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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权研究导论

  相反不赋予拾得人之法律地位以一定的权利,将使拾得人对拾得物的占有失去保护的根据。1772年发生在英国的“阿莫里捡宝石案”即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该案原告阿莫里是一个烟囱清洁工。一天他捡到一枚宝石,但他不知道这个宝石是否为真品,就交给被告某金行进行鉴定。而该金行的学徒在伪装称重量时将宝石取下,然后告诉师傅,原告的东西只值三个半便士。师傅就付钱给原告,原告不接受钱,坚持要求被告返还原物。该学徒在要求之下只将嵌宝石的托子还给了原告,认为东西原告也是捡的,没有将宝石还给原告。于是,原告以失主的身份诉请被告返还宝石或赔偿。法院判决称,尽管遗失物的发现者不因拾到而获得一种绝对的所有权,但是他有这样一种财产权,即可以保留遗失物,除了原所有人外任何人都不得妨碍。91 由此可见,对拾得人之地位给予保护,确有必要。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和谢在全先生即认为,拾得人之地位构成期待权,具有财产价值,得为处分或继承。92 德国最著名的两本物权法教科书,即Baur/Stürner和Schwab/Prütting所著之两部《物权法》也都认为,拾得人在取得所有权之前的法律地位为期待权,甚至该期待权可以转让(准用德国民法典第929条以下之规定),可以继承。 93
  我国《民法通则》本着“拾金不昧”的道德要求,在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人应将遗失物归还失主。这种立法显然对市民社会中之人的行为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其结果使该法律规定形同虚设,不被信仰。 94而且在实践中极易发生纷争,造成遗失物返还陷入两难的困境。95 在这样一个立法背景下,拾得人的法律地位已无从谈起,更不要讨论是否构成期待权了。此点已为我国广大民法学者所认识,目前公开的两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王稿的第88条规定,拾得人对遗失物受领人有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其中报酬请求权最高不超过遗失物价值的百分之二十,如失主已在其发出的悬赏广告中确定了酬金的,不在此限;但对于遗失物于通知和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王稿认为应收归国有。而梁稿在第158条规定了拾得人对遗失物价值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二十的报酬请求权的同时,第160条又规定,遗失物在通知或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拾得人可以取得所有权。96 如果未来物权立法按这种立法模式进行,将使得拾得人在报酬求偿和所有权的取得方面具有了相当的确定性,则理应承认其法律地位构成一项期待权。这不仅有利于保护拾得人之法律地位,使拾得人得以其期待权而对抗除所有权人外之他人的不法侵夺。同时,也使失主能够尽快找回自己丢失之物,使遗失物返还制度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5.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之法律地位
  对于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地位,有学者认为,在采法定继承的民法中,继承人为民法所限定,除因一定原因而丧失继承资格外,推定继承人只要无继承权丧失之事由,任何人均不得剥夺其继承地位;尤其是特留份之继承人保留有不可侵犯的应继份,直系血亲卑亲属又得代位继承;直系血亲卑亲属为推定继承人时,被继承人不得指定继承人;推定继承人之地位被否认时,推定继承人可以提起确认诉讼,因此继承人之如此希望的地位,在法律上有相当之保障,自得称为一种期待权。 97
  但即使主张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之地位为期待权的学者史尚宽先生同时也指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之地位,既非对于被继承人财产为支配之地位,亦非确定的地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未有任何权利,既未如日耳曼法对于被继承人之处分有同意权,亦未如德国民法之后位继承人受有特别保障,推定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财产的处分,不得为任何之异议,只有特留份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可为特留份之保全,得请求被继承人处分之扣减。而且此种法律地位并不发生被侵害问题,亦不得为处分之标的,其性质甚为薄弱。只是由于该地位不得随意剥夺,受有法律之保障,亦不妨称之为权利。尤其是当继承人之地位发生争执时,可以作为确认之诉的标的;又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丧失其地位时,其地位得由其直系卑亲属代位。所以称之为继承权,只是较为方便而已。 98
  王泽鉴先生更进一步认为,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之地位,因其死亡或继承权丧失而被剥夺,先顺序或同顺序继承人之出现时,其全部或一部即归消灭;再者,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对于被继承人之财产,未有任何权利,故不发生被侵害之问题亦不得为处分之标的,其地位薄弱如此,应不得以权利待之。纵视之为权利,亦无何实益。 99
