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定模式及权源
与任意模式不同,在法定模式下,经理的设置为法律的强制,为公司的必设机关。如法国、德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设置即采取该模式。在我国,这一模式被运用得更为彻底,不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且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这一立法例的基本理念和法律效果表现为:在处理公司经营权运作的机制问题上,公司自治权受到了法律强制性规范的约束,无论是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都无权包容或取代经理人而成为具体业务的唯一执行机关。
在法定模式下,经理权的权源呈现出复杂的状态,各国之间不尽相同。依德国商法典及有限责任
公司法的规定,经理权的授权方式为公司合同或股东会决议,经理权范围原则上来源于法律的概括授权,但公司合同或股东会决议可加以限制。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经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国商事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可从股东以外的人中挑选,由股东在章程中或事后通过决定予以任命。在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中,经理权力由章程规定;章程未作规定的,经理可为公司利益实施一切经营行为。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经理享有在各种场合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力(法律明确授予股东的权力除外),且限制经理权力的章程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甚至规定公司应对经理不属于公司宗旨范围的行为负责,即使公司公布了章程仍不能免责。之所以作此规定,其目的是将经理的对外权力与内部权力分配相分离,使之符合商事习惯上经理的权力外观,以表彰其公信力,促进交易迅捷、简便、安全地进行。中国
公司法上的经理制度同其他国家
公司法相比所表现出的特点,是来源于《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上的传统企业领导体制。[28]公司经理虽然没有传统企业经理那样广泛的决定权,但却继受了传统企业领导体制经理职权法定化的形式。《
公司法》对经理的职权作了列举式的规定。[29]按照这些规定,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只能在法定职权的基础上增加经理的权限范围,但不能限制经理的法定职权。这样,就形成了我国公司法独有的特色,即经理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所具有的经理权和在公司内部权力分配中所获取的权力是重合的。这实际上使得经理有了对抗董事会的独立权力。之所以造成这样的格局,是因为
公司法对经理是按照公司机关的理论逻辑来加以构造的,没有将经理的外观权力与内部权力分配相分离。
(三)选择模式及权源
法国议会于1966年7月24日颁布第66—537号法律彻底修改了商事
公司法,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模式在单层制和双层制中作出选择。这一修改,开创了股份有限公司治理结构的新思路、新模式。随后,欧洲大陆的部分国家(如瑞士)也开始模仿法国的这一做法。欧共体理事会于1991年颁布的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及其机关的权力与义务的第五号
公司法指令,考虑到近期强制性全面推广双层制不切实际,也允许各国股份有限公司自愿选择一种模式。[30]虽然法国商法典修改后,绝大多数股份公司还是选择了旧的治理模式(即单层制),但这毕竟给法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
两种不同的治理模式,对于经理的设置和经理权的授予是截然不同的,而且更主要的是,不管是单层制还是双层制,法国商事
公司法的构造与英美式的单层制和德国式的双层制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在单层制(董事会制)下,根据董事长的建议,董事会可以按照公司资本额任命一名或数名总经理。总经理的权力的范围和期限由董事会和董事长协商确定授予。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第三人,总经理拥有与董事长同样的权力。[31]在双层制下,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室和监事会。经理室的成员由监事会任命,并在监事会的监督下行使其职权;监事会授予经理室成员中的一人以总经理的资格。在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中,经理室拥有了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力,经理室总经理代表公司。同时规定,章程可授予监事会将相同的代表权授予一名或若干名其他经理室的成员,后者因此冠有总经理称号。章程限制代表公司权力的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