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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若干思考

  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差别,在举证责任倒置中表现得非常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是这样规定的: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
  可以看到,上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涉及的事实,都是要件事实。这些要件事实,如果被告不能提出适格证据加以否定、消减其盖然性,则推定为真,即盖然性为100%。可以看出,即使被告不能提出任何适格证据,一个要件事实推定为真(盖然性为100%),被告也未必败诉,因为该要件事实的盖然性仍然要和其它要件事实的盖然性相乘,才能得出整体事实的盖然性,看最终是否能够达到证明标准(证据优势)。显然,举证责任不必达到证明标准,只需要提出适格证据;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证明标准,否则败诉。
  证明责任的理论中,有一项古老的原则,就是原告负证明责任。这项古老的原则,在“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语境中,有一个根本的缺陷。原告要达到100%,即“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这在民事诉讼中几乎是不可能的;于是不得不采用证明责任分担的办法,出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说法。但是,这种证明责任分担的办法,是以不科学、不切实际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为基础的,理论上存在很大缺陷,争论激烈持久;实践中可操作性也较差。由于证明责任理论上不完善,我国立法上始终没有证明责任的说法,而只有举证责任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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