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条件成就的拟制
当条件的成就对当事人另一方有利害关系时,该当事人会以不正当地手段(恶意地)促成或阻延条件的成就,这被称为“恶意促成或恶意阻延条件的成就”。68 对此,《法国民法典》第1178条、《德国民法典》第162条、《日本民法典》第130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101条都规定,因条件的成就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如果以不正当的行为阻止条件的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此即为条件成就之拟制。 69我国《
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对此都未做规定。可喜的是,我国新近颁布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45条第2款对附条件法律行为明确规定,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的成就,则视为条件已成就。法律通过这种拟制的手段,让那种被以违反诚实信用方式阻碍其实现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发生, 70从而使附条件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保护。
3)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之法律地位具有独立的权利机能
对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之法律地位,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附条件权利人已处于受保障取得特定权利的地位,这种地位本身又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依社会经济发展实际需要的观点考察,该法律地位理应成为交易之客体。对此,《日本民法典》第129条规定,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得依一般的规定,将其处分、继承、保存或担保。《法国民法典》第1179条也规定,附条件权利可以成为财产继承的标的。《德国民法典》对此虽未做规定, 但德国民法学界普遍承认,附条件权利人之法律地位具有充分的可流转性、可继承性和可设定质押性。 71 由此可见,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之法律地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独立权利机能。
综上所述,附条件法律行为所生之法律地位乃是一种典型的期待权。但法律所附条件可分为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是否附延缓条件和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地位都是一种期待权呢?笔者认为,只有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地位才可以称为期待权, 72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地位并不构成一项期待权。
对法律行为所附之条件,古罗马法时期只承认延缓条件,不承认解除条件。罗马法学家在有限的范围内允许一项法律行为与一个附解除约定的延缓条件相连。以至于到19世纪,德国的权威观点还把解除条件理解为是一个附解除主法律行为的从属约定的延缓条件。73 甚至德国著名民法学家安德莱阿斯•冯•图尔(Andreas von Tuhr)也错误地认为,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应同等对待,并且认为二者对法律行为的权利状态的影响在本质上是相同的。 74这一观念直到《德国民法典》起草时才被立法者所终止。实质上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在本质是根本不同的,附延缓条件之法律行为的效力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才发生,而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在条件成就时才消灭。所以,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当事人在条件成就前已现实地享有一定权利,相反,条件的成就将使其失去该权利。正如维尔纳•弗卢沫(Werner Flume)所指出,延缓条件只有当一项法律关系未被建立时才有意义;而一项已建立的法律关系将被一个解除条件所终止。同时,如果一项债权关系是以标的物的一次性给付为内容,那么,对其附解除条件是没有意义的。附解除条件只有在终止一项持续性的债权债务关系,如,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合伙合同等,才有意义。 75所以,当一项持续性法律关系被所附条件解除时,只是对既存法律关系的终止,并未产生新的权利。因此我们说,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地位并不构成一项期待权。
2.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之法律地位
