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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成罪研究


国学者张明楷指出:立法者认为犯罪预备、未遂与中止具有应受到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才把它们规定为犯罪;既然它们是犯罪,就必须完全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认为犯罪预备、未遂与中止构成犯罪,但又不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割裂了犯罪构成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关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是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来认定。参见张明楷:《犯罪论基础》,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63页。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修订本),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版,第413页。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修订本),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4页。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4年第2版,第173页。这里的犯罪既遂是否包括过失犯罪,不无疑问。否定说认为在现代汉语中,既遂一词,顾名思义,就是已经遂愿,即某种愿望得到了满足。而从刑法意义上加以引申,既遂则意味着行为人的某种犯罪愿望得到了实现。因此,只有在故意犯罪中,才能讨论犯罪愿望是否实现的问题。而对于过失犯罪而言,尽管过失犯罪也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但由于行为人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行为及其结果的发生,由此,即使发生了某种危害结果,也是与行为人的主观愿望相违背的。所以,也就谈不上其愿望是否得到了满足。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修订本),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9页。肯定说认为, 凡是完成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犯罪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的,就是既遂。或者说,犯罪主体实现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的,就是既遂。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犯罪构成形态,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参见何秉松:《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33页。我认为, 既遂与未遂是相对应而存在的,凡无未遂之犯罪,也就无所谓犯罪既遂问题。因此,不仅过失犯罪,而且间接故意犯罪等不存在未遂的犯罪均无所谓既遂。

我国学者张明楷指出:规定具体犯罪的分则条文,不仅包含了犯罪既遂,而且包含了其他可能出现的形态。参见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67页。

参见(日)福田平、大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李乔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37页。

意大利学者在论及犯罪未遂在刑法体系中的性质时指出:刑法总则有关犯罪未遂的规定,实际上具有“成倍增加”刑法分则中犯罪规范的作用。由于有了犯罪未遂的规定,每一个有关重罪的规定,实际上都增加了一个与之相关的未遂形式。通过这种途径,刑法实际上将故意犯罪的可罚性,提前到犯罪既遂以前的行为。

小野清一郎指出:未遂犯是阶段性的行为类型,然而它们作为犯罪,仍然不管在什么意义上讲还要以构成要件的特殊类型为基础,并且必须是以构成要件的特殊类型为基本的“一般性的”阶段性的类型。这除了构成要件的修正形式以外,不会有别的。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0页。

对于不作为犯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在理论上有所论及。一般认为,纯正不作为犯不存在未遂问题,而不纯正不作为犯则存在未遂问题。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修订本),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版,第392、393页。

截断的犯罪过程,又称为截短的犯罪构成,是前苏联刑法理论中的一个概念。(前苏联学者指出:在犯罪活动一切可能的发展阶段里,当犯罪构成仅仅包括有预备行为,或者包括旨在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某个行为的过程本身时,就存在截断的犯罪构成。在这种情况下,要确定既遂罪,并不需要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也不需要将能够引起这些结果的行为进行到底,有时甚至不需要实施所指出来的行为本身。)参见(前苏联) H· A·别利亚耶夫、M·科瓦廖夫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马改秀等译,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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