  笔者亦认为此种法律地位不构成期待权。理由如下:1.这一法律地位不具有期待权所要求的确定性。因为被继承人何时死亡不确定,死后是遗有财产还是债务亦不确定,即便可能遗有财产,能分到多少,也不确定,甚至何者在先逝去也不确定,所以此种法律地位非常不稳定,根本没有保护的价值。2.这一法律地位并未课以被继承人任何义务。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对于被继承人对其财产的处分,不得提出任何异议,也不得加以限制。在继承开始前,法律仍致力于保护被继承人对自己财产之完整处分权,被继承人既可以为了继承人的未来利益而谨慎使用、管理自己的财产,也可以将其财产赠与他人,乃至予以抛弃。100 根据“无义务即无权利”(where there is no obligation, there is no right)原则,不应承认此种法律地位为一种权利。3.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这一法律地位不得转让,亦不会发生赠与或继承,因而不具有独立的权利功能,不具有流通价值。即使承认其为期待权,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纵视之为权利,亦无何实益”。
  德国早期学者认为此种法律地位构成期待权,如安德莱阿斯•冯•图尔(Andreas von Tuhr)。但时至今日,已无人坚持这种观点了。相反在德国存在一个所谓的“后位继承”制度,该制度中的后位继承人之法律地位,则为德国法学家普遍认为是一种典型的期待权。 101
  所谓后位继承(Nacherschaft),是指在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先指定某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利益,因某种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而转移给另一继承人的特殊继承制度。在后位继承场合,被继承人在遗嘱中,首先指定一人为继承人,然后再指定另外一人或几人为前者的继承人。首先被指定的那个继承人被称为先位继承人(Vorerbe),后来指定的从先位继承人那里取得遗产利益的人被称为后位继承人(Nacherbe),也称次位继承人。后位继承人只有在某种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才能从先位继承人那里取得财产利益。 例如,遗嘱人在遗嘱中先指定其现任妻子为其房产的继承人;同时,又约定若妻子死亡或改嫁时,该房产转由其前妻的儿子来继承。德国通说认为后位继承人之地位构成一项期待权,在继承开始时(无须待后位继承开始),后位继承人就获得了一项不可剥夺的、能够继承和转让的期待权。 103
  6.结语
  通过以上的讨论,在期待权这个权利家族中,我们承认了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所产生之法律地位、时效取得占有人在时效届满前之法律地位、遗失物拾得人之法律地位、后位继承人之地位等构成期待权, 104其中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所产生之法律地位是学者研究期待权的最初领域,也是期待权理论的抽象基础所在。而在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期待权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之地位,此种期待权之理论较为成熟,对其他期待权具有示范和辐射的功能。特别是在当今中国信用消费日渐兴起的时代,人们对于其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到的东西享有何种性质的权利,是一个颇具意义的题目。
  
【注释】1Larenz /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 Aufl. 8, 1997,S. 270. 江平先生于2000年11月22日晚在清华大学明理楼
模拟法庭作报告《企业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时亦称,民商法作为私法的存在,拥有四大板块:主体、行为、权利、责任。主体
是基础,行为是主体和权利之间的桥梁,权利是私法的核心,责任是保障。
2Andreas von Tuhr, Der Allgemeine Teil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 Bd.I,1910,S.53; Karl Larenz, Zur Struktur ,“subjektiver Rechte" in: Beiträge zur Europäischen Rechtsgeschichte und zum geltenden Zivilrecht, Festgabe für Sontis, 1977, S.131 . 尽管近来有学者对权利在私法中的核心地位提出了批评,主张在私法中应以法律关系取代权利之核心地位,认为法律关系给权利人的义务也留下了空间。但正如梅迪库斯(Medicus)所言,私法仅仅靠权利这一思维手段是不够的,但权利绝对不是可有可无的思维手段,要使某个人负有的义务在私法上得以实现,最有效的手段就是赋予另一个人享有一项相应的请求权。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 (Dieter Medicus):《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64-5页。
3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1992年,第40 页;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年,第1版,第61页;郑玉波:《民法总则》,1979 年, 第44页。众所周知,在德语中“权利”与“法”乃同为一词,为此法学家在表述时以subjektives Recht (主观权利)和objektives Recht(客观权利) 相区分。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对个别的具体的人所产生的自我决定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而后者则是普遍适用的抽象的规定和行为指示。参见Larenz /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Aufl. 8, 1997, S.270.
