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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合理怀疑及其在西方面临的挑战

  在美国联邦司法系统,有些法院要求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定义,有些法院反对对其进行定义,还有些法院在这一问题上没有表示明确的态度。第3巡回区、第6巡回区、第8巡回区和第10巡回上诉法院要求一审法院在审判时必须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定义,否则,二审法院应据此撤销原判。而第1巡回区、第4巡回区、第7巡回区、第9巡回区以及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要求一审法院在审判时不得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定义。第7巡回区上诉法院最早明确反对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界定。在1975年的美国诉劳森案件中,它就指出,排除合理怀疑是不证自明的,试图进一步对其进行解释只会使陪审团更加迷惑。在以后的审判中,它反复警告地区法院,即使是陪审团明确提出要求,也不要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界定。第1巡回区上诉法院紧接其后,在1978年邓诉佩林案的判决意见中,它明确指出,准确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定义是很困难的,试图对其进行定义可能会不适当地将控方的证明责任降至低于排除合理怀疑。在20世纪90年代,第4巡回区、第9巡回区和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也相继采取了这一立场。在1991年的美国诉阿德金斯案件中,第4巡回区上诉法院要求初审法院不要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定义,除非陪审团提出要求。在1994年1月,该法院进一步规定初审法院不得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定义,即使陪审团提出要求,初审法院也应当予以拒绝,因为他们认为,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界定只会使其更加令人迷惑。同年,第9巡回区上诉法院也在一项满席判决(en bane)中要求地区法院法官不要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界定,虽然如果他们认为必要时可以这样做。在1993年,哥伦比亚特区法院也采取了这一立场。另外两个巡回区,即第2巡回区和第11巡回区在是否应当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定义的问题上没有表示明确的立场。然而由于这两个巡回区的上诉法院都曾对初审法院使用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界定的标准陪审团指示给予了肯定,因而这至少表明他们是默示地要求应当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界定的。第2巡回区上诉法院已多次要求初审法院采用戴维特和布莱克玛起草的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了界定的标准陪审团指示。第11巡回区上诉法院也曾在其标准陪审团指示和判例中界定排除合理怀疑的涵义,因而这也表明其是默示法院应当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界定的。
  与联邦法院一样,美国各州法院对是否应当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定义也存在不同的作法。佛罗里达、加利福尼亚、印第安纳、爱达荷、马里兰、密苏里、蒙大拿、马萨诸塞、内华达、新罕布什尔、北卡罗来纳、俄亥俄、宾夕法尼亚、罗得岛、田纳西以及华盛顿等州法院都要求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界定。此外,夏威夷最高法院也认为,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定义不构成法律或事实上的错误;哥伦比亚特区和佛罗里达州的标准陪审团指示都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了界定,这表明它们是默示性地承认这一作法的;路易斯安那州立法明确规定初审法官可以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定义,虽然立法并不强制他们这样做。
  与以上州法院不同的是,得克萨斯、俄克拉何马、亚利桑那、佐治亚、伊利诺斯、堪萨斯、肯塔基、密西西比、俄勒冈、佛蒙特、怀俄明等州法院都认为不应当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界定。俄克拉何马州法院甚至认为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界定是一种应将判决予以撤销的错误。但有些州的观点并没有象以上州那样如此明确,如弗吉尼亚州法院仅仅不赞成进行定义;阿拉斯加州法院虽然认为不应当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定义,但并不认为这是一项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则。
  在英国,对于是否应当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界定也存在激烈的争论。英国上诉法院长期以来一直反对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界定,它主张,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法官不应当试图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涵义进行解释。它认为,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定义通常会给陪审团的理解造成困难,使其更加迷惑,而不是有助于陪审团的理解,因而,如果法官停止试图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界定的努力,那么,上诉将会大为减少。英国高等法院也不主张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定义,该院曾多次表明其对初审法官试图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界定从而协助陪审团作出裁断的作法表示了反对态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英国多数法院和多数法官都赞成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解释和说明。英国枢密院在1969年的沃尔特茨案件中明确指出,法官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界定是多年来的一种普遍实践,因而它认为,是否以及采用何种词句来向存在疑惑的陪审团解释作出有罪判决时必须遵守的证明标准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
  
  三、对基本涵义的不同界定
  
  对于排除合理怀疑涵义的界定,西方各国都强调必须遵守两条基本界限:一是上限。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确定无疑。他们认为,诉讼认识是一种历史认识,是对已经发生且无法再现的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不可能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的。他们甚至认为,在这个世界上,很少有事物是绝对确定的,因而在刑事案件中,法律不要求排除所有可能的怀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887年指出:“在精确的科学和实际的观察领域之外,是没有绝对确定可言的。”正因为如此,因而对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解释过高,不能要求排除所有怀疑,而只需将“合理的”怀疑予以排除即可。二是下限。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对刑事案件的证明必须达到诉讼认识所能达到的最高程度。刑事诉讼直接涉及到对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等最根本性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为了防止错误地将无罪的公民认定为有罪,他们要求,刑事诉讼必须坚持很高的证明标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温舍普案件中指出,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能够确保陪审团作出正确的决定,能够尽量减小错误的风险,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机制。它进一步指出,排除合理怀疑反映了现代社会的价值选择,那就是:将无罪者判为有罪比让有罪者逃脱法网更糟糕。英国著名证据法学家克洛斯(Cross)认为:“要求控方提供的证据达到如此高(排除合理怀疑——引者注)的证明标准,根本原因是基于保护被追诉者自由的需要。”正因为如此,因而不能对合理怀疑的解释过于宽泛,不能认为只要排除了一些重大的、实质性的怀疑即可。在1990年的凯吉诉路易斯安那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初审法院将合理怀疑界定为“一种产生严重不确定性的、现实的、实际的怀疑”作出了否定。最高法院认为,这一界定侵犯了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理由是:初审法院要求合理怀疑必须是一种“实质性(sustantial)的怀疑”、产生“严重不确定性(grave uncertainty)”的怀疑,这实际上是在合理怀疑的标准下要求认定被告人无罪必须达到比法定标准更高的要求。尽管存在着以上公认的界定排除合理怀疑涵义的基本界限,但由于排除合理怀疑表示的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无法用一种客观尺度来衡量;并且“合理怀疑”的“合理”又是一个非常主观性的概念,不同的主体对“合理”限度的理解各不相同,因而排除合理怀疑的涵义在英美法系各国长期以来也一直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不同的学者、不同的法院以致不同的法官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和界定经常各不相同。从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被认为正确的界定方式主要有下面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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