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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若干思考

  民事诉讼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如果用盖然性来描述,就是(50+x)%,其中50›x›0,x 的数值应当是多少呢?首先,它不可能是50,否则,原告要达到100%,即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这在民事诉讼中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样必然导致司法不能有效保护原告合法权利,导致民事审判功能萎缩,不能有效调控社会经济生活。其次,它也不能是0或1这样极小的值,否则,民事判决的正确盖然性仅仅为50%或者51%,错误概率太高,必然造成司法权威的极大降低,同时,势必激化社会矛盾,违背司法权化解社会矛盾的宗旨。在原告只有极微弱的证据优势的情况下,就启动国家公权力进行司法救济,必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最关键的一点是,对原告的保护过强,势必导致滥诉,造成国家司法权无力应付,从而走向崩溃。
  任何国家,任何历史时期,司法资源总是相对稀缺的,民事权利都只能以私力保护(主要是权利主体的自我保护)为基础,以国家公权力(司法权)的救济为补充,不能过分依赖公权力(司法权)的救济,否则,公权力(司法权)将不堪重负。因而,证明标准的设置,证明责任的分配,首先必须强调权利主体要认真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利,在合法权利可能遭到侵犯时,必须充分准备好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足够证据,以便在寻求司法救济时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而不能依赖对方负证明责任,或者民事诉讼法中设置较低的证明标准。如果说民事诉讼中100%,即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高的可望而不可及的话,51%的证明标准也低的太离谱。笔者认为,一般民事案件中,判决原告胜诉的证明标准至少要达到70%的盖然性。在数额巨大的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应当更高,甚至应当接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因为,对于数额巨大的民事权利,权利主体应当尽更大的保护义务,防止其受到侵犯;同时,应当准备好非常充分的证据手段,以便在在寻求司法救济时提供非常充分的证据。
  学生认为,民事诉讼中,“在不同的案件中,有的可能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有的可能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还有的可能由原被告双方都得承担证明责任。”13这一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造成证明责任问题理论上非常复杂而又不完善,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以足球赛为例。如果混淆了取胜责任与进球责任,就会变得非常复杂。例如,一场足球赛中,规定甲队有取胜责任,甲队净胜球则获胜,十分简明。如果混淆了取胜责任与进球责任,甲队进一球,乙队则有取胜责任,乙队进一球,双方都有取胜责任,乙队再进一球,甲队又有取胜责任。这样以来,不仅非常复杂,而且几乎毫无意义。上述证明责任分担的观点,与这个例子相似。随着双方举证的进展,“证明责任”来回踢皮球。由于司法实践中,双方举证的具体情况是千差万别的,上述观点无法作出适当的概括,因此,理论上没有多少明确、具体的内容,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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