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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若干思考

  目前,证明标准问题,理论上已获得突破性的进展,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基本成为理论界的共识,民事诉讼中,证据优势(或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成为通说,这就为解决民事诉讼证明责任问题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以新的证明标准为视角,可以对证明责任问题作如下分析。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明责任问题的主要观点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观点有一个根本缺陷,“因为,笼统地讲谁主张,谁举证,就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这样一种尴尬局面:对某一事实,原告主张该事实成立,被告主张该事实不成立,亦即原被告双方同时对一个事实从正反两个方面分别提出了主张。这样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双方当事人都得承担证明责任,而双方就同一事实同时承担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 9“我们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一个历史的误会”10“我们主张以法律要件分类说构建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基础。” 11
  学生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实际上是指举证责任,而不是证明责任。如果把“谁主张,谁举证”看作举证责任的分担,就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了。对于同一个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都有责任提供适格证据支持其主张。由于仍然没有正确区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上述观点虽然对“谁主张,谁举证”作为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激烈批判,其提出的解决方案仍然有根本缺陷。
  其提出的基本观点是:“我们认为,在改造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础上,不妨将证明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概括为:当事人主张某种权利,或者主张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只应就当事产生这种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无须对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当事人主张某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只应就变更或消灭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存在与否的证明责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12
  上述基本观点的根本缺陷是:首先,其认为案件事实是完全按照实体法的要求取舍的,只有实体法上的意义,完全排除了程序法的价值,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在刑事证据理论领域也有类似观点)。
  其次,没有对整体事实与局部事实作必要的区分。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可能包括整体事实,也可能包括局部事实。例如,某民事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归还其一辆自行车。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就是一个整体事实,这一事实的存在与否,直接决定了法院的判决。法院对这一事实必须作出决断,将其判定为“真”或“假”。因而,原告也就负有证明责任,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是,如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自行车之前,曾向其同事借自行车未成,这一事实,就不是一个整体事实。虽然这一事实有助于证明被告当时有借自行车的动机,从而有助于证明被告确实应当归还其一辆自行车,但它不是直接决定了法院判决的事实,即不是要件事实。因而它也不是法院必须作出决断的事实。对于这样一个非要件事实,既然法院不必作出决断,也就不必达到证明要求,因而也就没有证明责任。整体事实决定了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法院必须作出决断的,必须断定为“真”或“假”。对于局部事实,法院不必将其判定为“真”或“假”,而且,一般法院不可以将其判定为“真”或“假”。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局部事实,如果有适格的证据,就会对该局部事实形成一定程度的证明,即该局部事实有一个确实存在的盖然性,如果因为其达不到证明标准,就断定其为假,显然是不公平的。例如,一个局部事实确实存在的盖然性为30%,如果将其断定为假,硬说其确实存在的盖然性为0,显然是不公平的。这样,等于把支持该局部事实确实存在的适格的证据无端排除了,不符合证据基本理论,也不符合任何一个证据规则。同样,如果把一个有60%盖然性的局部事实断定为真,硬说其确实存在的盖然性为100%,显然也是不公平的。因而,对于局部事实,既没有断定为“真”或“假”必要性,也没有有断定为“真”或“假”合理性。对于局部事实,无论它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它都保持其固有的盖然性,接受审判者的审查判断,从而最终形成整体事实的盖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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