4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法学研究》,第18卷,第67页。谢怀栻先生还指出对民事权利的研究,有了民法就已存在。随着时代的发展,民事权利的种类、各种权利的性质和内容都在发展,这种研究工作也应随着发展,不应该停留在原来的水平上。
5应该说,民法学乃是民事权利之学,对民事法律制度的研究往往都是围绕着民事权利展开的。例如对物权法律制度的研究即是从具体的物权类型着手进行的。然而此处所强调的对民事权利的研究,是指对一般权利类型的研究,例如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期待权、抗辩权等。对这些权利的研究,具有普适性意义和分析工具的作用。如在研究合同效力问题时,首先要以意思表示的一般模式作为分析工具,以法律行为的基本原理为依据。同样,对形成权系权利人依其一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原有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这一基本特征的认识,可以用来充分解释诸如抵销权、合同解除权、撤销权等具体类型形成权的性质与效力。民法在总论层面上讲无非是由主体、行为、权利、责任等要素构成,其中民事权利与民事法律行为则是对具体民法制度最具有指导意义和示范力量的两大基本制度。而对一般权利类型的研究成果,以其抽象性从而成为一般权利模式的分析工具,能够对具体民事权利的研究与适用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所以某种程度上讲,对一般民事权利的研究程度,是一个直接关系到我国民法学自身体系成熟与否的问题。
6参见孙宪忠:《当代德国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34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8册,第293页,注1。对于期待权,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法官Wolfgang Krüger教授曾做过如下的评述:“在所有法律人学习过程中所必须面对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当中,唯有期待权,令人惊诧地散发出一种奇特的魅力,很久以来它便是经常挂在学生们嘴边的一个词,并且用它来解决一些案件。”Wolfgang Krüger教授还不无调侃地说,“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概念能象期待权一样预示着进入了法学的奇妙世界,学问也就由此开始了”。引自Wolfgang Krüger,Das Anwartschaftsrecht——ein Faszinosum, Jus, 1994, S. 905。德国学者对期待权的研究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1)20世纪初,期待权概念开始提出并与权利概念相结合,从而纳入到私权体系中,这是当时法学家的重要贡献;2)到20世纪60年代期待权的研究开始深化,以赖泽尔(Raiser)、塞尔克(Serick)等人为代表,开始对期待权基本理论进行系统化的研究,并深入研究具体期待权的效力;3)从80年代末开始,德国学者对期待权的独立权利机能从不同的角度展开了研究,使期待权特别是保留买主之期待权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德国法学家们对期待权进行了充满艺术性的描述:“期待权是完整权利的先期阶段(Vorstufe),正处于通往逐步成为完整权利的路上,与完整权利相比并非异质,仅是同质之缩型”(BGHZ, 28,16)。
7期待权(Expectant right)的英文定义参见: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Co. 1990, 6thed. P .577.Expectant right is a contingent right, not vested; one which on the continued existence of the present condition of things until the happening of some future event.
8 Creifelds, Rechtswörterbuch, C.H. Beck, Aufl. 16, 2000, S.74 -75.
9Ludwig Raiser, Dingliche Anwartschaften, J.C.B. Mohr Tübingen, 1961, S. 2.
10Brunner, Berliner Festgabe für Dernburg, 1900 S. 39ff.; Gierke, Deutsches Privatrecht, II, 1905, S. 785ff; Hübner, Grundzüge des Deutshen Privatrechts, Aufl.5 ,1930, S. 328ff..
