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强制收集的证据的使用,有以下问题需要探讨:一是收集的证据应当移交给控诉方还是移交给辩护方。对此,国外立法存在一些不利于被追诉方的规定。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01条规定,法院应辩护方的申请进行强制取证,在强制取证程序中取得的笔录、物品和文件都应当移送给公诉人,辩护人只有权查阅和取得其副本。《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180条“当事人对文书及证物的阅览抄录权”规定,强制收集的证据由法院保存,检察官和辩护人可以在法院阅览和抄录采用强制程序所获得的文书及证物;辩护人抄录证物时,应当得到法官的许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在没有聘请辩护人时才可以阅览,并且应当得到法官的许可。笔者认为,控辩是否平等是衡量现代刑事诉讼是否公正的一项重要指标,在强制收集的证据的使用上过分限制被追诉方的权利是不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5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复制移送申请人”,这一规定是比较合理的,建议我国在未来立法时保留这一规定。理由很简单:强制取证程序是应被追诉方的申请启动的,将获取的证据移送给被追诉方,有利于被追诉方及时地进行审查核实,以决定在诉讼过程中是否使用。不仅如此,在我国新的带有当事人主义色彩的庭审模式下,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向法庭出示和进行质证,将采用强制取证程序获得的证据移交给被追诉方也是新的庭审模式的内在要求。
有关采用强制程序获取的证据的使用需要讨论的第二个问题是将采用强制程序获取的证据用作定案的根据时是否需要当庭出示并进行质证。由于进行强制取证时通常要求控辩双方同时到场,必要时还可进行询问和质证,因而有人可能认为,采用强制取证程序获取的证据可直接用做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无需当庭出示和质证。笔者认为,公开审判和直接言词是现代审判的基本原则,未经法庭出示和审查的证据不得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而,法官应被追诉方的申请采用强制程序所获得的证据也应当庭出示和质证。况且,虽然法律规定控辩双方有权到场,但也只是包含了部分与案件有切身利害关系的人,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则不一定参与了强制取证程序。如果规定采用强制取证程序所获得的证据可直接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必然会剥夺这些人的质证权。因而建议我国在未来立法时规定,法官应被追诉方的申请采用强制程序所获得的证据也必须经过当庭出示和质证。
(六)强制取证费用的承担
从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来看,有关采用强制程序取证费用的承担存在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是日本式的,规定被追诉方申请法官采用强制程序收集证据所产生的费用必须由国家承担。《日本
宪法》第
37条明确规定:“被告人……有用公费为自己要求强制手续求得证人之权利。”二是美国式的,规定强制取证费用原则上由被追诉方承担,如果被追诉方确实无力承担,就由国家承担。《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5条第3款规定:“当采证是应政府方要求进行时,或者虽然采证是应被告人申请进行,但被告人不能负担采证费用时,法庭可以命令,被告人的旅费和生活费用,被告律师出席询问的费用以及记录、复制证词的费用,均由政府支付。”三是瑞典式的,《瑞典诉讼法典》第41条第4款规定,法官应被追诉方的申请采用强制程序收集证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追诉方承担。@
笔者认为,按照日本的做法,强制取证的费用由国家承担,虽然有利于保护被追诉方的合法权益,但却可能导致被追诉方在申请强制取证时毫无节制,这不仅会造成诉讼的拖延,还会浪费国家的诉讼资源;瑞典的做法有利于防止被追诉方在申请强制取证时过于随意,但又不利于保护被追诉方的权利;而美国规定强制取证费用原则上由被追诉方承担,被追诉方确实无力负担时由国家承担,这不仅有利于保护被追诉方的合法权益,而且能够有效防止被追诉方在申请强制取证时过于随意,因而建议我国在未来立法时采用美国的立法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