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继承开始后被指定的后位继承人已存在的当后位继承的条件成就时取得遗产的希望。于此期待权的特征很明显:当后位继承发生时,后位继承人毫无疑问地当然取得遗产,其对遗产的取得希望是通过对先位继承人的处分限制(《德国民法典》第2112 条以下)和其他一些法律规定予以保障,并且规定原则上该法律地位是具有可继承性(《德国民法典》第2108 条第2款)。所以这种期望具有了一项主观权利的特征。而相反,对于那种仅仅是作为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对还活者的人的遗产继承的期望,其效力尚不确定而且很弱,不能算作一种期待权。 53
3)赖泽尔(Raiser)的观点
赖泽尔(Raiser)认为德国民法上之物上期待权主要有三种:
(1)附条件或附期限处分行为所生之法律地位,特别是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之地位。
(2)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前,受让人之地位。
按照物权公示原则,依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通常以以下两种方式进行:不动产物权须经合意与登记,动产物权则须经合意与交付或交付代位。如果这些行为在时间上相分离,就出现一个中间阶段(Zwischenstufe)。在这一时间上间隔持续期间,取得人的法律地位可以获得期待权的性质。但通常不论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还是为了交易安全的公共利益,这种不确定状态不应允许出现或者尽可能地缩短。当动产物权受让时,由于上述间隔的时间较短,同时如先合意而未交付,受让人可以基于对出卖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受到保护;若先交付标的物,则由于受让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其可以获得占有保护权。所以对这种中间状态通常不存在给予保护的必要,更谈不上使这一法律地位具有可转让性了。相反在不动产法上,《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2款使当事人受合意的约束成为可能,第878条使取得人在登记前的法律地位可以对抗权利人的嗣后处分。因为不动产物权合意与登记之间的时间上的间隔经常会很长,这种中间阶段对于不动产移转受让人在所有权移转登记前具有独立的意义,我们可以称其为期待权。这里也发展出对期待人之法律地位进行转让的必要
(3)消费借贷付款日期尚未确定或抵押证券交付前已登记之抵押权人的地位。
对于动产质权的设定,除须物权合意和交付之外,还包括第三种行为,即以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成立为必要。当所担保债权在质权设定后才成立时,这时会出现一个中间阶段。对动产质押,《德国民法典》通过第1204条第2款允许对尚未成立的未来债权设定质权,来力求避免这一中间阶段。这里所产生的是一项完整的权利,而不是质权人的期待权,而债权的无效也将导致质权的无效或消灭。
对于抵押权则不同。当所担保的债权在抵押权合意与登记之后才成立,在登记簿上已登记之抵押权人,只有在债权成立时,抵押权才会生效。由于消费借贷合同为要物合同,所以在实践中被担保债权可能会在抵押权登记后很长时间内才能成立,那么在债权成立之前对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生效之“期待”,诚有以期待权加以保护的必要。在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但尚未确定借贷付款日期或抵押证券尚未交付,那么所有权人享有不动产抵押权(《德国民法典》第1163条),但作为债权人的抵押权登记人对抵押权的取得,拥有一个通过确定借贷付款日期而将其发展成为完整权利的期待权。在消费借贷实践中,抵押权的登记与付款日期的确定经常存在一个或长或短的时间上的间隔,因此期待权作为一个临时的担保手段和压力手段就很有必要了。 54
2.我国学者之观点
1)王泽鉴的观点
王泽鉴先生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对于期待权虽未设明文,但判例及学说皆承认之,学说上被认为是期待权的法律地位有:(1)基于附条件或期限法律行为所生之法律地位;(2)遗失物拾得人之地位;(3)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之地位。而王泽鉴先生深入分析后认为,只有基于附条件或期限法律行为所生之法律地位可以构成期待权,其他两种法律地位极不稳定,随时面临着被取消的危险,因而不能以权利称之。即使视之为权利,也没有什么实际意义。55
2)谢哲胜的观点
我国台湾学者谢哲胜通过对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律”的分析,认为期待权包括(1)附条件买卖买受人的期待权;(2)继承期待权;(3)附条件或附期限之请求权;(4)优先购买权;(5)遗失物拾得人之地位;(6)时效取得占有人之地位。 56
3)张俊浩的观点
我国学者张俊浩认为期待权主要有:(1)以附停止条件和附始期法律行为所设定的权利;(2)由既存债权产生的将来债权,例如清偿期尚未届至时的利息债权和租金债权,(3)继承开始前的期待权。 57
4)王轶的观点
我国学者王轶以我国现行法和德国、日本等民事立法先进的国家法律为标准,并基于我国社会的现实需求,从解释论和立法论的角度分析认为,期待权应包括(1)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民事权利;(2)履行期尚未届至的债权;(3)采登记要件的物权让与(或设定)尚未办理登记时,受让人的法律地位(4)时效取得占有人在时效届满前的法律地位。 58
(二)期待权类型之认定
究竟何种法律地位可以构成期待权?对此,我们以前面对权利构成要素和期待权构成要件的认识为标准,对以下法律地位进行初步之分析和甄别,以确定何者可以加入到 “期待权” 这个权利家族中。同时,也是对我们所认定的期待权构成标准的依次检验。
1.附民事条件法律行为所产生之法律地位