11Zitelmann ,Internatinales Privatrecht.II.Band, I. Hälfte,1898,S.50ff.
12Kuhlenbeck,,Von den Pandekten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I.Teil,1898,S.369; Endemann, Lehrbuch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llgemeiner Teil ,I,1899,S.327 und Sachenrecht II/I, Aufl.9,1905,S.402, Anm.16. ; Crome, System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Allgemeiner ,Teil I,1900,S.174ff.; Strohal, Urteilsrechtskraft und Rechtsnachfolge, Festschrift für Degenkolb,1905, S.173ff..
13Andreas von Tuhr,Der Allgemeine Teil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 Bd.I ,1910, S.180ff.
14 Würdinger, Die privatrechtliche Anwartschaft als Rechtsbegriff, Dissertation München, 1928.在von Tuhr之后Würdinger发表此论文之前,也有一些关于期待权的重要论文,例如Brecht, Bedingung und Anwartschaft, Iher. J61, 1912 S.263ff; Radke, Anwartschaften und Anwartschaftsrechte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Dissertation Strassburg, 1913; Semeka Das Wartrecht, ArchbürgR. 35, 1910 S121ff. 等。
15Ludwig Raiser, Dinglicher Anwartschaften, J.C. B. (Paul Siebeck) Tübingen , S. 3.
16Andreas von Tuhr,Der Allgemeine Teil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 Bd.I ,1910, S.53. 原文为:“zentraler Begriff des Privatrecht und zugleich die letzte Abstraktion aus der Vielgestaltigkeit des Rechtslebens”。
17尽管有人认为“权利作为中心概念呈现不确定状态”, (dieses “Zentralbegriff” istunsicher geworden ) 但Raiser 坚持权利概念仍然是私法最重要的分析工具, 只要我们不放弃使用权利概念, 期待权就必然要与权利概念相结合.参见Ludwig Raiser, Dinglicher Anwartschaften, J.C. B. (Paul Siebeck) Tübingen , S. 4.
18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第1版,第39页。
19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1版,第44页。
20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第40页。
21 参见林喆:《权利的法哲学——黑格尔法权哲学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第248-52页。
22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7月,第1版,第129页。
23拉伦茨也曾表达过同样的观点,他曾举例说,出租人A与承租人B的生活关系可能是友好的,也可能是冷淡的或紧张的,但这不影响他们之间的租赁权法律关系。参见Larenz /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 Aufl. 8, 1997,S254.
24汪太贤:“论法律权利的构造”,《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5期,第12页。
25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第120页。
26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第46页。
27“只有为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才是权利”,并不意味着,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就一定可以成为权利。换句话说,即当法律为保护特定的利益而设置行为规范时,不一定总是产生一项权利。对此,奥地利维也纳大学著名民法学者科齐奥尔教授(Koziol)曾举例说,关于道路交通的规定是为了保护交通参与人的利益,关于人行道清洁的规定是为了保护行人的利益,而禁止夜间喧闹是为了保护全体居民的利益。但这些“保护一定利益的法规”, 并未赋予被保护人强迫他人遵守这些法规的任何权利,这些法规要由公共机关来执行,并不依赖于被保护人的意志。如果一个房屋所有权人不清扫人行道上的积雪,并非任意一个行人都可以要求房主清扫;他只能向主管机关报告,而不能强迫房主去清雪。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虽然我们说“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不一定就可以成为权利”,但不体现一定的利益的法律地位一定不会受到法律保护,因而也不能成为权利。参见Helmut Koziol, Grundriss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Band I, Aufl. 11, Wien, 2 000, S.42-43.
28黑格尔对“占有”还做了详尽的阐释,指出占有包括:1、直接占有,1)直接的身体把握、2)给物定形、3)单纯的标志;2、使用;3.转让。可见这些都是针对所有权而言。参见林喆:《权利的法哲学——黑格尔法权哲学研究》,第250页,第252- 7页。
2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82页。
30Ludwig Raiser, Dinglicher Anwartschaften, J.C. B. (Paul Siebeck) Tübingen , S. 4.
