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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及其内部关系

  在原权请求权与次生请求权两个权利之中,就存在这样的状态。基于一个法律事实,既发生原权请求权,又发生次生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同一个民事权利,救济的目的和范围都相同,但其内容相互冲突,这就构成了请求权竞合。现在所要研究的是,原权请求权与次生请求权之间竞合的后果应当怎样处理,这是解决两个请求权之间关系协调的关键问题。对此,应当从根本上进行分析,作出最有利的判断。
  在请求权竞合问题的处理上,传统学理有两种观点,一是法律竞合论,一是请求权竞合论。此外,在传统请求权竞合理论之后,学理又提出了请求权规范竞合论的学说。
  1.法律竞合论(法条竞合论)
  法律竞合论最初是由赫尔维格将刑法上的法条竞合论引入民法领域而形成。这一理论以刑法上的法条竞合论为基础,认为一个法律构成要件在发生的时候,如果导致多个不同的请求权同时存在,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时,实际上是一种法律竞合的现象,竞合的是法条,而不是请求权,真正的请求权只有一个。在这种情况下,解决问题的方法,仅仅是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法律竞合论的观点,在法律竞合的情况下,各竞合的法条之间,或者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或者存在补充规定与法条吸收的关系。法院在适用法条时,应当审查所涉及的数个法条之间的关系,适用其中最适当的法条,而排除其他法条的适用。 在法律竞合的情况下,实际上最终只涉及到一个请求权,法律竞合论有时会使受害人丧失有利的请求权,牺牲的是权利人的权利。这种选择显然对权利人不利。
  2.请求权竞合论
  请求权竞合论又分为请求权自由竞合论和请求权相互影响论。
  请求权自由竞合论认为,在因为同一个事实关系而发生复数的请求权,并且这些请求权的给付目的为同一时,各个请求权可以同时并存。在成立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时效以及抵销等方面,各个请求权相互独立。对这些竞合的请求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进行主张,也可以就所有请求权同时主张,还可以就不同的请求权先后主张。权利人还可以将其中一个请求权让与他人,自己保留其他的请求权,或者将请求权让与不同的他人。也就是说,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各个竞合的请求权。当其中一个请求权遇到目的之外的障碍无法行使时,其他的请求权可以继续行使;当一个请求权因为罹于时效而消灭时,其他未过时效的请求权继续存在。当事人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未获满足,可以继续行使其他的请求权。但是,如果其中一个请求权获得满足,其他的请求权即随之消灭。 这样处理请求权竞合的结果,由于是请求权出于自由的状态,因此既不容易处理之间的关系,而且也和程序法规定相违背。不容易处理,是因为这样做会导致这样的可能,即一个请求权被让与,另一个没有被让与出去,从而使只负一种给付的债务人要面对几个不同的债权人。而债权人就自己不同的请求权分别起诉,这在今天的诉讼法中是不可以的。 这也显然违背了公平的原则,与法律的目的不符。因此,德国学理和判例又发展出请求权相互影响说。
  请求权相互影响说,是主张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当事人只可主张一个请求权,不得重复或同时主张复数的请求权。但是,为克服不同请求权在管辖法院、诉讼时效、证明负担、证明标准、赔偿范围等方面的差异给原告带来的不便和不公,允许不同的请求权之间可以相互影响。在主张契约上的请求权时,可以适用侵权法上的有关规定;在主张侵权法上的请求权时,也可以适用契约法上的有关规定。以损害赔偿的范围为例,在伤害身体健康的情形,权利人在侵权法上享有的广泛的赔偿范围,在主张基于契约的请求权时,可以同样适用。
  3.请求权规范竞合论
  该学说为德国学者拉伦茨(Larenz)提出。拉伦茨认为,在同一事实符合侵权责任和债务不履行责任的规定时,被害人实体上的请求权只有一个。相互竞合的并不是请求权,而是请求权的基础。拉伦茨同时指出,法律竞合论所说的一般义务(不得侵害他人利益的义务)与特别的契约义务的区别是错误的。在法律规定的背后,只有一个义务的存在,只是因为学理上的需要,这个义务才被作了不同的安排。因此只要违反了义务,实际上只有一个违反义务的状况,所以其法律效果也只有一个。这样,以同一给付为目的,而有数个规范作为基础的请求权,权利人只能请求一次,债务人也只须履行一次。该请求权经裁判后,权利人不得对同一事实以其他的法律观点再行提起新的诉讼。德国另一学者Esser在处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时也采这一观点,认为是请求权基础的竞合,而不是请求权的竞合。他认为,因为同一事实可以适用多个相异的法条时,从权利保护的目的来观察,请求权仅有一个,但是请求权的基础却有多个。因此,除非各法条之间有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外,无论法律效果的发生是适用物权法或者是债权法所致,其法律效果都是相同的,请求权也只有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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