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3条但书与刑法结构——以系统论为视角
储槐植/张永红
【全文】
系统论认为,任何事物都是一个系统。所谓系统,就是相到联系、相到制约、相互作 用的元素组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整体。简而言之,系统就是整体。系统有其相对 性,整体大系统可以分解为若干部分的子系统,子系统内部还可以有若干层次的子系统 (系统的等级层次原理)。凡是系统,都具有这样的特征:大系统内部的子系统之间具备 一定的结构;整体的大系统具有各子系统所不具备的功能(“整体大于部分之和”原理) ;系统与其外部环境通过物质、能量、信息交换的方式实现相互作用和相互联系,两者 相互塑造,达到复杂的动态平衡(系统与环境互塑共生原理)。系统的功能,由元素、结 构和环境三者同时决定,在元素和环境给定的情况下,结构决定功能。(注:事物的性 质和功能取决于其结构而非其组成元素,这一点与结构——功能主义的基本观点暗合。 )功能发挥过程对结构有反作用,促使结构改变。(注:参见苗东升:《系统科学精要》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45页。)
研究事物,也要运用反映事物特点的系统方法。系统方法就是把研究对象作为一个具 有一定组成、结构与功能的整体,从整体与部分之间、系统与外部环境之间的相互联系 、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关系中进行综合考察,以达到最佳地处理问题的科学方法。
从国家治安管理活动的整体而言,
刑法是其中一部分,即一个子系统;但就
刑法自身 而言,它又是一个独立的大系统,有其内部结构。因此,研究我国刑法结构的特点、优 化我国的
刑法结构,对于我国刑法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功能的充分发挥,有着十分重大 的意义。在我国刑法结构的形成和优化的过程中,
刑法第
13条但书(以下简称但书)占据 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所以,本文试图从
刑法第
13条但书入手,运用系统论的观点对我国
刑法结构的有关问题进行论述。
一、但书与
刑法结构的形成:以
刑法为大系统的考察
我国刑法第13条中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就是 但书的内容,具体言之,可分为两部分:(1)条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节, 即犯罪情节,学界对此概念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它是指犯罪构成以外的事实;有 人认为,它是能决定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一切主客观方面的因素(包括犯罪构成);有人 认为,它是犯罪构成共同要件以外的事实情况;有人认为,它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我们认为,犯罪情节应该是指
刑法规定或认可的犯罪构成共同要件以外的,能够体现行 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从而影响定罪量刑的各种事实情况。犯 罪情节,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如根据对定罪量刑的影响或作用,可把犯罪 情节分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根据产生的时间先后性,可把犯罪情节分为罪前情节、 罪中情节和罪后情节;根据内容是否确定,可将犯罪情节分为确定情节和概括情节。“ 情节显著轻微”中的情节应是定罪情节和概括情节,既包括罪中情节,也包括罪前情节 和罪后情节。犯罪是否显著轻微的判定,通常需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犯罪的时间、 地点、场所和环境,犯罪的手段和方法,犯罪侵害的对象,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次数, 以及犯罪的后果。危害不大,是指综合考察犯罪的共同要件和全案的情节,行为对社会 的危害尚不属于严重,即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在量上还未达到一定程度。危害不大既包括 行为客观方面的内容,也涵括主观方面内容,是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阐释行为的社 会危害性的。(2)结果——不认为是犯罪。不认为是犯罪,就是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 大的行为,法律确定其不是犯罪。这里的不认为是犯罪,意思等于不是犯罪。有人认为 这里规定的“不认为是犯罪”,是指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仅仅是不作为犯罪处理。 这种认识植得商榷。在79年
刑法起草过程中,历次讨论稿、修订稿中,对表述不认为是 犯罪的写法曾经有过多次变动。有的稿中表述为“不以犯罪论处”,有的表述为“可不 以犯罪论处”或“可不认为是犯罪”等等,这些表述极易理解为已构成犯罪,仅仅是不 按犯罪处理。79年
刑法采纳不认为是犯罪的表述,97年
刑法予以保留。我们认为,符合 一定条件,不认为是犯罪,就是法律确定这种行为不是犯罪。但是由于它在形式上与分 则某条文的特征相同,所以强调写了“不认为”。如果把“不认为”理解成行为已经构 成犯罪,而仅仅是从宽处理,那就同犯罪的定义相矛盾,并且与
刑法第
37条的规定相冲 突。(注:
刑法第
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 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本条中,情节轻微的行为是构成犯罪 的,只不过不予刑事处罚,这与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该具有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