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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及其内部关系

  我国学者并没有如德国、日本或者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那样,对请求权竞合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因为我国过去研究竞合都是从民事责任竞合的角度来研究的,且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绝对权请求权的存在,主要是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返还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的研究,从请求权的角度来研究竞合还比较少。从学者们的观点来看,我国学理有的采请求权竞合论, 并对其进行适当限制,对法律竞合论和请求权规范竞合论基本上没有涉及。
  那么,原权请求权和次生请求权之间的竞合,应当竞合到什么程度呢?我国学者有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规定原权请求权和次生请求权“绝对分开”,不让它们发生竞合。按照这种意见,原权请求权只规定损害除去请求权和损害停止请求权,而次生请求权则规定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两种请求权就不会发生竞合,也就不存在选择的问题。如果请求损害赔偿,只能行使次生请求权;如果请求损害除去或者损害停止,则只能行使原权请求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规定原权请求权和次生请求权“完全竞合”,也就是原权请求权和次生请求权的内容规定的完全一样,在诉讼时效之内,可以行使次生请求权,在诉讼时效完成之后,则只能行使原权请求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规定次生请求权和原权请求权“部分竞合”。例如,原权请求权规定损害除去请求权、损害停止请求权、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次生请求权除了规定这三种请求权之外,还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次生请求权的内容较之于原权请求权就存在区别,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行使次生请求权,可以获得较多的赔偿,而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原权请求权则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样规定,可以鼓励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种意见认为,将原权请求权和次生请求权“分别规定”,将绝对权自己的保护方法称之为请求权,而将次生请求权称之为侵权责任,这样,就能够区分两者之间的关系,也不至于在竞合规则上大费脑筋和大做文章了。
  我国学者比较一致的意见是,第一,规定原权请求权和次生请求权不发生竞合,不符合客观事实,是做不到的。第二,如果将两种请求权规定为完全竞合,这样做倒是简单,但是,这样规定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完全可以只规定一个原权请求权就可以了。第三,将两种请求权一种规定为请求权,一种规定为责任,虽然简单明了,但即使是如此,责任的基础还是请求权问题,还是要发生竞合。因此这种意见也不宜采取。因此,采取第三种意见即部分竞合的意见,是最好的选择。具体内容,还可以继续研究,但是基本的原则就应当这样确定。
  按照这种意见,我们认为,原权请求权与次生请求权的关系,就是部分竞合的关系。按照这样的思路协调两种请求权的关系,既有实际意义,也在理论上划清了两种请求权的界限,是最可取的。在我们看到的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物权法草案》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以及在《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中,对此规定的都是完全竞合。 这样设计的后果,就使次生请求权即侵权请求权没有必要存在。
  (二)侵权禁令的规则
  在制定侵权行为法过程中,很多学者提出应当规定侵权行为禁令。侵权行为发生后,如果确有必要,受害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发布禁令,由法院发布侵权行为禁令,禁止侵权行为人实施某种侵权行为。我国学者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持肯定态度,认为禁令能够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第二种意见持否定态度,认为既然侵权行为法已经规定了较为详细、完备的侵权请求权,那么禁令就没有必要存在了。对此,持肯定态度的学者为多数,认为侵权请求权和侵权行为禁令不是一回事,各自适用的范围和保护的方面并不相同,有各自存在的必要。因此,在规定了侵权请求权的同时,侵权行为法也应当规定侵权行为禁令。对此,作者表示积极赞同,侵权行为禁令有自身的优势,是侵权请求权不可替代的。
  禁令,也称之为禁制令,是指为制止侵权行为,从而使权利免受侵害和侵害危险的一种措施。它类似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停止侵权和在诉讼中的对停止侵权先于执行的裁定。 侵权禁令就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发布的令侵权人停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某种侵权行为,从而使权利人免受侵害或侵害危险的一种强制性措施,其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免受继续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侵害,因此预防难以弥补损害的发生。最早的侵权禁令,是英美法系国家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常见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救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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