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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与秩序:哈耶克对法理学和经济学的思考



当然,还有一种可能是,双方(或至少一方认为),案件中的重要事实,与任何先例都没有建立起类推关系。但是,一般来说,即使出现这种情况,也可以将先例与案件之间建立“弱”的类推,即以“劝导性”的方式使用先例。因此,可以忽略这种情况,将它看作上述两种情况的特例或变体。而在实证主义的“自由裁量权”的学说中,却把这种情况看作是“疑难案件”的主要形式。这实际上违背了普通法通常的情况。


Summers 概括了这几种可能的情形。Robert Summers, "Two Types of Substantive Reasons: the Core of a Theory of Common Law Justification", Cornell Law Review (1978) 63. 5: 733ff.


而在实定法的体系中,疑难案件的产生,意味着法律的缺陷,要么是“若”不清楚,难以认定事实;要么是“若-即”的条件程式不完备,无法找到适用法律,需要立法机构来制定或修订法律。而如果象在普通法中理解的那样,控辩双方都提出了有理由的“若-即”,在实定法的立法理性看来,是不可理解的。因为即使现实中出现了这种情况,也只不过证明法律缺乏更高阶的“若-即”的条件程式来解决疑难。从这一点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正如上文已经指出的,韦伯“偏爱”的形式理性法事实上与“诸神之争”下的“价值自由”之间有内在的紧张关系。


Goodrich, "Antirrhesis: Polemecal Structure of Common Law Thought", 59.


德沃金本人在《认真对待权利》中的论述,以及此后许多评论者(无论是赞成者、批评者,还是发展德沃金思想的学者),都似乎没有找到区别法律原则与法律外的各种价值(这些学者主要关注的是道德价值)的办法。正如我们下面所指出的:首先,法律内部并不包含各种价值;其次,法律本身确实包含与这些价值有关联的“法律原则”,这些“法律原则”就实现这些价值的技术空间做出了相关的“规定”。法律原则,实质上是将法律“规定”与法律之外的各种价值联系起来的程序技术的“内核”。从这个角度来看,根本就不存在什么坏的“法律原则”,或者法官不认同的法律原则,因为正如德沃金认识到的(但并没有恰当地予以解释),法官可以采用某些法律原则将法律规则与他不认同的非法律价值联系起来。这样的世界,显然并非Alexander和Kress所谓“所有世界中最糟的世界”(worst of all worlds),因为它既没有破坏“原则”潜在的道德意涵,也没有损害法律的规则意涵(或更准确说,程序意涵)。同样,这种程序色彩和技术意涵的法律原则观,也没有危及Detmold所谓“原则”(在我看来,他指的是“价值”)对认同(commitment)的要求。关于这个问题的论述,分别参见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168以下;Larry Alexander and Ken Kress, "Against Legal Principles",in Andrei Marmor ed. Law and Interpretation (Oxford: Clarendon, 1995), 279-327;Detmold, The Unity of Law and Morality, chap. 4。在我看来,Alexander和Kress的批评,主要是因为德沃金的法律原则概念的“实质化”色彩过重,“倡导了一种也许是有史以来最具实质取向的法律理论”。而从本文的角度看,这种过度的“实质取向”恰恰损害了“实质”价值本身的“价值自由”特点,这一问题在其权利理论与法律解释理论的缺陷中都有所体现。有关德沃金思想的实质性,参见P. S. Atiyah and R. S. Summers, Form and Substance in Anglo-American Law (Oxford: Clarendon, 1987), 263。关于“价值”背后的“自由”色彩,正如我们已经隐约指出的,在韦伯的理论中占据了非常重要的地位,参见Stephen Turner and Regis Factor, Max Weber and the Dispute over Reason and Value(London: Routledge and Kegan Paul, 1984), 35-8.


参见德沃金《法律帝国》,14-9。用必要指出的是,该案涉及的遗嘱法是一种制定法,不过这并不影响实质性的论述。我们可以假定,在所谓“普通法国度”的法律制度中,制定法的适用过程也广泛采用了普通法的“方法论”(法律推理技术),或者说一般的法律理性原则。参见P. S. Atiyah, "Common law and Statute", The Modern Law Review (1985), Vol.48, No.1, 3.


这种说法实际上是一种带有立法理性色彩的实证主义的权利观。而德沃金的一些论述(尽管并非全部)确实容易引发这样的意涵。尤其他关于存在一个“正确答案”的论述。参见D. MacCormick, "Dworkin as Pre-Bentamite", The Philosophical Review, (1978) LXXXVII, No.4: 585-607.


这里的一个常见问题是,将法官的行为与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混淆起来了。Detmold对原则、权衡与特殊化的分析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尽管他的论述在别的方面非常具有启发性。参见Detmold, The Unity of Law and Morality,特别是第4章。


如果原则具有绝对的权重,原则就转变为规则了。参见Detmold, The Unity of Law and Morality, 83。从这个角度看,考虑到任何具体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所有案件都涉及到不可妥协的冲突原则,但在例行案件中,往往一种原则具有压倒性的权重。因此,从司法理性的描述社会学观点出发,我们也可以把例行案件看作是疑难案件的一种极端情况。不过,从司法管理的角度来看,理性案件的判决往往转变为法律规则的运用,在许多情况下,甚至是实定法的“若-即”的条件程式。在现在这个所谓的“制定法的时代”中,就更是如此了。


参见阿蒂亚,《法律与近代社会》(范悦等译,辽宁: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214。


Weber, The Methodology of the Social Sciences, 17-8.


参见Martha Nussbaum, The Fragility of Goodness: Luck and Ethics in Greek Tragedy and Philosoph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6), part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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