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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若干思考

  随着证明标准理论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基本成为通说,学生认为,证明责任问题实际上已经无形中解决了。采用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分担不仅不科学、不必要,而且会产生混乱。如前文所述,许多情况下,被告根本不用承担证明责任。同时,如果硬性规定证明责任分担,势必形成针对原告的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和针对被告的阻止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与单一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不同,这样一个双重证明标准只能增加混乱。学生认为,随着证据优势证明标准的确立,我国民事诉讼实际上已确立原告负证明责任的原则,即:民事诉讼中,原则上由原告负证明责任,原告必须达到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否则承担败诉的责任。举证责任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局部事实,有责任提供适格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局部事实具备一定的确实存在的盖然性,否则,其主张就是一个空洞的主张,其所主张局部事实是一个虚置的事实,不能影响整体事实的盖然性。
  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虽然是不同的概念,但又存在非常密切的内在联系。民事诉讼中,原告要完成证明责任,必须提供支持其主张事实的足够证据;举证责任的完成情况决定了其最终是否能完成证明责任。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为了阻止原告形成证据优势,必须积极主张对其有利的事实,并积极完成举证责任支持其主张。
  
        
  
【参考文献】1 参见: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279页。
2 参见: 《民事证明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122页。
3 参见: 《民事证明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125页。
4 参见: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276页。
5 参见:何加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371页。
6 参见: 《民事证明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131页。
7 参见: 《民事证明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131页。
8 参见: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304页。
9 参见: 《民事证明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186页。
10 参见: 《民事证明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187页。
11 参见: 《民事证明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188页。
12 参见: 《民事证明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1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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