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第二种界定方式,即要求合理怀疑必须是有理由的怀疑,反对的意见更为强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在康涅狄格诉杰弗里案中否定了下级法院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这一界定。纽曼法官认为“陪审团在听到‘合理怀疑必须建立在一定的理由之上’的指示后可能会认为,那种对控方证据的一般性不安或怀疑不是一种否定控方要求的有效根据,并进而作出有罪判决。这也许是对最高法院希望实现的这一标准的一种歪曲。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无根据地对被告人定罪,除非证据消除了由12个有理性的人组成的有理性的陪审团所怀有的疑虑。这一标准不应该意味着一种怀疑只有在陪审员能说出某种特定理由时才是合理的。最高法院明智地规定这一标准是‘要求事实的认定者对被告人有罪的认定达到一种接近确定的主观心理状态’。法院只应该坚持‘接近确定’这一个要求,而不应该将‘合理怀疑’解释为是‘建立在一定理由之上’的怀疑。”
在英国,这一界定也受到了一些法官的质疑。
对于第三种界定方式,即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坚定相信,也有人表示反对。有法院认为坚定相信中的“坚定”是没有必要的。而许多被告人则认为,坚定相信表示的证明标准比排除合理怀疑低,因为坚定相信容易使人想起一个中间性的证明标准“清楚和令人信服(clear and convincing)”的证明。清楚和令人信服的证明是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拒绝保释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时的证明要求,其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远远低于排除合理怀疑。
对于第四种界定方式,即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也存在不同看法。美国联邦法院曾在美国诉英多拉托、美国诉伯德等案件中明确反对这一界定。
对于第六种界定方式,即从数量的角度表示排除合理怀疑,也有不少人表示反对。在美国理论和实践中,反对用百分比来表示排除合理怀疑的意见一直很强烈。
(三)缺乏可操作性是排除合理怀疑面临的又一个重要问题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区别于政治信条或者宗教信仰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法律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对人们的行为具有现实的约束力,能够用来指引和评价社会主体的行为。证明标准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具体而言,证明标准不仅要能够被一审法院所适用,而且要能够被二审法院用来作为对一审裁判进行审查的标准。但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排除合理怀疑缺少这种应有的功能。在一审阶段,由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涵义非常抽象和模糊,而不同国家、不同法院和法官对其界定又有很大差异,因而其操作性很差自不待言。在二审阶段,由于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很抽象的标准,即使二审法官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并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也很难据此撤销一审法院的有罪认定。因为对同一事物,不同的主体认识的结果可能是不一样的,何以二审法院认定的结果就是对的,而一审法院认定的结果就是错的呢?正因为如此,在英美法系国家,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对排除合理怀疑涵义的界定不正确的判例很多,但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法院有罪判决的情形却极其少见。据考证,在美国历史上,联邦上诉法院以证据达到了民事诉讼优势证明的程度,但未达到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而撤销一审法院有罪判决的情形仅有两例。纽曼法官对出现这种情形的原因进行了分析。他说,联邦最高法院在温舍普案件中将排除合理怀疑解释为宪法正当程序的一项基本要求,但“却没有考虑另外一个紧密相关的问题,即宪法是否应当设置一些具体的标准,用来评价依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控方的证据对于作出有罪判决是否已经充分。”他进一步论证:“因而,尽管联邦法院是联邦法律要求的主要维护者,我们也经常要求陪审团必须被说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作出有罪判决——引者注),但我们没有坚持将这一标准作为一种可操作的法律规则,用来检验证据是否已经达到充分的程度。”他说:“我不是说联邦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从不作出证据不足的认定,有时候他们也作,但通常是在有多个指控时推翻其中的一个指控,而很少完全认定被告人无罪。我认为他们这样作得太少,他们几乎从不明确地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因而,虽然美国将排除合理怀疑界定为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规定其是刑事证明标准的唯一正确表述,但在其他许多国家,排除合理怀疑的地位并没有如此之高。在英国,现代实践一致强调,重要的是向陪审团作出指示的本质内容,而不是采用某种特定的用语,只要法官能说明定罪所需要的高度可能性,这一指示就是合适的。英国枢密院曾明确指出:“(使用何种用语——引者注)最好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有机会接触陪审团,从而选择最合适的用语使陪审团明白:除非他们确信被告人构成犯罪,否则不应当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在1952年后的一段时间里,英国甚至一度禁止法官使用排除合理怀疑一词,理由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涵义很难令人满意地进行界定。虽然三年后这一禁令即被取消,但理论和实践仍然坚持,对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法律不要求使用某种固定的用语。在澳大利业,判例也一直持相同的态度。司法实践中,既可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方法,也可采用其它表述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