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为犯的进一步论述,参见拙著:《
刑法哲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7页以下。
我国学者认为: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参见鲜铁可:《新
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在这一概念中,作者强调危险是一种结果,因而危险犯是结果犯。恰恰在这一点上,存在理论上的分歧意见。关于这个问题的进一步论述,参见拙著:《
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我国学者李海东指出:抽象危险犯的规范特征是,危险不是该犯罪构成的要件,而是该行为可罚的实质违法的根据。参见李海东:《
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页。由于只要存在行为就可构成抽象危险犯, 而危险不是其构成要件。因此,我国学者姜伟认为,危险犯只限于具体危险犯,不包括抽象危险犯。根据抽象危险犯的本意,似乎行为犯也包括其中。任何犯罪行为都具有危害社会的危险,是否可以说都是危险犯。显然,抽象危险犯容易混淆其与行为犯的界限,是不可取的。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7~118页。上述论述似乎有一定道理。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尤其与举动犯的界限如何划分,确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认为,危险犯,包括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实际上只不过是希望犯的一种特殊类型。如此界定,则可以理清希望犯与危险犯的关系。
国学者指出:危险犯不是行为犯,而与实害犯同样是结果犯。只是它要求的结果是某种危险状态,实害犯要求的结果是实际的损害。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69~170页。
见拙著:《
刑法哲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版,第219页。
我国学者姜伟指出:在危险犯的情况下,某种危害行为只造成损害危险,意味着还未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当然不是结果犯。同时,又否认危险犯是行为犯,认为从犯罪的实际发展过程看,危险犯比行为犯又发展了一步,接近于造成危害结果,因此,犯罪的危害程度也随之加大。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7—118页。
正是在加重结果犯的意义上,我国学者姜伟认为它属于结果犯,只是区别于普通结果犯。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20页。我认为, 结果加重犯在构成特征上存在着与结果犯的重大差别,不宜将其归入结果犯。
这里的过失的结果加重犯指对于加重结果是过失的,而不是指基本结果是过失而构成的结果加重犯。
在这个问题上,争议观点的详尽介绍及评述,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页以下。
平野龙一、小野清一郎、泷川幸辰等认为,行为发生了重结果而基本犯未遂时,是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而福田平、植松正等则认为,既然重结果已经发生,即使基本犯未遂,也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19页。
国学者指出:在抢劫罪中,未劫取财物但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不存在未遂。理由如下:(1 )它已经齐备了法律规定的结果加重构成要件。法律对此类结果加重犯既遂,并不以通常抢得财物并占有财物为必要。(2)通常情况下, 人身权利比财产权利更为重要。因此,即使没有抢到财物,也丝毫不影响抢劫罪既遂的成立。参见徐逸仁:《故意犯罪阶段形态论》, 复旦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9~260页。
我国学者指出:结果加重犯只有是否构成的问题,而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分。如果确认是结果加重犯又要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就违背了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也会使法律重罚结果加重犯的原则与未遂的从宽原则发生矛盾。参见赵秉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25~226页。
对此的详尽分析,参见陈兴良、曲新久、顾永忠:《案例
刑法教程》(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