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对被追诉方强制程序权的保护非常严密。《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初次讯问”要求,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官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第163条a和第166条对强制程序权做出了进一步规定。
在意大利,被追诉方
申请法官收集对本方有利的证据被称作“附带证明”。《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对附带证明的规定非常详尽具体。法典用整整一章共14条约4000字对附带证明的适用条件、申请程序、法官对申请的决定、附带证明中紧急情况的处理、附带证明的实施、附带证明的效力等做出了全面的规定。
在日本,被追诉方的强制程序权被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加以规定。《日本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刑事被告应充分予以对于一切证人询问之机会,并有用公费为自己要求强制手续求得证人之权利。”在日本刑事诉讼法中,被追诉方申请法官收集有利于本方的证据被称作证据保全。《日本刑事诉讼法典》和《日本刑事诉讼规则》都对证据保全做出了具体规定。
《瑞典诉讼法典》(The Swedish Code ofJudicial Procedure)也对被追诉方以强制程序获取对本方有利的证据的权利做出了明确规定。
由于强制程序权对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而许多国际条约都将其作为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人权加以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 (戊)项规定,被追诉人有权“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该条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被假定诉人有权申请法官通过强制程序收集对本方有利的证据,但由于控诉方对控方证人是有权进行强制的,因而规定被追诉方有权使对自己有利的证人在与对其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接受讯问,实际上就意味着被追诉方有权申请法官采用强制程序收集对本方有利的证据。此外,《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也对被追诉方的强制程序权做出了基本相同的规定。
二、强制程序权的价值分析
强制程序权对实现刑事诉讼控制犯罪、保障人权以及提高诉讼效率三大价值目标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兆鹏对强制程序权的价值进行了分析。他认为:“‘强制取证权’在当事人主义下扮演两个目的,一在维持程序的公平,使被告与检察官的武器对等;一在发现真实,使对被告不利、有利的证据均能呈现于法院。”他进一步指出,如果没有强制程序权,那么,“就发现真实而言,裁判者只看到检察官所搜集对被告不利的证据,对被告有利的证据则无法见闻,不能发现真正的真实。就程序公正而言,被告于审判中处于完全挨打的地位,审判纯粹流于形式,毫无程序公正可言。”
保护被追诉方的权利是强制程序权优先考虑的价值目标。具体而言,这一价值表现为两个方面:首先,赋予辩护方强制程序权可以使被追诉方在审判前,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即可获取有利于本方的事实和材料。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刑事诉讼过程中几乎所有活动都是围绕证据展开的,没有收集到有利于本方的证据,辩护方说服法院接受本方的主张将非常困难。因而允许被追诉方自侦查阶段即可收集对本方有利的证据对于保护被追诉方的权利和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日本学者对此进行了论证:“在第一次公审期日前,如不事先依靠强有力的扣押、搜索、检证、证人询问或鉴定等处分,过后发生特殊情况就很难处理。所以,为了被疑人、被告人能充分得到防御的机会,得向法院请求强制处分。”其次,强制程序权使被追诉方可以借助法官所拥有的公权力来弥补辩护方作为公民个人在调查取证能力上的不足,从而使被追诉方在调查取证能力上与控诉方趋于对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只是规定被追诉方有权调查取证,而不规定国家公权力应对其给予一定的协助,那么,被追诉方能够获取的有利于本方的材料仍将极其有限,控辩双方的力量仍将严重失衡。因为“检察官为侦查机关的主体,有国家的预算作为其财政支援,有全国的警察人员供其调动指挥,于侦查中得请求大陪审团传唤、讯问证人,得请求法院签发搜查扣押票。若被告无强制取证权,无权强制对自己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则审判必呈现一面倒的不公平现象。”因此,赋予被追诉方以强制程序权,规定被追诉方在收集证据遇到困难时,有权申请法官采用搜查、扣押等强制性手段予以收集,将有助于通过法官的强制权力来弥补被追诉方调查取证能力的不足,从而实现控辩双方在调查取证能力上的大体对等。田口守一先生指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必须自己积极收集保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但是犯罪嫌疑人没有强制措施权,因此犯罪嫌疑人能够利用的只是证据保全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