附民事条件法律行为所产生之法律地位是一种典型的期待权,也是学者研究期待权概念的最初领域。因此,附条件、附期限权利被称为是期待权概念的抽象基础。59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法律地位之所以被认定为一种期待权,乃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1)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之法律地位具有一定的确定性
19 世纪德国民法学界曾对附条件法律行为中当事人的意思是否被附条件,即在附条件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之成就是否算做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内容,展开过激烈的争论。 60但时至今日,德国法学界已普遍认为,在附条件法律行为中,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已经完全具备,只是法律行为的效力尚附有条件。维尔纳•弗卢沫(Werner Flume)甚至说附条件法律行为作为一个法律行为已经是完美的了,附条件法律行为随着相关法律行为类型之法定构成要件的具备,该法律行为即已存在,只是其法律行为的效力被附以条件。61 由此可见,民事法律行为所附之条件,并非法律的成立要件,而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62 它控制着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所以,在民事法律行为附有条件时, 该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民事主体取得特定权利的过程已开始进行,各方当事人间业已形成一种如同先合同义务产生基础一样的稳定的私法上之结合关系。63 因此,附条件法律行为中因条件的成就而受有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对于该利益有一种取得的可能性,并且该利益之获得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已非单纯之期待。
2)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地位受到法律的保护
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效力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才会发生,但这不意味着 ,在条件成就之前附条件法律行为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相反,当事人的行为在条件未定期间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以确保在条件成就时,该法律行为的目的能够实现。这被人们称为附条件法律行为的“预先效力”(Vorwirkung),64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对附条件权利人的相对人或第三人课以义务
附条件法律行为一经成立,当事人即受其约束,不能单方面撤销其意思表示,并且负有在条件成就时使所约定的法律效果发生的效力。任何第三人则负有不得侵害该法律地位的义务。正如前文所述,“无义务即无权利”,若相对人或第三人对当事人一方并不负任何义务,则当事人一方自无权利可言。若法律课予相对人或第三人以义务,则当事人一方的期待即可晋升为期待权,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地位。
(2)法律赋予附条件权利人享有排除侵害和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附条件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地位虽然只有在条件具备时才能生效,但“附条件权利既为权利之一种,则第三人(或相对人)之加害如具备侵权行为之要件时,应依法赔偿,自无庸疑。”只是“附条件权利人于条件成否未定中,不得为损害赔偿之请求,须经条件成就时,始得请求,固不待言.”65 对此,各国民法典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28条规定,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各当事人,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不得侵害因条件成就由其行为所生的相对人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条规定,附条件之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之行为者,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则以侵害行为系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的不同而区别其效果:如为事实行为,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60条之规定,则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如为法律行为,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61条之规定,则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条件成就时于其对附条件法律行为效力妨害的范围内,归于无效.66 对附条件权利人提供此种保护,以免受相对人和第三人的损害,是期待权学说最重要的支柱。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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