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鉴先生认为,单纯之期待与期待权之区别,即应具备何种取得权利之要件,才能称得上是期待权?这确实是一个很难解答的问题。他认为对此应依实质观点予以判断,而不应以形式观点区别期待与期待权。因为,什么是最后要件,什么是成立生效要件,在事实上很难确定,而且这不足以说明何以此种取得权利地位,应赋予权利性质之实质理由。王泽鉴先生认为,对于具备何种取得权利要件之地位,始足构成期待权,应予考虑的因素有两点:(1)此种地位是否已受法律保护;(2)此种地位有否赋予权利性质之必要。 43
笔者认为,在“事实上的取得希望”和“期待权”之间,我们必须放弃寻找一个一目了然的区别的想法,因为对于二者的区别,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评判。况且,我们应该清楚,我们这里所说的期待权概念还包括着内容各不相同的多种法律地位。王泽鉴先生所主张的两点因素中,“此种地位是否已受法律保护”的标准是从实证法进行判断,但并不能回答为什么该法律地位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成为期待权。应该说,对于何种法律地位可以构成期待权,纯粹是立法者的价值选择问题。但立法者何以判断一种法律地位具有赋予权利性质的必要,应受法律的保护,被承认为一种期待权呢?笔者认为,“期待”与“期待权”之区分应从以下几点出发进行考虑:
第一、期待权所指称的法律地位应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于此,笔者赞同前面提到的冯•图尔(von Tuhr)和拉伦茨(Larenz)的观点,事实上的“期待”可以是一种取得权利的期望,这种期望可以很弱,但法律上的“期待权”则必须具有一定的确定性,能够像一项财产一样被转让、设定负担等进行处分,否则不能称其为一种权利。这里可以举一个几乎所有我国民法学教材书都提到的一个期待权的例子,即所谓继承人的法律地位。这种期待权的确定性就很差,被继承人何时死亡不知,死后是遗有财产还是债务亦不知,即便可能遗有财产,能分到多少,都不得而知,甚至谁先死也不知,以至于这种法律地位非常不稳定,根本没有保护的价值。所以德国民法与学说一般不承认此种法律地位为期待权。相反在德国存在一个所谓的“后位继承”制度,该制度中的后位继承人之法律地位,则普遍为德国法学界所承认为一种典型的期待权。后位继承(Nacherbschaft),是指在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指定某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利益,因某种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而转移给另一继承人的特殊继承制度。例如,被继承人将一处不动产指定由其遗孀继承,同时约定该不动产在其妻子改嫁或者死后由其儿子及其后代来继承,那么被继承人的儿子便是后位继承人,其法律地位具有很强的确定性,他甚至自继承发生时即可将其对未来取得该不动产的期待权进行处分,设定担保或者予以转让。 44
第二、期待权所指称的法律地位应具有一定的利益。前面我们在讨论权利的构成要素时已经提到,利益乃是权利的第一要素,是权利的灵魂。没有利益的法律地位,是没有保护价值的。此外,期待权所指称的法律地位之所以被赋予权利之性质,也是基于经济及社会观点,有使其成为交易客体的必要。维尔纳•弗卢沫(Werner Flume)曾指出:“保留所有权买卖,如果并不普遍,而仅仅是个别行为,那么关于保留买主的法律地位,大可按照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定来对待,不必特别加以考虑,使其成为法律交易上的财产。只是因为保留所有权买卖非常流行,以至我们不能不使保留买主的法律地位成为一种权利,并作为法律交易的客体。” 45
第三、期待权是机能上独立的权利状态,并且是得到法律承认的法律地位。与仅仅是权利取得的希望不同,期待权具有法律所承认的独立机能。权利因具备法律所规定之要件而发生,要件尚有欠缺时,权利尚未发生,此时法律常赋予各种不同之效力,学说称之为预先效力(Vorwirkung)。此种先效力在于确保权利取得的实现,或使取得权利要件的完成能够顺利进行,不受阻碍,或使其将来取得之权利,不致于丧失或减少其价值。若其地位,至为脆弱,他方当事人可随时予以毁灭,则认为其具有权利性质,亦无任何实益。46 法律对期待权所指称的法律地位的承认,可以直接赋予其以权利的性质,也可以规定相对人或第三人以义务。因为“无义务即无权利”(Where there is no obligation, there is no right),若相对人或第三人对当事人一方并不负任何义务,则当事人一方自无权利可言。若法律课予相对人或第三人以义务,则当事人一方的期待即可晋升为期待权,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地位。 47