31Ludwig Raiser, Dinglicher Anwartschaften, J.C. B. (Paul Siebeck) Tübingen , S. 4.
3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一册,第146页。
33Ludwig Raiser, Dinglicher Anwartschaften, J.C. B. (Paul Siebeck) Tübingen , S. 4.
34谢哲胜:“期待权”,《辅仁法学》,第14期,第253页。
35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146页。
36Larenz/Wolf, ,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 8.Aufl., 1997,S. 317.
37Enneccerus-Nipperdey, Allgemeiner Teil , Band I, Aufl. 15 , 1959, §82, II 4.
38Ludwig Raiser, Dinglicher Anwartschaften, J.C. B. (Paul Siebeck) Tübingen , S. 6.
39Andreas von Tuhr, Der Allgemeine Teil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 Bd.I ,1910, S.180.
40 Larenz/Wolf ,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 8.Aufl., 1997,S.317.
41 Ludwig Raiser, Dinglicher Anwartschaften, J.C. B. (Paul Siebeck) Tübingen , S. 6.
42Ludwig Raiser, Dinglicher Anwartschaften, J.C. B. (Paul Siebeck) Tübingen , S. 6.
4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147页。
44Lange/Kuchnicke ,Lehrbuch des Erbrechts, Aufl. 2, Verlag C.H. Beck, 1978, S. 344—347.
45Werner 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Band II: Rechtsgeschäft, Aufl. 2, 1975, S.
4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148页。
47谢哲胜:“期待权”,《辅仁法学》,第14期,第254页。
48该图示系参考王泽鉴先生著作而作,但与其有所不同。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149页。
49Andreas von Tuhr, Der Allgemeine Teil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 Bd.I ,1910, S.186.
50Andreas von Tuhr, Allgemeiner Teil, Band I, 1910 S.186.
51Andreas von Tuhr, Allgemeiner Teil, Band I, 1910 S.181.
52Andreas von Tuhr, Allgemeiner Teil, Band I, 1910 S.136ff.
53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8.Aufl.,1997, S.317-318.
54Ludwig Raiser, Dinglicher Anwartschaften, J.C. B. (Paul Siebeck) Tübingen, S.14—19.
5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156-7页。
56谢哲胜:“期待权”,《辅仁法学》,第14期,第256-9页。
57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次修订版,第81页。
58王轶 :“期待权初探”,《法律科学》(西安),1996年第4期。
59同上。
60Windscheid, Pandektenrecht I ,§86 N. 3a.
61 Werner 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Band II: Rechtsgeschäft, Aufl., 2 1975 , S.689 und S. 691.
62我国学者也持同样的观点,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173页。张俊浩:《民法学原理》,第233-4页。
63王轶 :“期待权初探”,《法律科学》(西安),1996年第4期。
64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8.Aufl., 1997,S.957.
65李宜琛:《民法总则》,正中书局,1977年,第6版,第290页。
66Larenz/Wolf ,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 8.Aufl., 1997,S.958-959.
67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637页。
68江平、张佩霖:《民法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7月,第1版,第87页。
69张俊浩:《民法学原理》,第236页。
70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631页。
71Werner 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Band II: Rechtsgeschäft, 1975 ,S.702-703 .
72魏振瀛主编:《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158页。
73 Kaser, Römisches Privatrecht, I §61 II.
74Andreas von Tuhr, Allgemeiner Teil, Band I,1910 S.274.
75Werner 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 Band II: Rechtsgeschäft, 1975 ,S.681-682
76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81页。
77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637页。
78王轶 :“期待权初探”,《法律科学》(西安),1996年第4期。
79德国民法学家维尔纳·弗卢沫(WernerFlume)认为,在观念上对履行期尚未届至的债权与附始期债权之间进行区分是可能的,但这对于法律的适用是没有意义的,时至今日这一区别理应抛弃。参见Werner 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 Band II: Rechtsgeschäft, 1975 ,S.730 .
80Ludwig Raiser, Dinglicher Anwartschaften, J.C. B. (Paul Siebeck) Tübingen , S.13-14.