对于附期限法律行为,一般认为准用附条件法律行为之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63条就明确规定,对于附始期法律行为准用关于附延缓条件的规定,对于附终期法律行为准用关于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的规定。前文所引大多数学者都认为附条件权利为一种期待权,因而也顺理成章地认为附期限权利也是一种期待权。只有我国学者张俊浩先生经深入分析认为,只有附始期的权利才可构成期待权。 76
而笔者认为,即使附始期的权利也不能构成期待权。虽然我们前文一再强调,期待权与单纯之“期待”不同,期待权乃应对特定权利之取得具有一定的确定性,方可构成。但我们同时认为,肯定会发生的权利并不构成期待权。期限与条件不同,条件之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而期限的到来是必然发生的。所以,附期限权利与附条件权利虽同为将来生效之权利,但附条件权利因其发生与否所依赖的条件具有不确定性(Ungewißheit), 77而被称为期待权。相反,期限的到来是确定无疑的,不存在附条件情形所特有的对成就与不成就的不确定性。所以,附期限权利实质上乃是一项完整的权利,只是其效力的发生尚有赖于特定期日的到来,至于对附期限权利在其成立后到生效之间这一段时间里的保护,可以在期限到来时追究行为人的违约责任,而不必援用期待权制度。
与附期限权利相关,对于履行期尚未届至的债权是否构成期待权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我国学者王轶认为履行期尚未届至的债权为一种期待权。其理由如下:1.履行期尚未届至时,债权人虽已开始了取得完整债权的过程,并已享有得排除相对人或第三人侵害的权利,但尚未享有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和保有债务人所为给付的权利,因而,债权人此时仍处于取得债权的过程中,只有待期限届至时,方享有完整的债权;2.法律对履行期尚未届至的债权设有预期违约制度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等保护性规定;3.履行期尚未届至的债权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得依一般规定而为处分、继承、担保的客体,在市场上流通,这在实践中已屡见不鲜。所以从社会经济实际需求的观点考察,诚有赋予其期待权地位的必要。 78
履行期尚未届至的债权与附始期债权不同,附始期债权是尚未生效之债权,而履行期尚未届至的债权则是已经生效但尚不具有履行能力的债权。始期之到来将使附期限债权发生效力,而履行期之到来将使履行期尚未届至的债权具备请求强制履行的效力。79 二者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履行期尚未届至的债权更加接近权利的实现,所以就确定性而言,履行期尚未届至的债权较附期限债权的更大。前文我们已经讨论认为附期限之权利并非一项期待权,那么确定性更大的履行期尚未届至的债权自不应列入期待权。笔者认为,履行期尚未届至的债权已是一项完整的现实权利,在履行期尚未届至之前,对该权利的保护完全可以按照债权保护的一般规则进行,故自然可以援引预期违约制度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等保护性规定,以排除相对人或第三人的侵害;同时,作为一项现实的财产权利自然亦可以加以处分、继承或设定担保。我们说期待权应是受到法律予以保护的特定法律地位,并具有一定的独立的权利机能。只是说不具备这些特征无以成为期待权,但不意味着具有这些特征的都是期待权。相反这些特征是那些完整权利也都应具备的。由此可见,正确区分期待权与未来权利、未来实现的权利的关系是认识期待权的关键。
笔者认为,设定期待权制度的价值在于,对那些对特定权利之取得已经具有一定确定性又具有保护价值,同时是否能发生尚不确定的法律地位进行特别保护。所以,期待权所保护的是那些部分要件已经确定又尚未完全确定的法律地位。对于那些根本不具备特定权利取得的构成要件的主观上之“希望”,自不构成期待权;而那些肯定会发生并完全可以运用已有法律制度进行保护的权利,也不是期待权的调整范围。
3.时效取得占有人在时效届满前之法律地位
对于时效取得占有人在时效届满前之法律地位是否构成期待权,德国学者之间存在争论。安德莱阿斯•冯•图尔(Andreas von Tuhr)对此持肯定态度,而赖泽尔(Raiser)和拉伦茨(Larenz)则否认他们可以构成期待权。
赖泽尔(Raiser)否认时效取得占有人在时效届满前之法律地位与遗失物拾得人之法律地位等可以成为期待权的理由在于,时效取得占有人之法律地位和遗失物拾得人之法律地位“至为薄弱,其经济地位亦极微小,称为权利,实无必要”。 赖泽尔(Raiser)认为,取得时效届满之前的时效占有人之法律地位、遗失物拾得人的法律地位以及占有原物之果实收取权人之法律地位和对他人动产进行加工之人在新物加工过程中的法律地位等,他们都是物权法上特有的随着时间而逐渐扩展开的物权取得过程。它们受制于物权公示原则,因为这些权利取得的先期阶段已经把对物的占有和证券的占有作为前提。因而,取得人完全可以受到占有法的保护。但法律对以上这些取得期待的保护也仅限于此,除此之外大多数情况下这些期待人的法律地位都很薄弱,在权利取得过程中,所有权人的出现都会使期待人的期望破灭,在时效取得人的法律地位中,按照《德国民法典》第937条的规定,取得人的恶意也会使其获得所有权的期待受到阻碍。并且,这些在法律上较弱的法律地位在经济上也并不具有多大的意义。因而对此类期待确无赋予其期待权地位之必要。 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