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赖泽尔(Raiser)因时效取得占有人地位至为薄弱、经济地位弱小而否定时效取得占有人在时效届满前之法律地位可以构成期待权,我国学者王轶持不同看法。他认为,因原所有权人主张权利而使时效取得占有人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期待归于消灭,这是由法律规定的,时效取得占有人在对特定财产取得一定状态的占有时即已知晓的前提条件,这个条件是不可更改的,无论如何,也不能将之归于随意性的范畴。此外,如果将时效取得占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法定要求视为“法定条件”的话,那么,从其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或然性来看,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民事主体取得特定权利的或然性并无任何差别。对两种实质相同,仅在形式上有差异的情况采取截然相反的双重态度,有失一贯,难谓妥当。 81
对此,笔者深表赞同。此种真正所有权人主张权利而使时效占有人取得所有权之期待归于消灭,乃是法律之规定,自可视为“法定条件”,非当事人之意愿可左右,由此而生之不确定性,附条件法律行为所生之地位也同样具有,例如约定若某人70岁生日则赠送钻石一枚,而受赠人能否活至70岁,尚不得而知。同时,此种不确定性也正是期待权对特定法律地位加以保护之出发点。
我国民事立法受左倾观念影响,对取得时效制度一直持排斥态度,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时至今日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主张已经成为我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82目前我国民法学界正在起草《物权法》,由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分别主持编纂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都对取得时效制度进行了专门的规定,83 所以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未来的《物权法》乃至《民法典》中拥有一席之地,已成必然。笔者认为,时效取得占有人在时效届满前之法律地位应构成期待权。对此,我们按照前述关于期待权构成要件和两部《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相关规定,分析如下:
1)时效取得占有人在时效届满前之法律地位具有一定的确定性
取得时效的构成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方可产生。按照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为“梁稿”)第66条、67条、68条、69条的规定和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为“王稿“)第69条、70条、71条、72条的规定,如果某人对一定的标的物或财产权进行自主、公开、和平的持续占有,该人便取得了时效占有人的法律地位,只需待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期间的经过,便可以取得该物之所有权或一定的财产权。由此可见,时效取得占有人在时效届满前之法律地位是具有一定确定性的。
2)时效取得占有人在时效届满前之法律地位受到一定的保护
在德国民法犹如赖泽尔(Raiser)所言,取得时效届满之前的时效占有人之法律地位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因而,取得人可以受到占有法的保护。84 我国台湾学者谢哲胜也认为,时效取得人在未取得权利之前,时效进行中之法律地位,亦受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34条关于占有保护的有关规定,除真正权利人外,他人必须尊重占有人的法律地位,如有侵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可以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请求权。 85而我国民法占有保护体系不完善,在这样一种背景下,赋予时效取得人以独立的期待权加以保护,使得其能够以期待权对抗所有权人以外的任何人,犹显必要。
3)时效取得占有人在时效届满前之法律地位具有独立的权利机能
所谓“具有独立的权利机能”是指,特定的法律地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自由转让、赠于或者发生继承。对此,《德国民法典》第943条规定,“当时效占有人将所占有之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时,物因权利之继受而为第三人自主占有的,在前权利人占有期间经过的取得时效有利于该第三人。”即在时效取得过程中,当占有被移转给第三人时,该第三人可以进入到其前手占有人之取得期待中。故在德国法上,时效取得占有人之法律地位具有一定的可转让性。
