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知识分子常常宣称自己是社会的良心,没有自己的利益,而以大多数人或者受压迫者或者弱者的利益为自己的利益,以为这些人说话和吁求为自己的使命。如果知识分子在这样表达的时候,得到了这些人的同意,并且不剥夺这些被代表的人的表达机会,那当然无可厚非。。但是,知识分子常常认为,只有自己才深刻地了解这些人的利益,而这些人本身由于愚昧和短视的缘故,而不能了解自身的利益所在,或者为眼前的利益所蒙蔽,而无法看到长远的利益。这些知识分子所犯的错误,同样也是一种对自身无知的无知。如果知识分子真的要在表达方面帮助那些弱者,那他所应做的,使创造自由表达的机会,而不是越俎代庖。事实上,福柯这样的知识分子就是这样做的。
中国的的知识分子经常被教导要压抑自己的偏好和利益,以服从更迫切的、更现实的偏好和利益。如果不这样做的话,就会被认为忘恩负义,背叛了生他养他的人民。这些教导没有看到,知识分子并不是靠他人单方面的施舍生活,而同样依靠分工和交换生活。在一个分工社会中,知识分子如果不向他人展示自己思想和言论的成果,不贡献自己特殊的知识,不按自己的知识状况去过一种可能的生活,他仍无法从知识分子的思考和生活中交换到自己所需的东西,知识分子的存在才会失去他人的支持。
四、法律下的自由
参考《自由秩序原理》第2部分,“自由与法律”,尤其是第10章:“法律、命令与秩序”,第14章,“个人自由的保障”,《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规则与秩序”
自由是指法治保障下的自由,而真正的法律也指保障自由的法律,法律和自由不可分割,法律是自由的基础,法律之所以被称为自由的科学,盖因为此。
这里,真正的法律和一个主权者(国王或者议会)的立法老区别开来。立法常常表现为主权者的命令,但真正的法律和主权者的命令并不是一回事。“一般性法律与具体命令间的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指导一项特定行动的目标和知识,究竟是有权威者来把握,还是由该行动的实施者和权威者共同来把握。”真正的法律是抽象和一般的,“抽象且一般的法律规则指提供了一个个人必须在其间行动的框架,而在这个框架中,所有的决定都是由行动者本人做出的。”(哈耶克,1960:189)。真正的法律之所以是自由的基础,而不是对自由的限制,乃是“由于法律所规定的只是个人行动所必须符合的部分条件,而且只要某些条件存在,这些法律便可以适用于非特定的任何人,而不论特定情形中的大多数事实如何,所以立法者不可能预见这些法律对特定的人会产生什么影响,也无力预见特定的人将把它们运用于实现什么目的。当我们说它们具有‘工具性’时,我们乃意指个人在遵守这些法律的时候,实际上仍是在追求他自己的目的而非立法者的目的。具体的行动目的,由于始终具有特殊性,所以决不应当在一般性规则中加以规定。“(哈耶克,1960:189)正因为遵守真正的法律,也就是一般的和普遍的规则,并不是服从他人(立法者)的意志,所以遵守真正的法律并不违背我们的自由。
遵守真正的法律还有助于我们扩展我们自由的范围。也就是说,真正的法律不但允许人们利用他们在特定时空下的具体知识,而且还提供了这样一种可能性,就是人们可以凭借对这些真正的法律规则的遵循,而去应对那些人们无知的复杂情形。“法律告诉人们那些事实是他们所可以依赖的,并据此扩展他们能够扩展其行动的后果的范围。”(哈耶克,1960:195)。“个人知道某些规则将得到普遍适用,对于他来讲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在这种情况下,他会知道如何利用这种人为的因果联系去实现他所希望实现的各种目的。这些由人制定的法律对于个人行动的影响,与自然规律所能起到的作用是完全相同的。无论是他关于人造法律的知识还是关于自然规律的知识,都能够使他预见到他的行为的后果,并且增进他制定计划的信心。”(哈耶克,1960:190)
从一种承认无知的知识论出发,容易推出真正的法律必须是一般的和抽象的,它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框架,而并不规定行动的细节。这种法律应该被看作人们共同的知识背景,它并一定具有明确的语言形式,而更可能是一种公开的无言之知,语言可以近似地表达,但不能穷尽,也不能对它进行固定。不能把它看作社会契约中的明确条款,因为文明进化的过程永无止境,人类的生活不能被看作是对一个久远的承诺的履行。无知之幕并不只是一种契约前状态,而且伴随着人类生活的始终。
从一种承认无知的知识论出发,还可以推论法律的确定性并不能根据法院所处理的案件的确定结果来判断,一般的和抽象的规则,意味着行动的结果并不只是取决于规则本身,即使是法院有确定的法律规则和证据规则,但因为法庭审判往往是一个发现事实与法律的过程,也可能使得审判的结果不能从一开始就得到预测。如果把司法过程看作是一种机械的三段论推理而不是一种按照法律程序发现事实和法律的过程,容易否认法律的确定性。(哈耶克,1960:265)。
五、法律面前的平等
从一种承认无知的知识论出发,可以推论出所谓的平等是指法律面前的平等,而不是事实上和结果的平等。“一般性法律规则和一般性行为规则的平等,乃是有助于自由的唯一一种平等,也是我们能够在不摧毁自由的同时所确保的唯一一种平等。自由不仅与任何其他种类的平等毫无关系,而且还必定会在许多方面产生不平等。这是个人自由的必然结果,也是证明个人自由为正当的部分理由;如果个人自由的结果没有显示某些生活方式比其他生活方式更成功,那么个人自由的主张亦就丧失了大部分根据。”(哈耶克,1960:102)
批评法律面前的自由和平等是一种虚伪的平等的人常说,“这种平等无非是穷人和富人都有沿街乞讨的自由,都可以平等地在桥洞下过夜”。这种论调的错误在于,它认为法律应该为人们是不是拥有同等的财富负责。但是,真正的法律只为人们的行动提供部分的条件,这些条件对所有人都是平等的,真正的法律并不知道人们将如何把握这些条件,将如何利用个人知识,将如何应对无知,,也不知道在行动的过程中,幸运或不幸会落在谁头上。如果结果取决于平等的竞争规则下的竞争,而竞争又取决于个人的努力(virtue)和一些无法实现知道的机遇(chance),那么,试图通过真正的法律来达到结果的平等,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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