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例2中,褚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婚姻契约履行期间,出手殴打王某,已构成家庭暴力。违反了
婚姻法第
三条“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不仅使王某遭受身体上的伤害,而且在精神上也受到了损失。王某请求法院进行赔偿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作出调解,协议由褚某赔偿王某2000元,是合情合理的。
两则案例虽均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判例,但在赔偿的请求事由及赔偿方式方面,都是有区别的。如,案例1的请求事由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损害赔偿方式主要是精神损害;案例2的请求事由是“实施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方式主要是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赔偿。
然而,这两则案例却都是我国新
婚姻法颁布实施以来的司法成果,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有着非常重要的参考及借鉴意义。
【土生阿耿 按】本文中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意义”部分曾发表于《中国教育报》、其余部分曾发表于《光明日报》。
【注释】 ——————————
注释及参考文献:
参见《人民法院报》,2001年6月21日,第4版。
参见《上海法治报》,2001年6月29日,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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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第2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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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新在哪里》,载《律师与法制》2001年第7期。
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2版,第43页。
李绍章:《点评新
婚姻法》,载《法律与社会》,2001年第3期。