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合理怀疑及其在西方面临的挑战
陈永生
【摘要】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经典性表述,但其到底是如何产生的,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对于应否对其进行定义,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一直争论非常激烈。对其涵义的诉界定主要有七种方式。当前,排除合理怀疑在西方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原因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自身涵义过于抽象和模糊;二是司法实践中对其界定相互矛盾;三是缺乏可操作性。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is the classic formula in Anglo - American law system.There is much controversy over when it originated. Whether it should be definedis very controversial too in theory and judicial practice. There are sevenmajor patterns to define it. Now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is faced to criticalchallenges. The reason comes from three aspects: First, its implication is tooabstract and indistinct; Second, the definition that is entrusted in practiceis paradoxical mutually; Third, it is unworkable.
【关键词】排除合理怀疑 涵义 抽象 可操作性
【全文】
近年来,刑事证明标准问题在我国理论界以及立法和司法实际部门引起了激烈的争论。许多学者在对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的基础上,主张借鉴西方英美法系国家的作法,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修改为排除合理怀疑。但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许多基本问题,如排除合理怀疑是如何产生的?其基本涵义是什么?这一制度在西方国家实践中存在着哪些问题?等等,我们一直缺少深入的研究。在这种情况下即盲目进行制度的移植是非常危险的。为此,本文将试图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以期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讨论及其改革和完善有所裨益。
一、产生与沿革
排除合理怀疑是如何产生的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在西方国家,有关排除合理怀疑的产生目前有多达四种观点。最有影响的一种观点是认为其产生于1793年的美国。当时,新泽西州一所法院规定法官在审判时必须向陪审团指示:“如果你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存在合理怀疑,那么你们就应当对其作出无罪判决。”对于什么是合理怀疑,法官进行了解释:合理怀疑不是一种任意(wantonly raised)怀疑,而是建立在对证言进行慎重考虑基础上的怀疑。
第二种观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产生于1798年的爱尔兰。当时,爱尔兰在依据叛乱法对被告人进行审理时采用的是优势证明标准,即只要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可能性大于无罪的可能性,法院即可对其作出有罪判决。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认为这一证明标准太低,应当予以提高,只有当控诉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法官才能作出有罪判决。第三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截然相反,认为当时立法要求控诉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一切怀疑(a11doubt,区别于合理怀疑reasonable doubt)的程度。控诉方认为这一目标是无法达到的,应当予以降低,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只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第四种观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最早可追溯到1770年对波士顿大屠杀的审判,当时控方在最后陈述中使用了排除合理怀疑一词。虽然关于排除合理怀疑是如何产生的一直没有统一的看法,但是有一点是确定无疑的:这一制度是法官在审判中对实践经验进行逐步总结的结果,而非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作出的刻意选择。
到19世纪中叶,这一规则已在美国许多州扎下了根。纽约、北卡罗采纳、乔治亚、佛蒙特、马萨诸塞、弗吉尼亚、康涅狄格等州都要求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到 19世纪8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通过判例确认排除合理怀疑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要求。到20世纪7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更进一步将排除合理怀疑解释为宪法所保护的正当程序的一项基本规则,要求联邦和各州法院在刑事诉讼中都予以遵守。
在英国,许多法院也自19世纪即开始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直到20世纪上半叶,英国才认可这一作法的合法性。在1935年的伍尔明顿案件中,英国上议院明确指出:“在整个案件审判结束时,如果根据控方或辩方提出的证据,案件还存在合理怀疑,……被追诉人就有权要求释放。”到上世纪50年代,英国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们都习惯于使用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在美国和英国认可排除合理怀疑合法性的同时,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代表性表述在英美法系其他许多国家也得到了传播和承认。当今世界几乎所有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都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经典性表述。
二、关于应否定义的是非之争
在使用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国家,是否应当对其进行定义一直是各国理论和司法实际部门激烈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在美国理论界,对于是否应当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定义一直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不应当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定义。他们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由一些公众普遍理解的普通词汇组成的,为公众广泛接受和使用,毋需进行定义陪审团就能理解。他们还认为,陪审团对排除合理怀疑存在一种先天性理解,不准确的界定不仅不能使陪审团对这一概念的理解获得大幅度提高,而且往往会造成不必要的混乱,甚至降低宪法对认定有罪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因而,法官在对陪审团进行指示时试图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界定完全是一种没有任何实益的冒险,他们还认为,不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定义有利于陪审团在确定排除合理怀疑的涵义时发挥社会的集体智慧,有利于排除合理怀疑适应时代的变迁和社会价值标准的变化。肯定说认为,法官在对陪审团作出指示时应当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界定。他们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宪法的基本要求,是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只有对其进行界定,才能确保其作为一项法律规则得以正确适用。他们还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其涵义并非“排除”、“合理”、“怀疑”三个词语日常涵义的简单结合,因而其涵义并非如否定说所说的那样普通、简单和明确,其基本要求对陪审团而言并非是不证自明的;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涵义进行解释对于陪审团准确理解其基本涵义,从而使陪审团作出的裁断更接近宪法的要求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