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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理性与制度安排——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政治法律学说知识论基础之比较

  知识分布和制度安排
  为简单和明晰起见,我们根据不同的决策问题区分制度的层次。从博弈论的观点看,一个社会的最终决策都是个人决策。制度只不过对个人在技术提供的各种可能选择的范围施加了进一步的限制,以实现从制度设计者角度来看的最佳社会目标。
  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那里,哲学王统治和法律的统治两者都是非构造性的概念。所谓法律的统治并非是有这样一个作为实体的法律在决策,亚氏的用意当在于强调法律作为一种对个人决策作出限制的制度应该是可执行的。而法律也是通过个人来执行的。我们可以把它们分别看作是一束概念的典型。结合柏拉图的哲学王观点,我们认为存在两类决策,一是与个人物品的生产交易消费有关的个人选择,二是与政府或计划者有关的集中决策,其中包括对作为公共物品的法律制度的供给。社会现实就是这两类决策作用于环境的结果。我们把所有制度的集合看作完全的集中决策和完全的个人决策两个极限所确定的区间,那么我们首先需要关注的是集体决策与个人决策的界限的划分。尤其,对柏拉图的哲学王统治可以作强弱两种理解,强意义上的哲学王统治可以理解为通过一个中央政府或计划者的集中决策来完全代替个人决策;弱意义上的哲学王统治可以理解为政府提供包括法律在内的公共物品和作为个人选择的必要的补充的集中决策,这实际上与亚氏的法治没有太大区别。法律的治理可以认为是介于完全集中的中央控制和完全分散的无政府主义两个极端的中间状态(我们把惯例和习惯也看作某种与法律相协调的规则)。
  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有两个不同的假设。其一,柏拉图是某种意义上的性善论者(至少他对哲学王是隐含着这样一个假设的),而亚里士多德则是性恶论者。“《政治学》的开篇显然写下了柏拉图的一句名言:人在达到完善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离开了法律和正义,它就是最恶劣的动物。(《政治学》1,2;1253A31以次。参阅《法律篇》847E)(萨拜因,1973,P127)”。这两种行为模式用经济学的话来讲,前者是利他主义的,后者是利己主义的。其二,柏拉图的理念论使他相信“……对一切个人和国家来说,都可能有某种客观存在的美好的生活,这样一种美好的生活可以作为研究的对象,可以通过有条不紊的合乎理性的方法加以阐明,因而可以运用聪明才智去加以探讨。”(萨拜因,第61)“正确的哲学使我们处于高瞻远瞩的地位,能够在一切情况下辨别出对社会和对个人都是公正的事物”。 而亚里士多德相信“通过经验的积累而有逐渐增长起来的智慧,而且这种不断积累的社会才智能体现为法律和惯例。”二者的区别在于柏拉图赋予人类(至少是哲学王)以完备理性,而亚里士多德则相信不存在一个完美世界,即有限理性才是社会的本质特征,并且他认为个人之间的理性差别不足以大到一个人可以代替另一个人做所有判断的地步(“在制定法律方面,可以证明人们的集体智慧比即使是最聪明的立法者的智慧更为优越。”(萨拜因,P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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