81王轶 :“期待权初探”,《法律科学>(西安),1996年,第4期。
82魏振瀛主编:《民法学》,第245页。
83参见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16-9页,第65-86条;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8-9页,第69-73条。
84Ludwig Raiser, Dinglicher Anwartschaften, J.C. B. (Paul Siebeck) Tübingen , S.14
85谢哲胜:“期待权”,《辅仁法学》,第14期,第259页。
86Ludwig Raiser, Dinglicher Anwartschaften, J.C. B. (Paul Siebeck) Tübingen , S.14
87参见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229-230页。
88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80页。
89BGH, 5.1.1955, NJW1955 S. 544.
9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156页。但值得注意的是该书初版于1975年,及至再版后的第八版这一观点也未改变(参见氏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台湾地区1986年9月第8版,第192-193页。)但王先生于1992年4月出版之《民法物权》第一册,似乎已改变了对遗失物拾得人法律地位的看法,称拾得人于拾得遗失物后,即开始具备取得其所有权之要件,其法律上地位,学说上称为期待权。此项期待权,具有财产价值, 得为处分或继承,并受侵权行为法之保护。(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2000年10月版,第242页。)
91参见李进之等:《美国财产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第7—8页。
92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36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台北:三民书局,1995年,修订版,第286页。
93Baur/Stürner,Sachenrecht , C.H.Beck, Aufl. 17, 1999, S.661. Schwab/Prütting, Sachenrecht, C.H.Beck, Aulf. 29, 2000, S.238.
94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第444页。
95由于我国法律未合理界定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道德替代法律,使得遗失物的返还通道非常不畅。实践中经常听到一些非常典型的例子。如明日就要参加一个十分重要的考试或出国留学,却在今日丢失了身份证、护照或飞机票等,这些东西对拾得人而言本无价值,对失主却是万分重要。但由于我国法律未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拾得人往往不愿意费力找寻遗失人,而且最怕的是这些证件往往与一定现金放在一起,那么拿走现金的人会随意抛弃这些证件。笔者在一次与出租车司机的交谈中了解到,如果司机发现被拿走现金后的此类证件时,一般也不会主动寻找失主,他们担心会被讹诈,所以这些东西的命运和失主的心情是可想而知了。由此可见,一项法律制度的合理与否,权利配置的科学与否,对社会秩序和人的发展,具有多么大的影响。更具讽刺意味的是,以道德标准出发而制定的法律,却造成人们道德的下滑。行文至此,笔者甚至觉得,对法律(权利义务的设置)的规范和指引功能的研究应是一个深具意义的题目。
96参见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4—5页。
97参见史尚宽:《继承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92页;戴炎辉、戴东雄:《中国继承法》,1986年,修订版, 第18页;陈棋炎:《民法继承》,1984年,第7版,第23—4页。
98史尚宽:《继承法论》,第92—93页
99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157页。
100王轶 :“期待权初探”,《法律科学》(西安),1996年第4期。
101 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8 Aufl., 1997,S.317—318. Lange/Kuchnicke ,Lehrbuch des Erbrechts, Aufl. 2, Verlag C.H. Beck, 1978, S. 343.
102Creifelds, Rechtswörterbuch, C.H. Beck, Aufl., 16, 2000, S. 911.
103Creifelds, Rechtswörterbuch, C.H. Beck, Aufl., 16, 2000, S. 911.
104应当注意的是,我们承认这些法律地位构成期待权,并不意味着在期待权体系中仅包括这些有限的期待权类型。期待权应是一个开放地体系,实际生活中还存在着许多丰富多彩并富有价值的不完整权利。我们只是以这些法律地位为例来分析、检验了我们所认定的期待权构成标准。期待权与完整权利相对应,凡是作为完整权利取得的先期阶段,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和保护价值,并得到法律的认可,都可以成为期待权。而且期待权类型也不限于民法之中,商法上也存在期待权,如在保险法中,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特别是人寿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地位,具有很强的确定性,这种人寿保险单还可用以质押借款,充分体现了其独立的权利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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