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
公司法现有的规定并非没有可利用之处。有的完全可以实施,有的经改良后也可以在实践中贯彻。如
公司法第
120条规定的“公司根据需要,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该条在实践中可以解决董事会会议体的不足,当然,其弊端也是很明显的,因为在此情况下,对董事长的有效监督是一个问题。我认为,理想的途径就是将
公司法第
50条和第
119条加以改良,予以有效的利用。也就是说,明确将经理纳入经营层范围,实现经营层的“第二次变革”。基本的构想为:经理为担当业务执行的机关,地位类似于英美法上的执行董事;与公司内部之关系,经理受授权范围的限制;对于第三人,经理在其职务范围内[58]代表公司,但公司对经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地位类似于大陆法上的代表董事。如果这一构想能转化为现实,那么,经理与公司、经理与第三人的关系也就变得明朗,换言之,也就明确了经理的法律地位。
六、结语
尽管“华尔街规则”和“搭便车”现象仍占据主导地位,但近年来随机构投资者增多,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呼声”愈来愈高,在未来的公司治理中,股东将成为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换言之,股东大会权力的回归必将影响公司治理结构发展变化的趋势。但是经理作为具体业务的执行者,其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公司的前途。尤其是,公司向来被认为是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原动力,因此经理在公司中的地位并不仅是股东关注的问题。从目前多数国家进行的
公司法改革中,就可看出公司治理结构仍是一个渗透着强烈公法色彩的问题,股东权力的回归已不可能恢复到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年代了。公司的营利本质驱使着公司权力在股东、董事、经理和监事之间予以合理分配,因此,经理既不能无权,也不能权力至上,关键是,经理权应建构在一个恰当的位置。
本文所描述的经理为代理人、公司机关、公司代表以及雇员的多元身份,是基于经理处于错综复杂的多元法律关系为考察背景的,而且作为一个现象的描述,并不是主张经理应当拥有广泛的不受制约的权力。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全文所贯彻的经理外观权力与内部分配的权力的不同构造,只是我们采取比较法研究所得出的一个浅显的结论,能否经得起考验,还有待进一步论证。不过,经历近四百年的西方公司制度,也正在探讨公司(法)的改革,诸如董事如何独立于经理、经营管理权在董事会与经理间如何分配等问题,不仅是实践而且也是立法上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这本身就意味着经理地位的确是值得思考的课题。
【注释】 参见李健:《公司治理》,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贝利(Be rle)和米恩斯(Means)在其合著的《现代公司与私人财产》中,通过对美国200家大公司进行的实证分析后,认为现代大企业的管理权已经不可避免地从私人所有者手中转移到具有管理技能的经理人员手中。并指出,股份公司的发展导致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这是20世纪头等重要的变化,是一场“经理革命。参见A. A. Berle , Gardiner C. Means , 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 , New York: Commerce
Clearing House,Inc .1932.
参见(美)玛格利特·M"布莱尔:《所有权与控制》,张荣刚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页。
Mark J .Roe ,Chaos and Evolution in Law and Economics ,109 Harv.L.Rev.641(1996).
“商业使用人”,是日本法和韩国法上对高级职员的特有表述,范围除了经理人之外,还包括表见经理人被委任某种类或特定事项的使用人以及出卖物品的店铺的使用人。
(日)龙田节编:《商法略说》,谢次昌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页。
《德国商法典》第48条(1)。
《澳门商法典》第64条(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