我国目前公开的两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对于时效取得人的地位是否可以转让都未做规定,但两稿也并未规定,时效取得占有人移转占有于他人构成取得时效中断的事由。其中梁稿第11章关于占有的规定中,第442条第2款规定,“占有自开始时移转于继承人”,第423条第2款规定,“占有的继受人可以主张将自己的占有与前占有人的占有合并计算。占有继受人主张合并计算的,其占有状态视为前占有状态的继续。”王稿第五章关于占有的规定中,第546条亦分三款分别规定了占有的转让和继承。由此可见,我国学者普遍主张时效占有人可以将其法律地位予以转让或继承,并不影响取得时效期间的继续,从而使时效取得占有人之法律地位具有一定独立的权利机能。
4)我国物权立法未将善意作为取得时效构成的必要条件,这使得时效取得占有人之法律地位得以增强。《德国民法典》第937条第2款所规定,时效取得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为非善意或在以后知悉所有权不属于自己,不成立因时效占有而取得所有权。据此,赖泽尔(Raiser)认为取得人的恶意会使期待人之期望破灭,使得取得人的法律地位过于薄弱,而不认其为期待权。 86而我国目前已公开的两个《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都未将善意作为取得时效的必要条件,一致认为占有人的善意和恶意并不影响取得时效制度的运用,只是取得人善意与否会影响取得时效的期间。因为取得时效之设,无非是为了鼓励权利人利用其财产、促进物尽其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或求得纠纷解决的便捷,而占有人的内心意思并不影响以上四项目标。所以,不应以善意作为取得时效的要件。87 而且世界各国除德国和瑞士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都未将善意作为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取得时效制度最终使得时效占有人取得所有权固然重要,但笔者认为,取得时效之根本价值并不在此,而在于保护长期存在之法律关系,以谋求社会秩序之稳定。所以,保护时效占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状态,以及在发生占有移转时赋予其法律地位的可流转性,使占有状态得以延续,对于取得时效制度功能的发挥和价值的实现,都至为关键。因而,赋予时效取得占有人在时效届满前之法律地位以权利的地位,并使其能够流通起来,具有重要意义。
4.遗失物拾得人之法律地位
从历史上看,罗马法不承认拾得遗失物为所有权之取得方法,规定“拾得遗失物者,于有失主之请求前,负有保管遗失物之义务,不能取得其所有权”,而只能依无因管理,要求失主补偿费用,且无权请求报酬。日尔曼法则有不同的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呈报,后者催告失主认领,将原物交还失主,并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如遗失人不认领,则遗失物由国库、寺院、拾得人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比较上述两种立法例,罗马法的做法显然不利于财产的充分利用,导致资源的浪费,有碍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日尔曼法的规定有利于物尽其用,并兼顾所有人与拾得人的双方的利益,因此为近代民法所继承,并稍做改造,即规定在失主与拾得人之间发生债之关系,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由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规定,遗失物拾得人经一定之公告期间,如仍无人认领遗失物,则可以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如日本民法典第240条规定,依特别法所定,在公告后6个月内不知其所有人时,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德国民法典第73条第1款规定,向主管官署报告遗失物后6个月,拾得人对物取得所有权,但事先已知有权受领人或已向主管官署报告其权利者,不在此限。瑞士民法典第722条规定,履行拾得人义务的人,在公告或报告后5年内仍不能确定所有人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7条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未认领者,警署或自治机构应将其物或其拍卖所得之价金,交与拾得人归其所有。
在承认拾得遗失物可以成为取得所有权方法的立法背景下,对于拾得人在失主认领前或公告期满前之法律地位是否构成期待权,德国学者赖泽尔(Raiser)因“在权利取得过程中,所有权人的出现会使拾得人的取得所有权之期望破灭”,而否定其为期待权。其根据在于,德国多数学者所认为的,“如果对取得一项权利的期望可以通过让与人单方面的行为而破灭的话,就还不能把这种期望说成是一种期待权。”89 王泽鉴先生也认为,“遗失物拾得人之地位,极不稳定,原物主为认领时,拾得人之希望,即归于消灭。”并与附条件法律行为相对比认为,“附条件法律行为当事人,不能以单方意思,撤回其意思表示,以破坏相对人之法律地位,其性质与遗失物拾得人之地位不同,似不能相提并论。”90 而笔者认为,这里所指的都是基于法律行为而为的意思表示,而遗失物之拾得并非法律行为,所有权人的出现使拾得人的取得所有权期望的破灭,乃法律规定的条件,并非当事人之任意行为。故此种不确定性于拾得人而言乃是客观的,并不能构成该法律地位成为期待权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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