如上所述,事实上之希望(Hoffnung,wish),单纯之期待(Anwartschaft,expectancy)与期待权(Anwartschaftsrecht,expectant right)各具不同之意义,其关系可图示如下48 :
希 望(Hoffnung, wish)→单纯的主观意欲
↓
期 待(Anwartschaft, expectancy)→权利或利益取得之客观可能性
↓
期待权(Anwartschaftsrecht, expectant right)→具备权利取得之部分重要要件,且相对人或第三人对其负有特定义务, 因而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同时,依社会经济观点,该法律地位具有财产价值,为使其成为交易客体,特赋予其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
↓
既得权( Vollrecht, vested right) →可以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实力
综上可知,期待权所指称的法律地位与民法上的权利概念的结合,使其成为了一项与完整权利、既得权对称的抽象民事权利,并且具有了一般权利模式的规范指引功能。与完整权利对称,期待权概念作为一个空壳的制度概念(ein leerer Ordnungsbegriff),包括了统领在权利取得的“先期阶段”(Vorstufe)标志下权利内容迥异的形形色色的法律现象; 49与既得权对称,使期待权成为寄望于特定事件的发生和一定时间的经过,而享受特定利益的一组权利群。最终,使期待权纳入到现行私权(法)体系中。
三、期待权类型化研究
正如德国著名民法学家安德莱阿斯•冯•图尔(Andreas von Tuhr)所言,“期待权概念乃是一个空壳的制度概念,它包括了统领在权利取得的‘先期阶段’(Vorstufe)标志下的权利内容迥异的形形色色的法律现象。”50 以“期待权”之名的法律地位内容各不相同,期待权可以是债权的期待权,也可能是物权的期待权,甚至可以是知识产权的期待权。51 所以,期待权乃是一个集合概念,而“权利取得的‘先期阶段’”一语则形象地概括出了统领在“期待权”这一空壳制度概念下的各种法律地位之共性。那么,作为一个集合概念的“期待权”包括那些具体类型的期待权呢?这便是我们对期待权进行类型化研究的主要任务。对期待权进行类型化研究,有助于增强我们对这一行踪飘渺的概念的感性认识,也有助于期待权概念本身的充实和发展,最终使其成为一个完备的权利体系。
(一) 期待权类型之各种学说观点
1.德国学者之观点
德国法律并未承认期待权的一般概念,期待权更多的是从学说中发展起来的。以下试列举德国学界对期待权研究的几个不同发展阶段中具有代表性的学术观点。
1)冯•图尔(von Tuhr)的观点
冯•图尔(von Tuhr) 所主张之期待权为广义期待权,较为重要之期待权有:(1)基于附条件或附期限法律行为而生之权利;(2)权利(尤其债权)之完成尚欠某项事实,而此项事实当事人不得随意加以变更,系依法律关系或法律规定,为权利发生之要件者,例如未到期之租金;(3)后位继承人之地位;(4)继承权;(5)时效取得占有人及遗失物拾得人之地位;(6)不动产登记前让与合意受领人之地位;(7)抵押权业已登记,债权尚未发生前债权人之地位等。 52
2)拉伦茨(Larenz)的观点
拉伦茨(Larenz)认为,一般被承认的期待权有:
(1)附延缓条件的所有权转移时,买方在价金全部付清前的期待权。
(2)在不动产转让时双方已经同意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并以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出了申请,但尚未办理登记手续时不动产受让人的期待权。因为以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表示的不动产转让(Aufflassung)是有约束力的(《德国民法典》第925条),即是不可撤销的(《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2款),所以当受让人提出登记申请后,出让人不能再阻碍受让人对所有权的取得。所有权的移转仅取决于不动产的登记。在已提出登记申请但尚未办理登记手续期间受让人的期待权,通说认为是可以转让和质押的。不动产转让期待权也存在于为保障所有权的取得进行的不动产转让的预登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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