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认为,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是相互冲突的,两者很难同时兼顾。然而,强制程序权的设置不仅有利于保护被追诉方的权利,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化,而且有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因为强制程序权的设置使不利和有利于被追诉人的两方面的证据都能被纳人诉讼轨道,从而使法官能够更为准确地查清案件真相。虽然现代各国都要求侦控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坚持客观原则,既要注意收集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注意收集证明被追诉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但侦控机关作为追诉方特定的诉讼地位决定了其在诉讼过程中往往更注意收集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不太注意收集证明被追诉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如果赋予被追诉方以强制程序权,规定被追诉方有权申请法官收集对本方有利的证据,将有助于克服侦控机关在收集证据时过于浓厚的追诉倾向,使得不利和有利于被追诉人的两方面的证据都能被纳入诉讼轨道,使法官能够更为准确地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华盛顿诉得克萨斯一案中对此进行了阐述。
法官们认为:“宪法第6条修正案关于强制取证权的规定,使被告有权获得一切有利于本方的证据,使陪审团不仅能听取检察官的证据,而且能听取被告的证据。”田口守一先生也对此进行了论证,他认为:“侦查机关必须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但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证据的收集,往往不够充分。因此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必须自己积极收集保全(保全即申请法官采用强制程序收集有利于本方的证据——引者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
此外,强制程序权对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和效益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如果辩护方被赋予强制程序权,在法庭审判前能够申请法官采用强制程序收集对本方有利的证据,那么其在法庭审判时就能针对控方提出的不利于被追诉方的事实和证据及时地提出本方的辩护意见,从而避免庭审的拖沓冗长。相反,如果被追诉方获取案件证据的能力过弱,在庭审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证据就可以经常感觉措手不及,从而不得不频频申请延期审理以进行调查核实,这极可能会造成庭审的久拖不决。
三、我国相关立法的现状反思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被追诉方申请采用强制程序收集有利于本方证据的权利也做出了一些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45条分别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辩护律师不宜或者不能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并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申请人可以在场。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复制移送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