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里士多德则开出了一张法治的药方。“亚里士多德所理解的法治一词具有三项要素:第一,它是为了公众的利益或普遍的利益而实行的统治……。第二,它是守法的统治,即不应轻视法律所确认的惯例和常规。第三,法治意味着对自愿的臣民的统治,以区别于仅仅依靠武力支持的专制统治。”(萨拜因,1986,P127)第一点实际上是法治的目标;第二点和第三点涉及到机制的激励相容问题,也关系到统治者的统治资格的取得问题,即统治来自于被治者的同意;而在统治不合乎公众的普遍利益时,就不能强调臣民的逆来顺受,只能要求统治者下台。
所以,良好的法治必须赋予人民挑选制度执行者的权力,而在后者不具备才能或假公济私的时候还有罢免他的权力。道理很简单,人民可能不是很具备制度知识,但他们具备鉴别制度执行者行为后果是否对他们有利的知识,并且他们至少具有学习能力,会以“干中学”的方式不断充实他们的制度知识。
“亚里士多德如此强调法治是认真接受法律篇中提出的这一主张的结果,即不能把法律看作是一种权宜之计,而应看作是道德的和文明的生活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条件。……但这种法律观是站不住脚的,除非首先假定通过经验的积累而有逐渐增长起来的智慧,而且这种不断积累的社会才智能体现为法律和惯例。这一点具有十分重要的哲学意义,因为如果智慧和知识是学者们特有的优点,那么一个普通人的经验使他得到的不过是不可靠的意见,而柏拉图的揶揄也就无可非议了。从相反的角度来考虑,如果柏拉图的哲学由于忽视历代的经验而是错误的,那么经验就必须是代表知识的真正发展,尽管这种发展本身的表现形式是惯例而非科学,尽管这种发展是产生于常识而非学习”(萨拜因,1986,P127-128)。
既然我们不能改变人们追求自我利益的本性,我们就不能寄希望于我们会幸运地遇到利他主义者这样一种小概率事件。我们的制度必须从这样一种假设出发:如果我们的代理人是个利己主义者,我们如何在他追求自我利益的同时不致损害我们的利益,进而让他的追求个人成功和个人福利的行为最大程度地为社会服务。于是,途径也就很明了:一是我们要尽量保持信息的通畅,使得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成为对执行权力的监督;二是从委托—代理理论可以得到的启示是,我们不仅可以利用事后罢免的“威胁”激励制度执行者在实现自我利益的同时,为委托人的利益服务,而且可以设计一个“代理人市场”,让代理人之间的竞争而不是“联盟”产生自动的激励,这可以认为是多党竞争,三权分立理论的一个说明。
当然,幻想所有问题都通过机制设计的方法得到解决是不成立的。理由如前述,人类有限的理性不足以解决此问题,社会能够进行机制设计的余地是很小的。另外,我们进行社会结构变革(譬如由非法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固然要遵循机制设计的基本原则,但要清醒地认识到机制设计可达致的有限范围。由于人们的生活方式和对自然、社会、人生的思维方式的区别,每种社会的具体宪政制度选择也各有差异,并且这种差异会由于人们对其已有经验和知识的依赖而得到强化,使得不同社会的结构形态和实际运作千姿百态。那些稳定下来的制度以及相关的知识,给生活在制度下的人们以足够有效的信息,使他会预期到自己的行为选择的后果,不会轻易选择制度所不允许的行动方式,更难得主动去改变现行制度。制度调整下的行为就这样形成一个自增强的稳定的“鸡生蛋、蛋生鸡”的循环机制,所以我们在古今中外会发现许多低效率的制度竟然有着持久的生命力(我们也并没有一个足够广泛的制度选择范围供我们任意设计机制)。这就是制度演进中所谓的路径依赖和锁定效应[Arthur,1990;诺斯,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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