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护方以强制程序取证的权利
陈永生
【摘要】早在1791年,美国就将被追诉方申请法官采用强制程序获取有利于本方证据的权利作为被追诉人的一项
宪法权利加以规定。当今,许多国家和国际公约都将这一权利确定为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人权。这一权利对于强化被追诉方获取有利于本方证据的能力,提高刑事诉讼的事实发现机能和诉讼效率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立法对这一权利的规定存在许多疏漏和不科学之处,这导致被追诉方的这一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得到落实。有必要从主体、程序、救济等多个方面全面完善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强制程序权
宪法权利 控辩平等 案件真相
【全文】
控辩平等是现代各国建构刑事诉讼具体制度和程序时孜孜以求的目标。刑事诉讼的几乎所有活动都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展开的,因而控辩双方在收集证据能力上的平等是控辩平等的核心。但由于控诉方掌握着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有权采用强制手段获取有利于本方的证据,而辩护方作为公民个人,无权采用强制手段收集证据,因而如果没有国家权力的救济,控辩双方在收集证据的能力上往往过于悬殊。为了弥补被追诉方在收集证据能力上的不足,实现控辩双方在收集证据能力上的真正对等.现代许多国家都规定,被追诉方有以强制程序获取有利于本方证据的权利(以下简称强制程序权或强制取证权,即the right to compulsory process),即对有利于本方的证据,如果依靠自身的力量无法获取,被追诉方有权申请法院采用强制手段予以收集。
在西方许多国家,辩护方以强制程序取证权被认为是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人权,在有些国家,还被认为是一项
宪法权利。而在我国,尚无学者对此进行探讨。本文将试图对其进行深入研究,以期引起我国理论界以及立法和司法部门对被追诉人这一权利的应有重视。
一、主要国家的立法概况
在美国,赋予被告方的强制程序取证权被视为被追诉人的一项
宪法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的起草人詹姆斯·麦迪逊在联邦
宪法第
6条修正案中这样规定:被告人有以强制程序(compulsory process)取得对其有利的证据的权利。在国会表决中,这一条未做任何修改,没有任何争议地获得通过。这表明被追诉人享有以强制程序获取有利于本人证据的权利在美国历史早期就已经被广泛接受。
在1800年的美国诉库柏案件中,美国联邦上诉法官切斯(Chase)对这一权利从司法的角度进行了阐述。在该案中,切斯法官指出,强制程序条款也适用于国会议员,用来强制他们出庭作证。
在1807年因失职和叛国罪对副总统艾伦·伯尔的审判中,大法官马歇尔进一步扩大了强制程序权的适用范围。他认为,被追诉方的强制程序权对总统也是适用的。他将强制程序条款推向神圣化,指出:“这一条款规定的权利必须得到法院的高度尊重,而不能将其当成一种死的条文。”基于这一思想,马歇尔拒绝了杰斐逊总统要求保守公务秘密的请求。尽管认识到总统有保守秘密的需要,但他认为这种利益必须让位于被告人获取案件信息的需要,因为这种信息对被告人进行辩护是绝对必要(absolutely necessary)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