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行为犯 行为犯是指以
刑法规定的一定行为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在行为犯的情况下,只要实施了一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不论结果是否发生,都构成犯罪。行为犯又可以分为举动犯、程度犯与危险犯。
举动犯, 又称举止犯或者单纯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只要着手实施刑罚分则规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的情形,因而在举动犯的情况下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程度犯,又称为过程犯,指行为人在着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后,虽然不要求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但要求将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才构成犯罪既遂的情形。因此,在程度犯的情况下,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危险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只要造成一定的法益侵害危险,就构成犯罪既遂的情形。在刑法理论上危险犯可以分为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两者的区分在于对危险的要求不同;抽象危险犯要求的是一种立法推定的危险,这种危害并不要求达到现实化的程度。而具体危险犯,又称危险状态犯,它所要求的是一种司法认定的危险,这是一种现实化的危险。具体危险犯是属于行为犯还是属于结果犯,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具体危险犯属于结果犯,其结果即是一定的危险状态。第二种观点认为具体危险犯属于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一定的行为,而无须产生一定的犯罪结果。就这一点而言,它也完全符合行为犯的本质,因而可以归入行为犯。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危险犯既不同于结果犯又不同于行为犯,是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在此,我仍坚持危险犯是行为犯中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观点,将之与结果犯相区分。在抽象危险犯的情况下,只要着手实施犯罪即构成既遂,因而与举动犯相似,不存在未完成形态,在具体危险犯的情况下要求存在一定的危险状态。如果只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危险状态尚未造成,则仍然存在未完成的形态。顺便指出,危险犯,这里主要是指具体危险犯,从自然意义上说是犯罪未遂,但立法者将其设置为既遂,这也是一种截断的犯罪构成。 3.结果犯 结果犯是指以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犯被认为是典型的犯罪完成形态。在结果犯中,又可以分为单纯结果犯与实害犯。在要求犯罪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这一点上,实害犯与单纯结果犯是相同的,只是在与危险犯相对应的意义上存在实害犯。但实害犯与单纯结果犯在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上存在差别:单纯结果犯在法定的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下,存在未完成形态。而在实害犯的情况下,如果实害结果没有发生,那就构成危险犯,而不存在未完成形态。 4.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又称为加重结果犯,是指以一定的加重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在结果加重犯中,存在着两个结果:一是本罪结果,二是加重结果。由于加重结果涉及另外一个犯罪(通常是过失犯罪),因而结果加重犯往往在罪数论中论及。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我认为,对于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主要是未遂犯,应当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况讨论:一是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犯,即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犯,二是未遂犯是否存在结果加重犯,即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就前一个问题而言,如果结果加重包括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则加重结果没有发生,当然也就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犯,这是加重结果的未遂。如果结果加重犯只是指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则基于对于过失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又有两种见解:承认过失犯有未遂的,同时承认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反之则不然。我认为,根据通说,对于加重结果只能是过失而不包括故意,且如下所讲述,过失犯不存在完成形态。由此,不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犯。就后一个问题而言,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基本结果没有发生,加重结果已经发生,是否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犯呢?例如抢劫,未获财物但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是否应以未遂犯论处?对此在日本法学界存在肯定与否定的观点分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或者否认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我认为,对于这种基本罪是未遂,而又发生了加重结果的情形,仍然应当承认其为未遂,只不过这不是结果加重犯。进一步深入分析,还可以将结果加重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重合型的结果加重犯。在这种情况下,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某种重合性。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意伤害与致人死亡都是对人身的伤害,两者在性质上具有重合性。因此,在重合性的结果加重犯中,不存在基本犯的未遂问题。另一种是非重合性的结果加重犯。在这种情况下,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非重合性。例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基本犯是以抢劫为主的,而加重结果则是致人重伤、死亡,在性质上不存在重合性。因此,在这种非重合性的结果加重犯中,存在基本犯的未遂问题。由此可见,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在理论上应当承认其存在。 (二)罪责与未完成罪 在刑法理论中,从罪责的意义上,可以将犯罪分为故意犯与过失犯。下面,对这两种犯罪类型是否存在未完成罪的问题加以分析: 1.故意犯 犯罪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未完成形态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对此没有争论。那么,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呢?在刑法理论上,对此存在肯定的观点。肯定的理由在于:一是从间接故意有认识中得出存在未遂的结论。二是从间接故意有目的中得出存在未遂的结论。以有认识而论证间接故意有未遂,其错误在于:未遂与既遂,存在一个是否得逞的问题,其得逞的根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而非主观认识。而恰恰在意志因素上,以放任为特征的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存在原则上的区分。希望是一种追求的态度,结果未发生则希望落空,由此引申出未遂之说。而放任是一种两可的态度,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反行为人的本意。在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下,当然也就无所谓未遂。以有目的而论证间接故意有未遂,其错误在于:前提是荒谬的,即间接故意根本不存在犯罪目的。目的是与希望结果发生的意志相联系,在放任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已经认识的结果持一种容忍的态度,因此不可能存在一定的目的,也就不会出现因目的未实现而未遂的情形。更为重要的是,间接故意犯罪由于其犯罪的性质所决定,其行为的犯罪性应当根据一定的犯罪结果加以确认。当这种犯罪结果未发生时,其行为即无犯罪性,这就是所谓结果无价值,由此不同于行为无价值的直接故意犯罪。在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的犯罪性独立于犯罪结果而存在。因此,当这种犯罪结果未发生时,行为同样具有犯罪性,只不过处于未遂的状态。 2.过失犯 过失犯是否存在犯罪的未完成状态,也是一个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的问题。通说均认为过失犯无成立未遂之必要与可能,而且从各国刑法规定来看,亦无处罚过失犯的未遂犯的立法例。但在刑法理论上仍有个别学者认为过失犯存在未遂之余地。过失犯是否存在未遂,涉及过失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即结果发生之前能否使过失行为个别化。我认为,过失犯是结果犯,如果结果未发生,则其行为的犯罪性难以证明,因而无所谓未遂而言。值得注意的是,某些学者主张设立过失危险犯。我认为,过失危险犯之提出,同样突破了过失犯之为结果犯的界限,实际上是将过失犯之未遂予以截断处理,与将故意犯罪中实害犯的未遂规定为危险犯同理。因此,过失危险犯是以承认过失犯之未遂为前提的,只不过不依未遂犯处理,而是在刑法分则中专门设置罪名而已。我认为,过失危险犯与过失的未遂一样,是违反过失犯的原理的,在理论上难以成立。对于行为故意但又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需要处理,但没有必要设立过失危险犯,而是可以将其故意行为犯罪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