不过有一点却是无法否认的,那就是涤除制度给第三取得者带来了诸多便利,提升了其相对于抵押权人而处的法律地位。因此,就保护第三取得者这一目的而言,涤除制度无论如何都是可以实现其功能的。同时还应该看到,日本近来的修正说所主张的保留涤除制度的理由主要也在于保护第三取得者这一点上(参见第三章第一节一),而生熊长幸教授对涤除制度不合目的性的批判恰恰也未能触及此点。
  生熊教授认为由于不动产买受人为取得登记需要花费各种费用,因此在涤除是否能成功这一点并不明确之前,一般的买受人是不会愿意去买受抵押不动产的,所以实际上可能运用涤除制度的只限于两类主体(参见第二章第四节二),这样的情况即使采用了修正说也不会改变。但是,必须指出∶生熊教授的这一结论建立在买受人对其所要买受的不动产具有充分选择余地的前提之上,而这一前提对于所有的买受人是否都能成立,这一点值得怀疑。至少,现实中还存在一些买受人选择余地不充分的情况,这种情况可能是由于信息不充分造成的,也可能是由特殊的目标市场造成的,还可能是由于买受人的特定需求而造成的。生熊教授自己举出的所谓买受人为抵押物所有人之亲友的例子,以及镰田薰教授举出的例子(参见第三章第一节一)都属于上述第三种原因。如果说对生熊教授所举的例子中的第三取得者可以不必特加保护的话,那么对镰田教授所举的例子中的第三取得者是否应有所顾及呢。
  所以,笔者认为即使在今天,涤除制度之保护第三取得者的目的仍旧可以实现,或者可以说,涤除制度的真正目的就在于此。鉴于这种认识,笔者没有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将涤除制度与法定地上权、短期租赁保护并列作为调和抵押权与用益权的制度 ,而是将其与代位清偿、代物清偿制度相并列,作为保护抵押物第三取得者的一个环节。
  二、将涤除制度引入中国的必要性
  有没有必要在中国的法律制度中引入法国、日本式涤除呢?通过本文的以上分析,不难发现涤除制度一方面具有保护第三取得者的功能,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又无可避免地要损害担保物权人的利益。所以,考虑引进涤除制度的必要性这一问题的前提在于∶与金融资本业者相比,是否存在立法政策上更需要加以特别保护的第三取得者。
  笔者认为,针对中国的情况而言,确实存在着这样的主体群,最典型的就是作为住房消费者的广大商品房买受人。房屋开发商为了取得建设资金而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整体抵押给银行,因此消费者从开发商手中买受的房屋,通常会是带有上述抵押权的,如果利用涤除制度,则可以令广大消费者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趋于安定。
  首先,在中国住房商品化改革实施以后,可以预期商品房将逐步成为城市住居的主要形式。住房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它既代表了一定量的财富,同时又是人类所必须的生活资料,住居权是得到各国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住居产权的安定也是社会安定的基本要素。与这样一种人类社会的基础性价值相比,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金融机构的利益也并非没有合理性,甚至可以说,即使因此导致金融资本部分撤离建设市场,国家也应该承担起为住居建设融资的责任 。同时,由于中国普通劳动者的收入水平较低,对于千百万的普通家庭而言,真可谓积一生辛劳而置一薄产,与商业银行相比,这些劳动者标标准准地属于经济地位上的弱者,以国家法律来平衡两者的利害关系决非没有必要。再者,消费者保护是现代所谓社会化民法的一大支点,而对于中国的消费者来说,又有哪样商品比住房更为性命攸关呢?
  其次,中国的商品房买卖与普通买卖不同,它具有一些需要适用涤除制度的特点。一是标的物上普遍存在抵押权。由于住宅建设所需的资金规模大,很少能有开发商不利用商业融资来完成建设的,而其建设的房屋(或许还有土地使用权)自然会成为最便利的融资担保,所以可以说,消费者购买带有抵押权的房屋几乎是无可奈何的事情。从这一角度看,生熊教授所谓“一般的买受人不会愿意买受抵押不动产”的论断对于住房购买者来说是不能成立的,这主要取决于上述特定的目标市场,部分地也可能归因于市场信息的不充分。买受了这样的带有抵押权的房屋后,如果开发商不及时偿还建设贷款的话,就可能因抵押权的实行而导致消费者丧失房屋所有权。以上海的情况为例,目前上海市的有关规章虽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已建成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在抵押权存续期间,不得销售该抵押物 。”但根据这一规定,并不妨碍对在建房屋设定抵押权,并在建成后转让这种附抵押权的房屋。从实际情况看,绝大多数消费者买到的房屋也都是带有抵押权负担的,这正是由于房产建设项目所需的融资方式决定了开发商只能将带有抵押权的房屋出售给消费者,然后再通过出售所得价款来偿还融资金额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无可奈何地买受了带抵押权的商品房的消费者而言,赋予他们涤除权确有实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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