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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3条但书与刑法结构——以系统论为视角

  1996  1,600,716  3,363,636    3,117,623
  1997  1,613,629  3,227,669    3,003,799
  
  
  从1996年到1997年全国的治安违法案件的数量几乎都是刑事立案数的两倍,试想,如 果将上述治安违法案件都作为犯罪处理,国家司法机关将面临多大的压力,国家将多投 入多少司法资源。在我国刑事司法人员素质普遍不高、刑事司法机制运作不顺畅的情况 下,司法机关所面临任务的严峻性可想而知,其完成这项任务的可能性也不难想见。而 将社会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则可以保证快速有效,大大地节约司法资源。 西方国家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运动,正是基于司法机关无法应付堆 积如山的案件而作的一种改革,这正可作为我国犯罪概念定量因素有利的一种反证。
  所以,优化刑法结构决不能通过取消但书的方式进行,而应在保留但书的基础上进一 步增加行为样态。
  行为样态设计较少而导致危害较大的行为逸脱刑事法网的问题,我国学者多有论述, 如有人指出,我国的“反黑”立法,1997年刑法中设置了三个罪名:组织、领导、参加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4条第1款)、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第294条第2款)和包庇、纵 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4条第4款)。但还有一些具有相当社会危害程度的黑社会性质 犯罪在刑法典中付之阙如,致使司法实务部门面对这些黑社会性质犯罪,因法无明文规 定而不能将其纳入到刑事打击的视野。具体说,这些行为主要有:一是参加境外黑社会 组织的行为。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规定了入境发展黑社 会组织罪,但却未将被“发展”的境内加入境外黑社会组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二是境 外黑社会组织人员到我国发展成员的构成犯罪,而他们在我国境内从事黑社会犯罪活动 却不构成犯罪。但实践中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在我国境内从事发展成员以外的违法犯罪 活动却已出现。三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犯罪,但对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 成员入境发展成员、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却不包括在内。(注:参见田宏杰:《试 论我国“反黑”刑事立法的完善》,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2000 年12月19日《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入 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中的“发展组织成员”作了扩大解释,将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 部调整的行为也视为其中之一,但对我国境内人员加入黑社会组织以及包庇、纵容境外 黑社会组织的行为如何处理,未予明确。这当然是受到司法解释权限的制约。)这三种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大陆现行刑法典未将其作为犯罪予以规定,致使上述行为人轻易地 逃脱刑罚制裁。笔者也曾经反复提到,我国受赂罪成立的要件是“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是典型的权钱交易式受贿罪。但受贿中存在着大量的同样侵害公务廉洁性的非典型的 或称变相的受贿行为,我国刑法对此没有反应。许多国家的刑法均达到了滴水不漏的严 密程度。例如日本刑法典第197条规定有受贿、受托受贿和事前受贿,第197条之三规定 了加重受贿和事后受贿,第197条之四为斡旋受贿。(注:参见储槐植:《议论刑法现代 化》,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1997年刑法通过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所通过的一 个决定和三个修正案对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但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严重危害生活行为的 补充,都说明了这一问题。可见,这应该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解决,重点在于立法要有 前瞻性。(注:在增加行为样态时,可参照西方各国经验,将刑法立法模式,由结果本 位转向行为本位,在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犯罪行为形式外增加持有,将犯罪原因行为犯罪 化以及编制更为严密的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刑事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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